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了不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融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被上訴人,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成「了不起!」、「Higo及圖」、「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圖樣,為上訴人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約定委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000元,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 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寄送請款單予上訴人,請款單清楚記載相關委辦事項之明細與費用,並開立發票乙張,向上訴人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惟上訴人於收受請款單、 催款通知書後,遲未清償。爰依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⑴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無從認定需先付款才能行委辦事項,且 契約並無約定付款期限,當然依民法委任規定。又依其文義解釋,係於針對有約定清償日期之狀況下,委任人拒不付款時,賦予受任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指委任人可於締約後任意反悔。上訴人並非首次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申請國外商標,且係基於完全之理解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其就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商標之流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所載申請程序,被上訴人 亦依照指示辦理,並陸續向各國代理人提出申請,各國代理人已於108年1、2月間回報各該國家之「官方申請案號」, 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所載全部內容。此外,因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規定,須提供經公證之宣誓書(Statutory Declaration)始得辦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 委辦契約簽訂後仍配合親筆簽立該宣誓書並經公證,此可證明上訴人明瞭系爭委辦契約內容,及同意被上訴人為商標之申請。 ⑵依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於Line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係於系爭委辦事項完成後始表示要取消本件商標申請,此僅係因上訴人公司個人因素,事後反悔拒不付款。上訴人顯已構成系爭委辦契約第3條前段所規定情形,雙方所約定之所有費用 均仍應照付。 ⑶被上訴人已於報價單中載明馬來西亞、新加坡、澳洲、日本各國之報價費用,且報價單內亦陳明:「以上費用包含提出申請之規費、本所服務費、國外代理人服務費、公簽證費、稅」。是委辦費用亦為雙方合意之內容,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簽章。且上訴人熟知商標申請實務業界報價,係於市場上比價後,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⑷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國外代理人表示欲於各該國家申請上訴人指示申請之商標,各國代理人既已依指示辦理委辦事項,勢必有服務費用及繳納規費等費用產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云云,顯係強辯之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上訴人付 清委辦費用後,被上訴人始需幫上訴人送件申請商標。故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108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被上訴人已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外,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商標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陳略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綜合委辦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以觀,顯然係賦予上訴人於申請商標前有妥善評估之空間,但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事先對上訴人進行委辦事項經過之報告,即逕行開始商標之申請,導致上訴人無法妥善評估是否申請商標之必要,此項損失或費用之產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又上訴人若應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爭執。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成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約定委辦費用合計為447,000元, 嗣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圖樣,為上訴人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出辦理並取得官方申請案號,已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所有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寄送請款單及發票,清楚記載相關委辦事項之明細與費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辦契約書、系爭商標於上開各國商標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卷第19-155頁),上訴人復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是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委辦事項,並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辦契約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付清委辦費用,即逕行開始商標之申請,亦未事先對上訴人進行委辦事項經過之報告,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導致上訴人無法妥善評估是否申請商標之必要,且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申請云云,惟細繹系爭委辦契約,並未有申請系爭商標之起迄日,被上訴人本得於簽約生效日起,在授權限範圍內,依約定申請程序,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於辦理過程中,上開各國僅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流程需配合申請宣誓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月23日配合親筆簽署宣誓書,有LINE對話紀錄、宣誓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36頁),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通知義務而礙及上訴 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至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記載:「前條 費用,甲方(上訴人)若未於約定日期前給付或未付清與乙方時,乙方(被上訴人)得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俟甲方付清後始再怠為辦理,或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依該條文文義,應係在有約定清償日期時,委任人拒不付款時,賦予受任人有中止契約的權利,並非表示上訴人需付清委辦費用,被上訴人始開啟商標送件申請之程序,況綜觀委辦契約全文內容,並無委辦費用給付日期之約定,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系爭委辦費用亦應在委辦事項完成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與契約意旨不合,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明確報告委辦事項明細及費用,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2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申請程序,自是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委辦事項對上訴人之委辦費用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據此之辯解,亦無從採認,其拒絕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委 辦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迄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108年度司促字 第11024號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7,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