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廖福地即鼎暉企業社 輔 助 人 紀素瑛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1,106,3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45%。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惟上訴人因長期酗酒引發非特定精神病症,自107年10月8日起持續進出醫院多次,於107年10月8日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14日,於108年3月17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8日、於108年5月10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住 院6日、於108年9月6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4日、於108年10月26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2日、於108年11月1日至臺 中慈濟醫院住院12日,之後於108年11月13日至署立臺中 醫院精神科強制治療因酒精引發之失憶症至今。且上訴人因長期酗酒經常情緒失控、性情暴戾,對配偶紀素瑛施以暴力行為,紀素瑛不堪上訴人之精神虐待,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對上訴人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上訴人利用紀素瑛不在身邊時,於108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貸 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紀素瑛獲知後立即聯絡被上 訴人,告知上訴人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根本不會有清償能力,惟被上訴人告知此借貸案件已經公司審核通過,如有風險公司自會承擔。紀素瑛於108年8月7日委請甘大空律 師發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將200萬元撥款至上訴 人郵局帳戶內。紀素瑛眼見上訴人因長期酗酒關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並於109年6月4日取得輔助宣告裁定,由紀素瑛 擔任上訴人之輔助人(即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9號)。 因此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第78條之規定,未經輔助人紀素瑛之同意而未生效力。 (二)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12日,並於108年11月13日起臺中醫院精神科強制治療因酒精引發之 失憶症至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8年11月7日)後並未至醫院內向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被上訴人既然就系爭本票未提示付款,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提示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自屬不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已兌現客票撥付資料及本金利息攤還表可知,上訴人已清償本金152,417元,及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客 票已兌現741,215元,就上開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兩造係於108年8月5日簽立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發病住院之日期均非在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日;且診斷證明書僅描述上訴人於住院時呈現之症狀,並未經精神科專科醫生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住院當下之狀態,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二)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時有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至少50萬元之客票作為本案履行契約之擔保,依被上訴人留存之紀錄,自兩造簽約後至108年11月7日到期日止,上訴人所提供之客票總額合計為1,290,623元;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請求 ,於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22日撥付215,522元、333,886元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兩次撥付巳兌現客票款項予 上訴人後,帳上剩餘之未兌現客票額應為741,215元。上 訴人既於108年10月22日仍有提供客票及申請撥付之行為 ,可見上訴人直至108年10月22日前仍為具有通常智識之 完全行為能力人。 (三)兩造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200萬元,然上 訴人於108年11月7日未依約還款,經查明上訴人僅償還本金152,417元,再扣除其所提供之客票擔保金741,215元後,上訴人尚餘1,106,368元本金尚未給付。至於被上訴人 到期日後,因上訴人已住院治療,致被上訴人未能踐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四)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請求上訴人付款無果後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646號)。被上訴人 持該本票裁定向國稅局查調上訴人名下財產清單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圳段等數筆土地已於108年11月14移轉至紀素瑛名下。上訴人顯為發覺無法正 常償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貸款,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前,將其資產移轉予紀素瑛,以避免遭被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7646號卷宗及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945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非特定精神病症患者,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經輔助人紀素瑛同意而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因此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蓋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因此成年者除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例外情況,即有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能力,而能獨立為法律行為。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9號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而,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為:「相對人罹有失 智症,於108年10月間因敗血性休克,經送醫後,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該裁定依澄清醫院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因失智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不足,而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該裁定作成之日係109年6月4日, 上訴人聲請之意旨表示係自108年10月間起始有受監護之 必要,因此不能以該裁定回溯證明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且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於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其簽發系爭本票前後之就診紀錄: ①於108年3月17日因腹痛、腰痛、急性中樞疼痛掛急診(意識清楚)後住院,於108年3月18日因易怒、酗酒、幻覺會診身心醫學科,之後於108年3月25日出院。 ②於108年5月10日因腹痛、急性中樞疼痛掛急診(意識清楚)後住院,於108年5月13日會診身心醫學科,會診後表示出院後由家人帶至門診進行酒精成癮治療,之後於108年5月16日出院。 ③於108年9月3日因腹痛、急性中樞疼痛掛急診(意識清楚 ),當日出院。 ④於108年9月6日因腹痛、急性中樞疼痛掛急診(意識清楚 )後住院,至108年9月10日出院,期間未會診身心醫學 科。 ⑤於108年10月26日因急性周邊疼痛、四肢抽筋疼痛掛急診 (意識清楚)後住院,至108年10月28日出院,期間未會 診身心醫學科。 ⑥於108年11月1日因神經系統、頭暈、眩暈、嘔吐掛急診(意識清楚)後住院,於108年11月4日會診身心醫學科,會診後表示患者若有家暴私藏槍械問題報警處理,請家人至門診諮詢戒酒問題,之後於108年11月13日出院。 觀看上開病歷資顯示上訴人雖有長期酗酒引發之腹痛、急性中樞疼痛、急性周邊疼痛、四肢抽筋疼痛等問題,自108年3月至11月間多次入院治療,惟依其能多次自行步入醫院,且與醫護人員能自由交談反應情緒,於108年8月5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四)又證人鄭皓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上訴人的借貸契約是他承辦的,他在107年間因打 業務開發電話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底主動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他當天就去鼎暉企業社拜訪上訴人,當時還有一位鼎暉企業社的會計在場;當天談好後要了一些貸款所需的資料,之後於108年8月5日在鼎暉企業社簽約 ,簽約時只有他和上訴人在場,當天晚上紀素瑛就打電話給他說上訴人精神上有問題,要被上訴人不要借錢給上訴人,他跟紀素瑛說只要公司判斷OK,借貸契約還是要照走;他跟上訴人接觸時,並未覺得上訴人有精神上的問題,他有把整個拜訪上訴人的過程彙報主管蘇淵聖,108年8月6日蘇淵聖陪同他去鼎暉企業社再度拜訪上訴人,確認 上訴人精神上沒有問題,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才撥款; 當初貸款的條件有約定鼎暉企業社要提供往來廠商的客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曾提供面額322,350元 的客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票據擔保同意書、客票影本及已兌現客票撥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依上開證人鄭皓文所證述與上訴人簽約之過程,及上訴人於簽約後仍與被上訴人間持續為換票之商業往來行為,足認上訴人簽發本票均為其本意,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上所為,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受輔助宣告,則依民法第75條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上訴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為893,632元(即償還本金152,417元+提供之擔保客票已兌現741,215元=893,632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已兌現客票撥付資料、本金利息攤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893,632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自已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106,368元(計算式:2,000,000-893,632元=1,106,368元)。 (六)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 ,縱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付款,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於到期日後並未對上訴人踐行付款之提示,直至1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始當庭完成提 示,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提示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款200萬元部分,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本金為1,106,368元,被告得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就超過上開所餘本金部分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始完成提示,亦僅能請求 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106,368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其餘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載利息 │ ├──────┼──────┼──────┼────┼────────┤ │廖福地即 │108年8月5日 │108年11月7日│200萬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鼎暉企業社 │ │ │ │年息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