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雲尚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方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雋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間簽發票載發票日108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MN3258572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昱翔,其後林昱翔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乃於108 年4 、5 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鼎強公司成立以換票為標的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換票契約),由上訴人、鼎強公司各自簽發數張支票後再相互交換,系爭支票即為上訴人基於系爭換票契約所簽發之支票之一。嗣上訴人於108 年7 月4 日提示鼎強公司簽發之其中2 張支票時,因鼎強公司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雪方擔心公司若須單方支付鉅額票款,恐將無法周轉,乃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陸續向銀行謊報票據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此據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53、3926號刑事判決以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判刑在案。因鼎強公司自始即無足額存款可供支票兌現,系爭換票契約之換票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換票契約,堪認上訴人與鼎強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有瑕疵。又被上訴人知悉林昱翔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且林昱翔之帳戶並無存款,仍收受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自己與鼎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無法預見日後系爭換票契約將遭解除,惟被上訴人與毫無經濟能力之林昱翔達成協議,故意收受系爭支票,藉由善意第三人之姿向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顯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對於貸予林昱翔之具體金額說詞反覆,可見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慮,況被上訴人未與林昱翔簽立任何借據,亦未要求林昱翔提供任何擔保,足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借款予林昱翔,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鼎強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2頁): (一)上訴人與鼎強公司於108 年間成立系爭換票契約。 (二)上訴人於108 年間陸續簽發數張支票予鼎強公司,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 (三)鼎強公司之負責人林昱翔於108 年4 、5 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廖雪方於108 年7 月4 日收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發現林昱翔簽發之部分支票跳票。 (五)廖雪方於108 年7 月9 日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六)系爭支票於108 年7 月31日到期(票載發票日屆至),經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兌現。 (七)廖雪方涉犯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嫌,經警方於108 年8 月間開始偵辦。 (八)廖雪方涉犯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53號、3926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鼎強公司,嗣由鼎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昱翔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昱翔間,就系爭支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然切斷,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換票契約已解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出於惡意部分: 1.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上訴人欲據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係惡意取得等情。 2.查鼎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昱翔於108 年4 、5 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鼎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系爭換票契約存有瑕疵,應以該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為基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係在發現鼎強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向林昱翔口頭解除系爭換票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雪方係於108 年7 月4 日收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時,始發現林昱翔簽發之部分支票跳票,則由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被上訴人於108 年4 、5 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當時,顯然不可能預見上訴人與鼎強公司間之系爭換票契約「日後」將遭解除。另於廖雪方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事案件調查時,被上訴人雖有出庭作證,惟該刑事案件係警方於108 年8 月間開始調查,此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所生情事,上訴人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為惡意抗辯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林昱翔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都是高雄的鄰居,我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是用票陸續和被上訴人換現金,被上訴人總共借我約300 萬元,詳細要看簿子,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借款,先給被上訴人鼎強公司的票據,再給上訴人公司的票據(即系爭支票),借款帶回後我存入鼎強公司帳戶,我陸續還了1 、200 萬元,還欠100 萬元,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我的經濟狀況,當時公司還蠻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約108 年4 月底到5 月間拿到支票,是林昱翔交付支票,拿來跟我借錢,這張票100 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是提款再付現,共借給林昱翔300 萬元,200 萬元是單純就林昱翔的票,加上100 萬元是上訴人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領紀錄,其銀行帳戶確有於108 年4 月29日提領1 筆現金191 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61 至16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100 萬元之借款予林昱翔,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借款予林昱翔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要求林昱翔提供任何擔保品,被上訴人應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查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款即為已足,本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要件,更不以提供擔保品為必要,且在民間借貸交易中,當事人基於信賴關係,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未簽借據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並非罕見之事,故尚難僅憑借據及擔保品之欠缺,即逕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昱翔均稱其等為朋友關係,故被上訴人將100 萬元借予林昱翔時,僅要求林昱翔提供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背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方式並無明顯牴觸。另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對於借貸金額陳述不一乙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其共借款300 萬元予林昱翔,其中200 萬元係收受林昱翔以鼎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另外100 萬元則係收受林昱翔交付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01 、158 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說詞反覆之情形。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指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鼎強公司之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