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林慶忠 被 上訴人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飯店設備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保證金 擔保,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不得再持有作為系爭保證金擔保之系爭本票,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保證金之糾紛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9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 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略以:「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 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遺留垃圾,並造成上訴人受有設備損害,經原審法官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瓦斯、管理費、第四台電話網路費與造成設備損壞之金額及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46頁)。嗣因上訴人仍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證據,原審法官復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於下次庭 期前提出被上訴人遺留垃圾及造成設備、硬體設施損壞之證據,並諭知:如未提出,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惟迄至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人遺留垃圾或造成設備損壞之相關證據,僅泛稱:「飯店設備電器營運折舊損失,以一間房為例,電視、冷氣、冰箱、家具就約25萬元了,約2至3年就折舊6成左右,以每間房折舊15萬元71間=折舊 1,065萬,況且還有其他飯店重要設備的折舊」等語(見原 審卷第345、363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有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招牌、水、電、瓦斯、管理費、電信費等單據、營業損失計算式、訴外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5、113至121、133至17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清償房客租金、押租金,致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飯店設備、硬體,亦屬上訴人所受設備損壞之範圍」等語,核屬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不得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18號判決、押金、押租金計算表、訴外人黃順弘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47至449、473至47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之管理費、租金、押租金屬於上訴人設備損害之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時,亦未敘明其所受設備損害之項目、金額,是僅憑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文件,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其受有設備損害之情事,即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已適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至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 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4條並約定:「……飯店設備保證金 300萬元,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網路等,乙 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處理付費。……承租期未滿或其他因素提前解約時,扣違約金3個月。另搬離時乙方如 遺留大量垃圾或太過髒亂,以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時,乙方需負責全權處理並改善完整,否則由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如破損嚴重,由乙方提供擔保的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損失,如扣除金額不夠,則乙方需無條件追加金額賠償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惟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兩造遂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300萬元不押日期之支票予上訴人」之方式,作為系爭保證金之擔保。故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支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4日將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然上訴人於108年12 月18日強行反鎖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行使承租人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嗣後已終止。被上訴人既未造成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為繳納108年5至7月之租金,而與系爭保證金無關,業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既係作為系爭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票據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將其提示兌現之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交付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稱:沒那麼多現金等 語,上訴人始容許被上訴人以交付本票及支票之方式,代替系爭保證金之交付,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保證金之金 額為60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保證金600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此外,系爭租約固已終止,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須退還系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應補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內電器折舊之損失,及相關垃圾處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等,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前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保證金之給付,縱認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系爭保證金金額為600萬 元之合意,然扣除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之114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186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00萬-114萬=186萬),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於本院補稱: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由飯店設備保證金 扣除」之文義可知,可知兩造係約定須以現金交付系爭保證金,否則如何扣除;上訴人之所以未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支票一併提示兌現,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財務有困難,希望能「暫時」以支票擔保系爭保證金之現金支付義務,上訴人始予以寬限,然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收取票據方式,取代系爭保證金之現金支付義務。又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復已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合計114萬之支票予上訴人,故就系爭 保證金,被上訴人尚有136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00萬-50萬-114萬=136萬,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136萬元範 圍內,尚有票據權利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造成上訴人受有設備損害293萬463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自得從系爭保證金扣除上開設備損害之金額等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在136萬元範 圍內不存在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3.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 1.兩造前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以「默砌旅店-高雄館」名義對外經營,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租期10年。系爭租約有經公證。 2.系爭租約備忘錄就系爭租約第1條租金給付部分,修正為: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為裝修期間,不收租金。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每月收取租金18萬元。106年10月1 日至107年9月30日,每月收取租金36萬元,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底,每月收取租金38萬元。另合約期間每2年, 按月調整2%租金。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網路等,乙方自行處理付費。租期10年,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合約到期 前為續約或終止時,搬離時,即付清所有租金,不得異議,再由押金扣除水電費及其他費用。承租期未滿或其他因素提前解約時,扣違約金3個月。另搬離時,乙方如遺留大量垃 圾或太過髒亂,以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時,乙方需負責全權處理並改善完整,否則由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如破損嚴重,由乙方提供擔保之飯店保證金扣除損失,如扣除金額不夠,則乙方需無條件追加金額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23日租約簽立時,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 票予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已提示兌現。 4.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就跟上次開的去換本票及支票,動作一樣。不是空白票,是不押日期的票。合約是保證金300萬,是要付現金或即 期票。是你們想出來的辦法,而去開本票300萬元+搭配不 押日期的支票300萬元。現在並沒有改變什麼事,就是因為 原來開的本票的時間快到期了,必須要做更換的動作。