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譚天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9月6日間至大陸工作,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直至108年9月10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自無須依票據法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表見代理,應由其就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配偶林怡秀代理權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知林怡秀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配偶林怡秀(已於110年1月11日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99-105頁)所偽造,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對林怡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當初被上訴人係因要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申辦抵押貸款,而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原僅欲申請一份,林怡秀表示申請兩份較為保險,萬一遺失,就無須再跑一趟,故而申請兩份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但未同意林怡秀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配偶林怡秀於107 年7、8月間表示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資金需求,因被上訴人在大陸,由林怡秀出面洽借,上訴人要求不動產擔保品,林怡秀即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北屯區大觀段543、543-1、541、541-1地號土地及同段15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文件供上訴人評估,為免爭議,上訴人乃請林怡秀轉告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簽發本票作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證明文件,且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 ㈡、林怡秀先於108年2 月中旬,提供附表一編號1本票、印鑑證明、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且表示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其前往大陸請原告親自簽名及蓋印;林怡秀又稱既有不動產為借款擔保,希望再增借300萬元,而為500萬元,故而於同年3月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 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林怡秀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108 年3月6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譚天」之印文為印鑑證明之印文,而林怡秀為其配偶,關係至親,印鑑證明亦置於林怡秀可使用之處,林怡秀復交付系爭本票、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加以林怡秀所指示匯款之帳戶包括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陽信商銀)所設帳戶(附表二編號1、4、6 ),該帳戶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及系爭本票印文使用之印鑑章相同,被上訴人顯係長期將印鑑章交由林怡秀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之權利外觀,使人信林怡秀有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見代理,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林怡秀盜蓋其印章,應就遭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附表一編號2 本票上指紋縱非被上訴人按捺,既已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已生發票人效力;另法務部調查局因現有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非表示系爭本票上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並由本院依卷內書證為修正): 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本票上之指印則非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係林怡秀出面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並依林怡秀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日期亦如附表二所示)。 ㈣、鴻楠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怡秀,林怡秀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巷00號為離婚前之共同住所。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7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相同。 ㈥、林怡秀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59至17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出境,同年11月19日入境。又於107年11月26日出境,於同年12月10日入境。再於107年12月14日出境,於108年9月6日入境(見原審卷第109頁)。 ㈧、林怡秀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錄,108年6月11日出境,同年6月13日入境。又於108年7月31日出境,現因詐欺、偽證有價證券案件經南投地檢、臺中地檢通緝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持有林怡秀所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55、61 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林怡秀為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林怡秀所簽發?⒉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林怡秀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林怡秀於107 年7、8月間及108年2月中旬持以向上訴人借款合計500 萬元所交付,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均在國外,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林怡秀所簽發,即非無疑,應由主張授權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以林怡秀於借款時,曾提供被上訴人之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為被上訴人授權林怡秀簽發系爭本票之佐證。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為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借款所申請使用,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107 年12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7 年12月11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155-171頁),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印鑑證明係伊去申請要向三信商銀貸款用,因林怡秀說請二份較保險,萬一弄掉,伊還要跑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而依上開入出境查詢紀錄記載,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時,被上訴人確在國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可採信。又以被上訴人與林怡秀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所,被上訴人將其申請後之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放置家中,乃事理之常,自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怡秀簽發系爭本票並持系爭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⒊上訴人另以其經林怡秀指示將借款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4、6 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商銀帳戶,被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查陽信商銀帳戶雖係被上訴人所申設,惟其陳稱:伊在大陸作倉儲管理,貨發出去,貨款進來,伊匯回臺灣,有些客戶匯至陽信,帳戶放家裡,是林怡秀去領錢,但不知上訴人匯款之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5 頁),即否認知悉上訴人匯入陽信商銀帳戶款項及使用之事;又依陽信商銀函送該帳戶客戶對帳單以觀(見原審卷第305頁),可知該帳戶⑴108 年3月4日匯入1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匯出1,000,000、234,465、201,300 元,於翌日提領現金64,000元(以上合計1,499,765元);⑵108 年3月11日匯入8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匯出50萬元、提領現金35萬元;⑶108年3月14日轉入47萬元後,隨即於同日轉付12,000元、匯出458,000 元;而上開匯入、提領、匯出之時點,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可認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匯款及提領存款一節為可採,故而林怡秀借得之款項即非被上訴人所管理支配,亦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怡秀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⒋此外,倘係被上訴人授權簽發,原無在本票上捺指印必要,而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2本票上指紋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捺指印不同,附表一編號1、2 本票上「譚天」之簽名因供比對之簽名筆跡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9 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98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1、243頁),上訴人陳稱其營業項目包括民間資金融通業務,自應審查借款申請人身分及執行徵信,既林怡秀出面接洽借款事宜時曾表示被上訴人人在大陸,上訴人即已得知林怡秀並非發票人,竟未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亦未查證本票上指印及簽名之真正,可見其僅係聽信林怡秀所言即輕率借出金錢,並無執行任何徵信程序,亦無證據可證明林怡秀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再者,林怡秀前經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99 號偵查(目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 頁),亦足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怡秀簽發本票之佐證。 ㈢、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怡秀長期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申請之印鑑證明置於林怡秀可使用之處,林怡秀又交付系爭本票、系爭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有授權之權利外觀,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惟上訴人對於林怡秀持系爭本票借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之情並未爭執,既被上訴人並未出面,且林怡秀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共同之住所,林怡秀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財產文件顯非難事,依上開說明,僅以林怡秀持有上開文件,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或縱容林怡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僅憑林怡秀持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文件或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用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授權林怡秀代為簽發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108年2月1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5│CH254616號│ │ │ │ │ │日 │ │ ├─┼───────┼─────┼────┼─────┼─────┤ │2│108年2月28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5│CH640768號│ │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帳戶 │ │ │ │幣) │ │ │號│ │ │ │ ├─┼───────┼─────┼────────────────────────┤ │1│108年3月4日 │1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譚天」 │ ├─┼───────┼─────┼────────────────────────┤ │2│108年3月4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 │3│108年3月4日 │50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 │4│108年3月11日 │8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譚天」 │ ├─┼───────┼─────┼────────────────────────┤ │5│108年3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 │6│108年3月14日 │47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譚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