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民國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以言詞表明上訴人於第一 審未提出訴外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無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所致,應認上訴人已釋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 要件。原判決未察於此,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釋明之理由,恐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允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卻未慮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係基於兩造間保證金之糾紛所生,實顯失公平。此外,原審未闡明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攻擊、防禦方法之心證,亦有違闡明義務。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在136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以言詞表明其提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諳法律、未獲律師協助所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未闡明駁回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心證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之情事,亦未說明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則其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難謂適法。更況釋 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依同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斷無不知其應盡之釋明義務之理,惟上訴人於第二審除空言泛稱「其於第一審未提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係不可歸責」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已盡釋明之責。上訴人既未盡其釋明義務,原判決自無從說明不採其釋明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屬無據。 ㈡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院僅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令其敘明或補充,而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 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無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所致等語,其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原審自無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亦無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基此,原審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心證」等語,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闡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是否提示兌現│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本票 │108年5月17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 否 │ CH5565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