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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蕭一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曾達與訴外人游婉萍(係與上訴人配合之室內設計師)有事業上合作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積欠廠商工程款,有資金周轉需求,上訴人即委由游婉萍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所示之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為上訴人支付廠商工程款計約253萬元。詎被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款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因用錢恐急,於是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由游婉萍,由游婉萍轉交予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上訴人500萬元,更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實已交付借款270萬元予上訴人。

(二)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未曾收到借款,多次詢問游婉萍,並要求取回上述票據,豈料遭被上訴人拒絕;游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立代墊明細收據及借據上,「借款人」皆為「游婉萍」而非上訴人,可知游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實係用以支付其自行承接案件之工程款,顯然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簽發上述票據時,並無「代為清償」游婉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為借款500萬元,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所示之本票委由游婉萍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所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得確立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一事,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游婉萍於原審結證稱:她與紀曾達有簽署工作合約,他投資她的事業可以分紅,紀曾達在資金調度上有困難,請她幫忙找尋資金,她有接被上訴人的設計工作,就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被上訴人要求紀曾達需開立支票和本票做擔保,於是她把紀曾達開立的支票和本票轉交給被上訴人,因為紀曾達原本要負擔關於合作項目的工程款項約253萬元都無法支付,所以有講好調借的500萬元中有一半先支付工程款,剩下的再交給紀曾達私人運用;被上訴人就先幫忙支付紀曾達積欠的工程款約253萬元,本來想等提示的支票過了之後,再把剩餘的2百多萬元交給紀曾達,沒想到紀曾達簽發的支票就退票了;被上訴人確實有幫紀曾達支付積欠的工程款,被上訴人是開自己的支票直接交付廠商,把紀曾達的開的票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由證人游婉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是以代紀曾達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的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資金往來代墊明細收據及開立交付予廠商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再參考證人游婉萍所提出她與紀曾達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足以推知證人游婉萍之證言應可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如果上訴人未允諾被上訴人以代紀曾達清償積欠工程款之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在未收到任何借款時,為何未積極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本票,因此,上訴人空言無收到借款,顯然與常情不符。

(三)準此,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為擔保及憑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支票擔保之借款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有金錢交付云云,沒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 1  │支票    │107.10.16 │140萬元 │UF4262240 │提示遭退票(退票日  │
│    │        │          │        │          │107.10.16)         │
├──┼────┼─────┼────┼─────┼──────────┤
│ 2  │支票    │107.11.30 │130萬元 │UE4262246 │提示遭退票(退票日  │
│    │        │          │        │          │108.02.25)         │
├──┼────┼─────┼────┼─────┼──────────┤
│ 3  │支票    │107.09.30 │ 95萬元 │UE4262203 │                    │
├──┼────┼─────┼────┼─────┼──────────┤
│ 4  │支票    │107.10.31 │140萬元 │UE4262241 │                    │
├──┼────┼─────┼────┼─────┼──────────┤
│ 5  │本票    │未記載    │500萬元 │No.280994 │聲請本票裁定,因未記│
│    │        │          │        │          │載發票日遭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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