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連振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連 振 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博 芮 被 上訴 人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祥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雨 訴訟代理人 古 秀 桃 被 上訴 人 賴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368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1735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7811元,及自 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2958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駁回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下稱原審)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5萬6232元本息,並陳明 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上訴人雖於本件第二審(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下稱第二審)審理時,將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更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並將其訴訟標的變更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第二審卷第158─160頁),然其所聲明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逾50萬元,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將致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該訴之變更並非合法。 (二)惟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出具民事準備書狀,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15萬6232元本息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此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另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給付11萬8835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林白麗雪給付7萬7824元本息、 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雨給付6萬5024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 賴敏男給付12萬3392元本息(見更一審卷第183頁至同頁 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故上訴人於更一審所為訴之變更於此範圍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屬合法。按訴之變更係以新 訴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故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5萬6232元本息部分自該 時起已視為全部撤回。又更一審就上訴人變更後之金錢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次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於更一審為訴之變更後金錢請求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餘請求皆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之聲明原為(見本院卷第127頁):1、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給 付上訴人10萬5982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給付上訴人6萬654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李春雨應給付上訴人5萬55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賴敏男應給付上訴人11萬6444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本院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將其聲明更 正為(見本院卷第198頁):1、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1604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54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55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50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擁有該土地所有權之期間為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後於107年2月23日將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銘展公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4棟建物)皆與系爭368-2地號土地相鄰(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除被上訴人何張秀芸外,其餘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保存登記部分皆有無權越界占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以偽造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3份(下稱系爭3份同意書),將系爭368-2地號 土地設定為系爭4棟建物之法定空地,並辦理法定空地地 籍套繪。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金額,被上訴人何張秀芸利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為46.42平 方公尺、占用期間為4.8年,如以系爭368-2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何張秀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萬1604元。被上訴人賴敏男利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為46.2平方公尺、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為4.8年,如以上述相同之申報地價及年息計算,被上訴 人賴敏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萬5500元。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利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4.8年,如以上述相同之申報地價及年息計算,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6540元。被上訴人李春 雨利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4.8年,如以上述相同之申報地價及年息計算,被上訴人李春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559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見本院卷第198頁): 1、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1604元,及自107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54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5596元,及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50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一)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見【附表】)於建造之初即檢具 系爭368-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龔連法、龔廖爽、龔周明 、龔天進等4人於70年1月間出具之系爭3份同意書,申請 相關執照。系爭3份同意書就系爭368-2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皆記載為102年12月19日分割前之全部面積1480平方公 尺,使用內容皆係在系爭368-2地號土地上建築3層RC造建築物1棟,且系爭4棟建物各使用執照(字號見【附表】)所載之建築地點皆包含系爭368-2地號土地,並記載法定 空地面積分別為46.42、46.42、46.8平方公尺,均未超出系爭3份同意書所載之範圍。上訴人雖非系爭3份同意書之當事人,然於買受系爭368-2地號土地時,對於系爭3份同意書及系爭368-2地號土地供系爭4棟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之事均明確知悉,仍同意買受,上訴人應受系爭3份同意書 所拘束,始足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並避免原土地所有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移轉所有權登記達成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中(實股受理,下稱實股前案),已於102年12月16日達 成和解,該案和解筆錄第貳點記載「其餘請求拋棄」,足見上訴人已不得再為重複之請求。況系爭4棟建物之實際 起造人為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均非原始起造人或合建人。再者,法定空地僅係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且該法定空地之性質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對土地使用有法律上之限制,上訴人對系爭368-2地號土地所 有權能行使之限制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何張秀芸部分: 1、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於80年7月11 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2、建物使用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2539號。 3、建物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69-6地號土地。 4、保存登記建物越界面積:0平方公尺。 5、法定空地面積:46.42平方公尺(借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6、上開面積合計:46.42平方公尺。 7、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實股)中 ,於10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 告何張秀芸願將附圖一編號268-2〈4〉所示(面積0.0019公頃)地上物即雨棚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被上訴人賴敏男部分: 1、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於103年7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2、建物使用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2540號。 3、建物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69-8地號及368-2地號土地。 4、保存登記建物越界面積: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E)。 5、法定空地面積:46.20平方公尺(借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6、上開面積合計:48.20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林白麗雪部分: 1、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於76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2、建物使用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2541號。 3、建物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368-2地號土地。 4、保存登記建物越界面積:7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C)。 5、法定空地面積:23.40平方公尺(借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6、上開面積合計:30.40平方公尺。 (四)被上訴人李春雨部分: 1、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於91年5月16 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2、建物使用執照:(70)中工建使字第2541號。 