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上訴人 李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詢問加盟事宜,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傳「合約檔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就前揭檔案內容提出擬修改之處,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保證金與上訴人。兩造於107 年1 月26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已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且契約內容係經由雙方磋商訂定,並非定型化契約,加盟期限為一年,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107 年1 月26日簽約後,機臺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在現場約等待2 個半小時,實際裝機臺含教學為1 小時。被上訴人之販賣機生意自107 年1 月26日起開賣,奶茶產品則於107 年1 月27日到貨。107 年2 月2 日,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提出解約之要求,並請上訴人於107 年2 月9 日前載走機臺,被上訴人承租之騎樓場地要退租,店面的五金行不負保管機臺責任,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3 日再次表示要解約,故本件係被上訴人片面毀約。上訴人為免機臺遭損壞,無奈下於107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機器7 號會去收,運費6,000 元,師傅會再和你聯絡」等語,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應依約給付貨款,惟尚欠貨款9,020 元。又被上訴人係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上訴人得沒收20,000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20,000元保證金扣抵積欠之貨款9,020 元,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10,980元。上訴人於107 年2 月5 日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有同意(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加盟金 38,000元與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契約自動失效係向後失效,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之義務。另上訴人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表示要提前終止契約時,亦未主張遭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本件係被上訴人片面毀約,應自違約日起至契約結束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300 元之營業損失,以上總計應賠償上訴人106,200 元等語。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加盟契約,本件審理之範圍則僅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第14條已約定退還保證金是有條件的,且提前解約不退還保證金,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如於107 年2 月25日合意解約,已符合提前解約之要件,保證金應不予退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接受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23個月)積欠加盟金38,000元與貨款9,020 元,月息為195 元,上訴人並要求加盟金之一半即19,000元,合計損害賠償金額23,506元為合理,因此依系爭加盟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6日收受20,000元保證金,迄今未退還被上訴人,兩造於107 年2 月5 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20,000元保證金,而應於扣除被上訴人積欠貨款9,020 元後,返還被上訴人剩餘保證金10,980元,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運費3,00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一併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簽約後2 週均未給付貨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自動失效,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盟金38,000元。上訴人明知其非經茶米總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招商文宣,強調其奶瓶奶茶販賣機係經正版授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經合法授權之茶米經銷商,而與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嗣後發現在上訴人製作之茶米奶瓶奶茶機臺加盟招牌上,機臺管理人僅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而無加盟者即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以電話聯繫訴外人林漢蒼即茶米公司老闆後始知「任何茶米加盟授權,僅限於茶米高雄總部」,而發現遭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在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已於108 年1 月4 日時主張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兩造簽約當時,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並給予被上訴人10天審閱期,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故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盟金。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受有營業損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6,200 元,應屬無據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向被上訴人催討原審所判命之給付,並表示「不處理就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30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但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有失誠信。又系爭加盟契約未有契約終止後有關營業損失之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一節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2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超過24,020元之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6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Facebook招商文宣,雖然有奶瓶奶茶,但品項也有包含果汁、寶可夢氣泡水、咖啡、奶酪等商品。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交付20,000元保證金與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傳「合約檔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就合約內容,有提出擬修改之處。 ㈣兩造於107 年1 月26日見面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合約期限一年,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兩造間加盟契約約定:①被上訴人是加盟上訴人。②奶瓶奶茶只是一項產品。③加盟契約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機臺上方,要有被上訴人的姓名。④加盟契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販賣機月租金4,000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簽約後。機臺於107 年1 月26日運至現場,約等待兩個半小時,實際裝機臺含教學為一個小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加盟之販賣機生意於107 年1 月26日開賣,奶茶於107 年1 月27日到貨,營業場所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五金行的騎樓),該營業場所之租約從107 年2 月1 日開始。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與茶米老闆林漢蒼聯絡。 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向上訴人提出解約之要求,並表示「①2 月9 日前請司機來載走機臺,②場地退租,③營業場所即五金行不負保管機臺責任,逾期不等候」等語。在對話內容並無提到意思表示錯誤,受到詐欺的內容。 ㈧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3 日再次表示要解約,請上訴人①於2 月9 日請司機來載,②之後五金行會把機臺挪到角落,③不負保管責任。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果要解約,就照合約走,保證金不會退還。 ㈨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4 日表示「奶瓶奶茶之官方網站於1 月31日已公告」,公告內容如原審卷第107 頁所示。 ㈩上訴人於107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機器7 號會去收,運費6,000 元,師傅會再和你聯絡」。此6,000 元依照合約需由被上訴人負擔。 販賣機於107 年2 月9 日搬離臺中,被上訴人當場支付運費6,000 元予司機。販賣機當天搬至嘉義,繼續營業,使用上並無問題。 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0日前,尚積欠上訴人貨款9,020 元。 上訴人為合夥組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 月28日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壢簡字第1130號受理,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移轉管轄,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5 月1 日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表示主張上訴人法代詐騙,簽約自始無效,及錯誤的意思表示。上訴人法代當庭收受被上訴人之書狀。 販賣機於107 年1 月26日運至現場之費用6,000 元,兩造約定一人支付一半,但此費用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000 元的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加盟金38,000元、積欠貨款9,020 元之債權,經被上訴人以渠對上訴人之保證金20,000元、代墊運費3,000 元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24,020元(計算式:38,000+9,020 -20,000-3,000 =24,020),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請求23,506元損害賠償,以及本件就加盟金38,000元、積欠貨款9,020 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保證金2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06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未退還之保證金20,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06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足資參照)。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若有違約之事實,甲方(即上訴人)得以先行勸導,若勸導無效,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求償,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上開條文所謂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前提要件應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此損害是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以自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23個月)被上訴人積欠之加盟金38,000元與貨款9,020 元,所計算之月息為195 元,以及加盟金之一半金額即19,000元,合計計算損害賠償23,506元為請求,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違約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及加盟金之一半即19,000元,自屬無據;就請求加盟金38,000元與貨款9,020 元之月息部分,此屬不定期給付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有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則上訴人於起訴前尚不負遲延責任,而就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業據上訴人原審聲明所請求【上訴人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並已為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獲勝訴判決,自無重複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506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未退還之保證金20,0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為一年期限,107 年1 月27日~108 年1 月27日,若乙方(即被上訴人)要解約須在一個月前提出,並付清貨款方可解約,提前解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該約定雖記載「解約」之文字,然真意應為「終止」,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滿前,須付清貨款、提前通知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查,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9,0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貨款9,020 元原即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益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亦不合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非主張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則可認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該約定主張不退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元之債權為可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加盟金債權38,000元、貨款債權9,020 元(此部分已據原審認定,兩造對此部分未上訴,即非本件上訴範圍),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00元之債權,核均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盟金38,000元、貨款9,020 元債權,於2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已歸消滅,此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於20,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另外,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要與本件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506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