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王譽霖 被上訴人 潘憶莒 方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30分 許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通訊軟體WeChat之「中馬欽州臺灣智慧城」群組上(下稱中馬欽州群組),陳稱「品性真的非常差,我祈求上帝詛咒你全家早死光光(我從沒這樣子反感)」、「上帝啊…拜託,我從來沒祈求過祢,拜託讓這樣品性不好的人全家立馬死光光(品性真的太差了,我這輩子從沒見過)…」、「我侮辱爛貨」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陳稱「上帝,真的拜託,我從沒這樣祈求祢,讓她們全家趕快死光光」等語,指述被上訴人潘憶莒為品行道德極差之爛貨及辱罵詛咒之;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特定公眾得見聞 之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以「方天祐先生實在厚顏無恥,人間罕見」、「你這個叛徒,還有臉來命令我」等語,指訴被上訴人方天祐為厚顏無恥之叛徒,是上訴人乃以上揭方式貶損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上訴人2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25萬元。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理由所述不實在,確實有中馬欽州群組,這個群組並非我們起的,兩造均為群組內一員,被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都是上訴人寫的。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外另成立公司,搶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有公司)客戶,並故意在客戶組群上多次公然誣蔑公司,企圖破壞公司名譽,致客戶不敢再跟公司合作,而上訴人身為臺灣富有公司總經理,為維護公司名譽,曾再三請求被上訴人2人勿在公開場所 散佈謠言傷害臺灣富有公司,被上訴人2人卻不置理,被告 始於前揭群組上進行祈求。被上訴人2人在公開組群辱罵、 羞辱、揶揄上訴人之嚴重程度甚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原於偵查庭表明欲向被上訴人提告,惟經庭上勸阻而未提告。然被上訴人2人在公開組群以「他的兒女就是龜兒子」、「怪 不得家庭亂七八糟,老婆小孩跟別人」、「家都弄不清楚,酒家是王家」、「白癡」、「吃軟飯」等語辱罵上訴人及家人,又以「搞女人太下流」、「紐約女人,妳也是騙子嗎?」等語揶揄公司其他經理人,其等辱罵上訴人及羞辱公司同仁之程度更為嚴重甚明。況實係被上訴人2人先辱罵、羞辱 上訴人,在臺灣富有公司專屬客戶群組,公開發言汙指公司為詐騙集團,企圖離間公司與客戶之關係且不聽勸阻,上訴人受此刺激,忍無可忍,始自言自語,自我怨嘆,並未對特定人直接辱罵,被上訴人2人係斷章取義,其等主張並不可 採。再者,依社會常情,均知商場最重信用,被上訴人2人 之行為既已致公司名聲破壞殆盡及人脈全數瓦解,且被上訴人2人身為臺灣富有公司持股20%之大股東,除私下經營與公司同質性公司,又挖公司客戶,破壞上訴人進行的業務,為達目的,公然破壞公司商譽,並辱罵上訴人及其他經理人,實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原審有審視上訴人所檢具備上訴人在外面挖公司牆角,破壞公司與客戶關係的證據嗎?本件事實是被上訴人想破壞公司後在整碗捧走,因被我們抓到證據,惱羞成怒,先下手為強,污衊公司是騙子。上訴人所述都是實在,被上訴人拿「中馬欽州群組」的對話,裡面的對話是可以編造,證據薄弱,原審只擷取部分對話截圖,上訴人所主張該群組的對話,不是我的,我們公司是有一個群組,但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的群組是他們另外編造的群組沒有人參加。上訴人在偵查、刑事庭時,承認犯罪表示沒意見,是因緊張、模模糊糊,沒看到原始的截圖就回話。本件無法心服口服。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及自10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在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通訊軟體WeChat之中馬欽州群組及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對被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之言論,不法侵害其等 名譽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前就上開群組內之言語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提出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3號偵查卷第15-28 頁),此經檢察官偵訊並提示,上訴人已坦承為其所發文且文內指述對象確為被上訴人2人;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判決上訴人犯公 然侮辱罪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並不否認前揭發 文,僅辯稱係其自言自語之禱告詞,未針對特定人云云,惟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供稱「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卷第69頁),終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審中並不否認前揭群組及內容之真正,且確係對被上訴人2人而為公然侮辱之言語。參以證人簡秋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具結證稱:「(有無中馬欽洲之微信群組?)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都是群組內的成員…」、「(提示108 年他字第483號偵查卷第15-28頁)因這個群組裡有些恩怨、吵架,所以我就退出,退出時間我忘記了。我曾有看過這畫面,這些照片都有,公司有做存檔,但談話內容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明確證述上開群組及對話內容之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群組是被上訴人編造,未對特定人直接辱罵,被上訴人2人係斷章取義 云云,自是不可採。 2、上訴人雖再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外另成立公司,搶臺灣富有公司客戶,是被上訴人想破壞公司,污衊公司為詐騙集團,上訴人身為臺灣富有公司總經理,為維護公司名譽,所述實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自挖公司牆腳或污衊公司信譽之情形,本應由臺灣富有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法訴追責任,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要難認定其等有何不法,上訴人自以之為由,發表前述言論,並無法解決臺灣富有公司面臨之困境,亦無從作為合理化其侵權言行、阻卻違法或卸責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既上訴人於通訊軟體WeChat之中馬欽州群組及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之發文所指對象確為被上訴人2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以「我祈求上帝 詛咒你全家早死光光」、「我侮辱爛貨」、「厚顏無恥,人間罕見」、「你這個叛徒,還有臉來命令我」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讓被上訴人感到屈辱,且發文內容為群組內之多數人可為瀏覽,亦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致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綜合上訴人主觀意思所表述之文句用語及客觀發送流佈行為,自屬公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潘憶莒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年收入約700萬元以 上,名下有汽車及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方天佑為大學畢業,月薪大約6萬5千元,每年有20萬美元之投資收入,名下有汽車及數筆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職臺灣富有公司總經理,目前為該公司董事長,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