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鄭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被上訴人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解決,鑑於上訴人為當初介紹人,要求上訴人負責,乃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內,與訴外人廖昱荏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26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當場揚言若上訴人不簽發本票,不會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無奈下簽發該本票,並在編號1本票上面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嗣於同年月3日在臺中市○○街00號處,以上開同樣理由要求上訴人再簽發附表編號2、3金額各170萬、50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3本票,並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亦揚言若上訴人不簽發本票,不會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無奈只好簽發該本票,並在編號2、3本票上面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是系爭本票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簽發,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則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發票行為,雙方間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庸再負任何票據責任甚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與他人共同開設禾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登公司),從事嬰幼兒用品網拍,常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給付貨款之需求,上訴人遂透過訴外人林緯承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有以較低匯率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管道,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即商請為被上訴人代收貨款之速龍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即禾登公司旗下員工林庭浩之帳戶,再由林庭浩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轉交林緯承,進而由林緯承將款項交付上訴人進行匯兌。於107年10月間,被上訴人因有匯兌需求,遂請林庭浩陸續匯款 至林緯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由林緯承以現金提領共480萬元後,於高鐵臺中站交予上訴人收受。詎上 訴人以假造之匯款水單謊稱已匯兌成功,待被上訴人求證發見匯兌失敗,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480萬元當作其向被 上訴人所借款項,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故上訴人係將其原應負返還480萬元款項義務,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改為兩造間就4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07年11月3日於臺中市○○街00號,簽發系爭本票,共計 480萬元。 (二)上訴人有透過訴外人林緯承向被上訴人介紹匯兌管道。 (三)林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480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緯承皆有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於臺灣高鐵臺中站停車場會面。 (五)原證3為廖昱荏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六)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補發身分證。 (七)原證7為林緯承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八)上訴人及蔡宜娟對被上訴人、廖昱荏、林緯承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32 、23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九)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2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介紹被上訴人地下匯兌之故,遭被上訴人、廖昱荏及證人林緯承脅迫,於107年11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內簽發編號1本票,隔 日於臺中市○○街00號處,再遭脅迫簽發編號2、3本票作為賠付利息損失之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經查: ⒈依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432號、第23864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案件,於偵查中曾勘驗107年11月2日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票經過之錄影光碟,經勘驗內容為:「地點應為統 一便利超商,告訴人鄭力榮坐在面對透明玻璃窗之位置,告訴人鄭力榮正在簽發本票,坐在另一旁男子指示填寫本票內容,在旁男子說你身分證是不是要交出來,告訴人鄭力榮表示我已經要處理了,另一旁男子稱寫3張60、60、100,告訴人鄭力榮稱:簽一張就好了等語。之後告訴人鄭力榮簽發本票完畢後,將本票本交與在旁男子查看,在旁男子要求告訴人鄭力榮填寫發票日,告訴人鄭力榮請其確認當天日期為何,後由告訴人鄭力榮填寫本票相關內容及於本票上捺印,影片中有尚其他女聲,從透明玻璃可見有其他人於超商內走動情形。在旁男子表示隔日將駕照返還,告訴人鄭力榮表示明日需要使用駕照等語。影片中告訴人鄭力榮與在旁男子交談過程語氣、態度自然,並無恐懼之感」(見原審卷一第406 、407頁),復依上訴人自陳:伊當天自己開車至便利商店 ;被上訴人恐嚇伊當下並無呼救;被上訴人對伊之恐嚇行為均發生在便利商店內;被上訴人逼伊簽完後就讓伊離開,伊走路走出超商,再去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則上訴人簽立編號1本票期間,未見被上訴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之情,且上訴人簽發本票地點既係人來人往之超商,苟有遭脅迫情事,應得隨時向他人求助,再審酌上訴人係自行前往超商,亦係自行駕車離去,行動自由,亦無從窺見有何遭脅迫之情。 ⒉上訴人雖提出與廖昱荏之對話紀錄,其中廖昱荏於107年11 月4日稱「明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東西」、「喔要看到兩台車 子」、「房子車子所有權證明」、「確定不回我?」、「你自己考慮清楚後果」等語,另於同年11月5日稱:「我等你 ,今天沒拿到車」、「我也會有事」、「我有事就誰都找」、「希望你說到做到」、「回話」等語,再於同年月11日稱:「你家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惟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不法危害,尚無從僅以上開數語,即認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蕭皓文雖到庭結證:有兩位自稱是上訴人之朋友,說要找上訴人,所以伊才開社區大門,之後伊打對講機給上訴人,打了之後才說要請上訴人處理他說的3張本票,有告 知上訴人說如果今天不出來處理的話,就是最後期限,也有告知上訴人的財產有兩台車或是家裡有小孩這樣子,是對著伊說,打完對講機之後,又再敘述一次,當下也有拿出3張 本票給伊看等語;一開始稱是上訴人的朋友時,態度很像朋友。