然後本票跟支票是一起搭配的,所以做更換的動作而已。」等語。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24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被上訴人:「……三、陳祺諠本人到場親簽開具(換本票300 萬,換空白日期支票300萬)」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 月17日在新光銀行新板分行貴賓室,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 5.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前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還 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歸還被 上訴人。 6.被上訴人就108年10月31日前之租金均已給付上訴人。 7.上訴人委由莊美玲律師於108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主張被上 訴人遲繳108年10月、11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8.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9日後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43頁):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之擔保 ,擔保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如遺留大量垃圾或太過髒亂,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時,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由系爭保證金300萬元扣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 、電話、網路等,乙方自行處理付費。……承租期未滿或其他因素提前解約時,扣違約金3個月。另搬離時乙方如遺留 大量垃圾或太過髒亂,以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時,乙方需負責全權處理並改善完整,否則由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如破損嚴重,由乙方提供擔保的飯店設備保證金扣除損失,如扣除金額不夠,則乙方需無條件追加金額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系爭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如有發生「被上訴人遺留大量垃圾或太過髒亂」,及「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之損害得以立即獲得填補。基此,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倘若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時,並無上開情事發生,上訴人即無扣留系爭保證金之事由,而應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應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然苟如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保證金已失其「保證」性質,顯與系爭租約第4條上開約定之真意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 2.又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固未約定系爭保證金之給付方式,惟衡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同日即106年6月23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 交付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2至4所示之 支票影本(其上「簽收人」處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合約是保證金300萬,是要付現金或即期票。是你們想出來的辦法而去開 本票300萬+搭配不押日期的支票3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00萬元之 本票及不押日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之方式,以代系爭 保證金之給付,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 人,係為擔保系爭保證金之給付。再由上訴人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中明白表示:「合約是保證金300萬,是要付現金或 即期票。是你們想出來的辦法而去開本票300萬+搭配不押 日期的支票300萬。現在並沒有改變什麼事,就是因為原來 開的本票的時間快到期了,必需要做更換的動作,然後本票跟支票是一起搭配的,所以做更換的動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迄至108年4月止,兩造約定之系爭保證金金額仍為300萬元,並無變更,僅係因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被上訴人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將逾消滅時效期間 ,始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曾合意變更系爭保證金金額為600萬元,則上訴人辯稱於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保證金 金額為600萬元等語,洵無可採。 3.再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有如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之外,他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一切損害賠償:(第1款)因雙方之一財務狀況重大變化,而也有於無力償債之 虞。(第4款)雙方之一違反本合約各條款之一,經他方書 面通知後10日內未能採取適當行為改善者」。上訴人固於 108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付系爭房 屋108年10月、11月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08年10月31日前 之租金已繳付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財務產生重大變化、無力償債或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合法。然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18日前某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8之3頁),則除被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遺留大量垃圾或太過髒亂」、「旅館原有設備 及硬體之設施有損害」之情事外,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則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2至4所示之支 票、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嗣後 均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4.上訴人固稱:縱認系爭保證金應予退還,仍應扣除上訴人所受設備損害之金額等語。惟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於適當時期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其具體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復未提出證據,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其主張受有設備損壞之相關證據,然觀諸上訴人所提招牌、水、電、瓦斯、管理費、電信費等單據、營業損失計算式、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見本院卷第25至35、113至121、133至175頁),均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可取得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證據即新攻擊 、防禦方法,原則上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准許事由,則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業如前述。 此外,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網路等,乙方自行處理付費。……搬離時,即付清所有租金,不得異議,再由押金扣除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可知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網路等費用,應屬系爭租約押金擔保之範圍,而與系爭保證金無涉,是上訴人以上開情事主張受有設備損害,並主張扣留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之50萬元,其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 ,故上訴人應將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保證金之給付,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已未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扣留系爭保證金之事由,則上訴人 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上開提示兌現之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而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 項於「附表」後漏載「二編號1」,爰併更正之)。又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嗣後亦不存在,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是否提示兌現│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本票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 否 │ CH556556 │ ├──┼────┼──────┼─────┼─────┼──────┼─────┤ │ 2 │ 支票 │106年8月27日│ 無 │ 25萬元 │ 是 │YE0320600 │ ├──┼────┼──────┼─────┼─────┼──────┼─────┤ │ 3 │ 支票 │ 106年9月4日│ 無 │ 25萬元 │ 是 │YE0320655 │ ├──┼────┼──────┼─────┼─────┼──────┼─────┤ │ 4 │ 支票 │ 未記載 │ 無 │ 250萬元 │ 否 │YE0320656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是否提示兌現│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本票 │108年5月17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 否 │ CH556558 │ ├──┼────┼──────┼─────┼─────┼──────┼─────┤ │ 2 │ 支票 │ 未記載 │ 無 │ 300萬元 │ 否 │YE0252113 │ └──┴────┴──────┴─────┴─────┴──────┴─────┘ 附表三: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1 │支票 │ 108年5月5日│ 38萬元 │BR6164365 │├──┼────┼──────┼─────┼─────┤│ 2 │支票 │ 108年6月5日│ 38萬元 │BR6164367 │├──┼────┼──────┼─────┼─────┤│ 3 │支票 │ 108年7月5日│ 38萬元 │BR61643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