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許榮唐 被 上訴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退還伊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金,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匯入伊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9610-01-011611-00 之帳戶。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該契約乃無因債務約束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陞弘公司),伊經營台灣力控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控公司),新陞弘公司前因積欠力控公司貨款而遭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使新陞弘公司免於執行,於108 年9 月25日匯款予伊,伊才撤回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伊無理由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又縱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協議,因爭執關係存在兩造之公司間,應非得由兩造進行和解,伊對於當事人資格有錯誤,爰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台灣力控公司前對新陞弘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192 號受理,判決新陞弘公司應給付台灣力控公司47萬4,425 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台灣力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710號受理,並於108 年9 月25日對新陞弘公司資產進行查封,執行當日上訴人匯款47萬元予台灣力控公司,嗣台灣力控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118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給付17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和解協議:「甲方余俊賢答應乙方許董事長新陞弘精密機械公司,退還價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於108 年9 月26日匯款完畢後,無任何債權關係。茲於108 年9 月26日匯入指定帳號……。甲方:許榮唐。乙方:余俊賢」內容以觀(本院108 年度司促卷第2835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可見兩造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依照該和解協議,應退還17萬元予上訴人,未有標明原因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佐以證人即原新陞弘公司管理員謝堃��證稱:系爭和解協議是我 寫的,上訴人在電話裡跟被上訴人協商,後來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銀行水單後就撤回執行。到了當天下午,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工廠,他們之間的協議我不知道,但協商好後就要我替兩造寫這份和解協議。協議的內容就是被上訴人答應返還上訴人17萬元,因為欠款不是上訴人欠的,所以兩造協商被上訴人願意返還17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彰於108 年9 月25日當日,兩造經過一定協議過程,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應允負擔上開債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協議與一般無因性債務約束契約記載方式不同,應由上訴人舉證兩造就無因性、具體給付內容有達成合意。且伊無理由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云云。惟觀諸上開系爭和解協議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有簽名,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63頁),故難認兩造未就該內容達成合意。前開辯解,即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協議簽立係因上訴人承諾返還新陞弘先前另積欠之貨款49萬元,且向被上訴人訂購18萬元之馬達,被上訴人方同意退還其中價金17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惟於被上訴人簽名後,上訴人卻推諉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察覺不對勁,才撕毀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是否曾協議上訴人購買馬達為協議之條件,況若有該條件,理應載明於系爭和解協議內,展現雙務契約之性質。另依證人王文城證稱:新陞弘公司老闆小李倒閉跑掉,上訴人就找我去善後,被上訴人找我說小李欠他貨款,要我幫忙處理,要我找上訴人看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說不管小李欠他多少貨款,他只要拿20萬元,我就連絡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證人謝堃��證稱:因為上訴人是承受別人公司,欠 債不能算在上訴人身上,和解協議經被上訴人太太撕毀後,被上訴人不同意重新再寫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上訴人主張:因為錢不是我欠的,被上訴人有說不用給那麼多錢,後來協商同意退還我17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所辯,當非可採。 ⒌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惟查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兩造間,並經由兩造簽名約定,顯非兩造之公司間,自無當事人之資格認知有錯誤之情形,不能憑以認為該和解係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從認為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復辯稱:爭執關係因存在兩造公司間,非得由兩造進行和解云云,即非有據。㈡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5日後,未曾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