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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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富田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忠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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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飯店設備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保證金擔保,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不得再持有作為系爭保證金擔保之系爭本票,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保證金之糾紛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略以:「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遺留垃圾,並造成上訴人受有設備損害,經原審法官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瓦斯、管理費、第四台電話網路費與造成設備損壞之金額及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46頁)。嗣因上訴人仍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證據,原審
期前提出被上訴人遺留垃圾及造成設備、硬體設施損壞之證據,並諭知:如未提出,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惟迄至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人遺留垃圾或造成設備損壞之相關證據,僅泛稱:「飯店設備電器營運折舊損失,以一間房為例,電視、冷氣、冰箱、家具就約25萬元了,約2至3年就折舊6成左右,以每間房折舊15萬元71間=折舊1,065萬,況且還有其他飯店重要設備的折舊」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63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有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招牌、水、電、瓦斯、管理費、電信費等單據、營業損失計算式、訴外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5、113至121、133至17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清償房客租金、押租金,致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飯店設備、硬體,亦屬上訴人所受設備損壞之範圍」等語,核屬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不得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18號判決、押金、押租金計算表、訴外人黃順弘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47至449、473至47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之管理費、租金、押租金屬於上訴人設備損害之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時,亦未敘明其所受設備損害之項目、金額,是僅憑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文件,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其受有設備損害之情事,即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已適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至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4條並約定:「……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網路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處理付費。……承租期未滿或其他因素提前解約時,扣違約金3個月。另搬離時乙方如遺留大量垃圾或太過髒亂,以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時,乙方需負責全權處理並改善完整,否則由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如破損嚴重,由乙方提供擔保的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損失,如扣除金額不夠,則乙方需無條件追加金額賠償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惟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兩造遂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300萬元不押日期之支票予上訴人」之方式,作為系爭保證金之擔保。故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強行反鎖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行使承租人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嗣後已終止。被上訴人既未造成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為繳納108年5至7月之租金,而與系爭保證金無關,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既係作為系爭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票據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將其提示兌現之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交付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稱:沒那麼多現金等語,上訴人始容許被上訴人以交付本票及支票之方式,代替系爭保證金之交付,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保證金之金額為60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保證金600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此外,系爭租約固已終止,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須退還系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應補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內電器折舊之損失,及相關垃圾處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等,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前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保證金之給付,縱認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系爭保證金金額為600萬元之合意,然扣除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之114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186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00萬-114萬=186萬),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於本院補稱: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由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之文義可知,可知兩造係約定須以現金交付系爭保證金,否則如何扣除;上訴人之所以未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併提示兌現,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財務有困難,希望能「暫時」以支票擔保系爭保證金之現金支付義務,上訴人始予以寬限,然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收取票據方式,取代系爭保證金之現金支付義務。又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復已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合計114萬之支票予上訴人,故就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尚有136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00萬-50萬-114萬=136萬,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136萬元範圍內,尚有票據權利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造成上訴人受有設備損害293萬463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自得從系爭保證金扣除上開設備損害之金額等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是否提示兌現│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本票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 否 │ CH556556 │ ├──┼────┼──────┼─────┼─────┼──────┼─────┤ │ 2 │ 支票 │106年8月27日│ 無 │ 25萬元 │ 是 │YE0320600 │ ├──┼────┼──────┼─────┼─────┼──────┼─────┤ │ 3 │ 支票 │ 106年9月4日│ 無 │ 25萬元 │ 是 │YE0320655 │ ├──┼────┼──────┼─────┼─────┼──────┼─────┤ │ 4 │ 支票 │ 未記載 │ 無 │ 250萬元 │ 否 │YE0320656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是否提示兌現│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本票 │108年5月17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 否 │ CH556558 │ ├──┼────┼──────┼─────┼─────┼──────┼─────┤ │ 2 │ 支票 │ 未記載 │ 無 │ 300萬元 │ 否 │YE0252113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支票 │ 108年5月5日│ 38萬元 │BR6164365 │ ├──┼────┼──────┼─────┼─────┤ │ 2 │支票 │ 108年6月5日│ 38萬元 │BR6164367 │ ├──┼────┼──────┼─────┼─────┤ │ 3 │支票 │ 108年7月5日│ 38萬元 │BR61643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