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 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附有委任狀),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裁核確定,上訴聲明之範圍亦無變更,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