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被上訴人 洪騰彬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蔡政豪為上訴人之前的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於同日簽 訂借款確認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蔡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萬5,000元。嗣因 蔡政豪未依約於106年8月31日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蔡政豪始於106年10月6日、11月10日及107年2月23日分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2萬0,833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半年利息合計6萬2,499元。因蔡政豪嗣後遲未給付利息,且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及蔡政豪發生財務危機,便聯繫蔡政豪再次商討還款事宜,惟蔡政豪表示無法遵期於107年8月31日返還借款,懇請被上訴人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蔡政豪遂於107年5、6月間,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用以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該 支票並已兌現。至於系爭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剩餘借款本金245萬元返還之擔保。 ㈡、蔡政豪之後除於107年6月、7月、8月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外,自107年9月起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蔡政豪均未置理。於108年5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屆至後,被上訴人即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卻遭付款銀行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曾簽訂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該合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監,月薪為5萬元,上訴人並同意為 被上訴人支付代步車月租費4萬4,600元;第4點約定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任職期間,若未達上訴人 之利潤要求,差額將自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200萬元中扣 除。嗣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善致上訴人業績虧損嚴重,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月薪及車輛月租費。系爭投資合約期限於107年5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結算,要求上訴人在結算前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未來結算金額之給付。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即係以投資款200萬元及5個月之月薪5萬元、車輛月租費4萬4,600元計算,原為247萬3,000元,後取整數為245萬元。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擔保系爭投資合約之履行,在兩造尚未就系爭投資合約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之財務虧損高達368萬5,599元,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點之約 定,應從被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所持以兌現如附表二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4張,實係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4月的月薪,並非蔡政豪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此外,縱認 系爭支票係擔保蔡政豪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被 上訴人亦不得執其對蔡政豪之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負票據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為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曾投資上訴人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投資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月薪5萬元及車輛月租費4萬4,6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31日投資合約期滿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投資款,及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5月底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車輛月租費47萬3,000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75至77頁、168頁),並提出投資約定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81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200萬元投資款及107年1月起至5月底未給付薪資及車輛月租費的擔保247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萬月薪+4萬4, 600元月租費)5月=247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168頁)。此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45萬元不符。是系爭支票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用以擔保200萬元投資款 返還及107年1月至5月薪資及車輛月租費47萬3,000元,即屬有疑。 ⒉觀諸系爭投資合約第一點至第四點內容約定:「一、本約定書茲證明洪騰彬投資威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豪),且洪騰彬分別已於105年匯款50萬元,再於106年7月31日 匯款150萬元,共計200萬元。二、因上述投資確認事宜,洪騰彬於威汀公司擔任總監一職及月薪5萬元。另由威汀公司 支付一台代步車(RBH-1596)月租費4萬4,600元。洪騰彬於執行威汀公司職務時,產生之相關費用皆可報支,前述支出及費用依威汀公司利潤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三、洪騰彬於9個月後(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若達到威汀利潤中心之要求(正負0以上),針對支出及費用等項目之增 加,洪騰彬有權向威汀要求調整,惟仍須雙方合意。四、若洪騰彬於9個月後(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未達到威汀利潤中心之要求(正負0以上),差額將自洪騰彬投資 威汀(新臺幣200萬元)中扣除,但仍繼續本案相關權利, 直至數值為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系爭投 資合約於107年5月31日即已期滿,雙方理應立刻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無達到上訴人之利潤要求進行結算。另依上訴人所述:其自107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代付車輛月租費,係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善,致上訴人自10 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虧損,虧損金額高達368萬5,59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134頁)。則上訴人更應與被上訴人進 行結算,並將107年5月31日前已實現之虧損自被上訴人之投資額中扣除。惟上訴人捨此未為,卻於107年間簽發票面金 額為245萬元之系爭支票,足額擔保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投資款,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兌現如附表二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支票4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107年1月至4月薪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薪資是用匯款的。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有給 我,也有兌現。一張5萬元是本金。另外3張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查,①上訴人既主張已簽發系爭支票 ,用以擔保200萬元投資款及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5月之薪資、代步車月租費(見原審卷第77頁)。則在雙方尚未進行結算前,何以又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4月薪資?②且如附表二支票兌現支付後,竟 未重新簽發扣除已付薪資之票面金額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交換。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超額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不合情理。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兌現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4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0 7年1月至4月之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200萬 元之返還,及所欠107年1月至4月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 ,並非可採。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負責人蔡政豪於106年7月31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蔡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萬5, 000元。嗣蔡政豪僅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及107年2月23日各支付2萬0,833元,合計6萬2,499元之半年利息予 被上訴人。更表示無法遵期於約定還款期限107年8月31日返還借款,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蔡政豪遂 交付系爭支票(24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5萬元)各1紙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用以償還首 期本金之用,業已兌現。後蔡政豪於107年6月、7月、8月另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利 息,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同 年8月29日提示兌現。其餘利息及245萬元借款本金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31日借款確認書及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39頁、第1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蔡政豪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蔡政豪或其已將上開借款債權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尚非不可採信。 ⒉系爭借款合約於106年7月31日所簽訂,依借款合約內容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0萬4,167元(計算 式:250萬元×0.05×10/12=10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已償還本金5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6頁)。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2萬2,500元(計算式:剩餘本 金245萬元×0.05=122,500元),利息合計為22萬6,66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利息21萬2,499元(計算式:20,833元+20,833元+20,83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212,499元)。截至108年5月31日止,蔡政豪仍欠被上 訴人本金245萬元及利息1萬4,168元。 ㈤、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所稱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及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與蔡政豪間之借款,較為可採。又除前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蔡政豪間借款及利息已清償之數額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或蔡政豪有為其他金額之清償。是蔡政豪現尚積欠被上訴人245萬元本金,應屬明確。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蔡政豪245萬元借款之返還。且該筆借款本金迄未清償。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蔡政豪之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8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威汀國際有│台中商業│BDA5514588│245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5日 │ │ │限公司 │銀行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33頁) │ └─┴─────┴────┴─────┴──────┴──────┴──────┘ 附表二: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兌現之證│ │號│ │(新臺幣) │ (民國) │據頁數 │ │ │ │ │ │ │ ├─┼─────┼──────┼──────┼──────┤ │1│BDA5514596│5萬元 │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承認│ │ │ │ │ │有兌現(見本│ │ │ │ │ │院卷第176頁 │ │ │ │ │ │) │ ├─┼─────┼──────┼──────┼──────┤ │2│AG1110776 │5萬元 │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8日│ │ │ │ │ │(見原審卷 │ │ │ │ │ │109頁) │ ├─┼─────┼──────┼──────┼──────┤ │3│AG1110777 │5萬元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113頁) │ ├─┼─────┼──────┼──────┼──────┤ │4│AG1110778 │5萬元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9日│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