第一通對講機打下之後,有點覺得是在威脅住戶這樣(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上訴人之配偶吳宜娟亦到庭證稱:警衛室保全打對講機進來,說有人要找上訴人,伊說上訴人不在,當下只有伊與小孩,接著換人講,對方沒有表示他是誰,只說是要找上訴人,沒有表明身分,說上訴人欠他錢,他說手上有3張本票,叫上訴人今天要處理,沒有處理 的話,又說他知道我們有財產,有兩台車,有小孩,這是第一通對講機的對話,他說已經調查清楚,當下我與小孩都嚇哭了,我就掛斷電話;對方說已經調查清楚我們有車子,有小孩,當下伊聽到害怕,因為伊的小孩還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則廖昱荏深夜前往上訴人住處,且聲稱知道上訴人家中財產及子女狀況,衡情確有可能致上訴人及其家人感到恐懼,惟上情係發生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猶無從以此逕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下,有受脅迫之情。 ⒋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二)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介紹之地下匯兌管道,未依約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廠商帳戶,要求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交付480萬元予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失敗, 及上訴人同意就該480萬元負給付義務,兩造並有以該給付 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4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就該480萬元負給付義務,及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交付上訴人匯兌之480萬元,係由禾登公司旗 下員工林庭浩之帳戶存款,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轉交林緯承,進而由林緯承將款項交付上訴人進行匯兌。則依證人林緯承到庭結證:伊有收到李柏昌匯款的480萬元;通常都是前 一天晚上或者當天晚上匯款給伊,這是當天早上匯款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再依證人林庭浩到庭結證: 林緯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7年10月29、30日之明細, 其中後面有伊的05659799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伊轉帳;伊很確定的是10月29日144,800元、10月30日468,518元是伊轉帳過去的,伊有點忘記伊自己其它銀行帳號,不太確定;伊只有用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收速龍公司等廠商的貨款,但因為該帳戶轉帳金額有限制,有時候伊會先將款項轉到國泰世華或郵局的帳戶,之後再轉出去,但伊忘記國泰跟郵局的帳戶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復觀 諸林緯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上訴人所稱由林庭浩匯款予林緯承作為交付地下匯兌所用之7筆匯款,其中107年10月30日存入之100萬元為洪嘉穗所匯(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同日存入之2,054,454元之匯款人為「欣誌國際貿易」 (見原審卷一第4369頁、卷二第207頁),均非林庭浩,其 餘在107年10月29、30日存入之款項,不足480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林緯承交付上訴人之48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指示 林庭浩匯款予林緯承,應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本次地下匯兌係為付款中國大陸廠商蔡維庭人民幣50萬元、林鑫人民幣462,715元、黃國芳人民幣106,240元、林翊萍人民幣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並於原審自陳:當時上訴人受理我們委託兌換及匯款的人民幣是1,118,955元。上訴人當時保證的匯率是相較於同日臺灣銀行 牌告匯率比較優惠,如果牌告匯率是4.5,上訴人給伊們的 匯率大約是4.2或者4.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嗣又 具狀陳稱匯率為4.29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惟依證 人林緯承證稱:匯兌比率伊忘記了,人民幣對臺幣約4.4或4.5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之匯 率不僅與證人林緯承所述不同,且無論以被上訴人自陳之匯率,抑或證人林緯承所證述之匯率計算,人民幣1,118,955 元換算新臺幣均非480萬元,況以被上訴人最後抗辯所稱之 匯率4.29計算,人民幣1,118,955元換算新臺幣為4,800,316.95元,則已高於480萬元,如此地下匯兌人員豈不需自行貼補短少之316.95元,顯已悖於常情,遑論匯兌尚有手續費之負擔。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水單,其中匯款蔡維庭部分,交易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13時12分(見原審卷一第 275頁),則林緯承於同日下午2時始抵達高鐵站與上訴人會合,其交付款項之時間必晚於下午2時,衡情,地下匯兌風 險較高,從事地下匯兌之人員應無可能於收受款項前先行匯款,雖被上訴人抗辯依證人林緯承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先匯兌後付款有前例可循,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所指之人為林緯承之表哥,非地下匯兌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其 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蔡維庭等4名廠 商共人民幣1,118,955元,始交付480萬元進行地下匯兌,應非可信。 ⒊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地下匯兌失敗,上訴人同意就該480萬元負返還之責,並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上訴人同意負責返還480萬元 ,及兩造有約定以上訴人該480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 貸標的,負舉證之責。雖證人林緯承證稱:因大陸廠商交易匯款失敗,上訴人說要負責,答應要來超商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惟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於本 票字樣旁寫上「沒用」等字,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 480萬元,及有將該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與被上 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堪置疑,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承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委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對於所稱交付48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就 資金來源、數額及交付匯兌原因,舉證均有所疵累,上訴人復否認曾收受480萬元,加以被上訴人苟真交付480萬元予上訴人,何以不要求上訴人一次簽發金額480萬元之本票即可 ,而須分2天簽發金額均不相同之3張本票,猶啟人疑竇,是被上訴人辯稱交付上訴人480萬元,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上訴人同意返還480萬元,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原審卷一 第19頁),即不得再持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11月1日│2,6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CH567626│ │ ├──┼──────┼──────┼───────┼───────┼────┼──┤ │002 │107年11月2日│1,7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CH567627│ │ ├──┼──────┼──────┼───────┼───────┼────┼──┤ │003 │107年11月2日│5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CH5676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