3、建物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368-2地 號土地。 4、保存登記建物越界面積: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 5、法定空地面積:23.40平方公尺(借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6、上開面積合計:25.40平方公尺。 (五)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倘若本院判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兩造同意統一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1日之申報地價即4,560元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六)上訴人擁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 間為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 【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賴敏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林白麗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1368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得請求建物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查系爭4棟建物均各自借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面積依序為46.42 平方公尺、46.2平方公尺、23.4平方公尺、2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按法定空地地籍套繪使土地不能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自有妨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乙節,雖經本件更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權利濫用而駁回確定,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68-2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合法申請建築,致上訴人於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於銘展公司前,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堪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同意書資為抗辯 (見原審卷一第139、159、169頁),惟查系爭3份同意書性質上為僅具債權效力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為系爭368-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龔連法、龔廖爽、龔周明、龔天進等4人,並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之對抗上訴人, 主張系爭4棟建物借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2、次查,被上訴人何張秀芸雖抗辯其於實股前案中已於102 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該案和解筆錄第貳點記載「其餘請求拋棄」,足見上訴人已不得再為重複之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實股前案審理中,於102年11月22日 所追加請求者,僅為系爭4棟建物之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 368-2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追加 嗣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並不包含系爭4棟建物借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上訴人102年11月22日 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所載內容自明(見實股前案卷第 179─185頁)。因此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於102年12月16日 與上訴人在實股前案達成和解時,該和解筆錄第貳點所載「其餘請求拋棄」,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於本件就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所有建物借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所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何張秀芸上開所辯,容有誤會。3、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 係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 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借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 為法定空地之面積為46.42平方公尺,上訴人擁有系爭3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間為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2月 22日止共57.66個月,而兩造均同意統一以系爭368-2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1日之申報地價即4,560元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系爭368-2地號 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建成路及旱溪街老街附近,附近雖不稱熱鬧繁榮,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之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何張秀芸利用系爭368-2地號土 地為法定空地所得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何張秀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1368元 【計算式:4560元*46.42平方公尺*8%*1/12*57.66 個月=8萬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敏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1735元: 本件被上訴人賴敏男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占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另借用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面積為46.2平方公尺,以上合計48.2平方公尺,上訴人擁有系爭36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期間為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共57.66個月,而兩造均同意統一以系爭368-2地號土地於107年3 月1日之申報地價即4,560元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賴敏男遲至103年7月17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此觀該建物之登記謄本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故被上訴人賴敏男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始屬正確,故為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共43.2個月。再審酌系爭368-2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復 興東路、建成路及旱溪街老街附近,附近雖不稱熱鬧繁榮,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之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賴敏男利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所得之經濟 價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賴敏男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敏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3300元【計算式:4560元*48.2平方 公尺*8%*1/12*43.2個月=6萬3300元】,扣除更一審已命給付之金額1565元後,被上訴人賴敏男另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萬1735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白麗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7811元: 本件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占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另借用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30.4平方公尺,上訴人擁有系爭36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期間為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共57.66個月,而兩造均同意統一以系爭368-2地號土地於107年3 月1日之申報地價即4,560元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系爭368-2地號土地位在臺中 市東區復興東路、建成路及旱溪街老街附近,附近雖不稱熱鬧繁榮,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之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利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白麗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3287元【計算式:4560元*30.4平方公尺*8%*1/12*57.66個月=5萬3287元】,扣除更一審已命給付之金額5476元後,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另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7811元。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2958元: 本件被上訴人李春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占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另借用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25.4平方公尺,上訴人擁有系爭36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期間為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共57.66個月,而兩造均同意統一以系爭368-2地號土地於107年3 月1日之申報地價即4,560元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系爭368-2地號土地位在臺中 市東區復興東路、建成路及旱溪街老街附近,附近雖不稱熱鬧繁榮,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之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李春雨利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所 得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春雨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 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4523元【計算式:4560元* 25.4平方公尺*8%*1/12*57.66個月=4萬4523元】, 扣除更一審已命給付之金額1565元後,被上訴人李春雨另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29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均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遲至本件更一審107年5月31日民事準備狀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錢給付之第二審訴之變更,始屬合法繫屬於第二審,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程序方面欄第一項所示),則應認該107年5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至遲於本件更一審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應已合法收受該107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見更一審卷第180頁),故被上訴人應自該日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系爭4棟建物之詳細情形】 ┌──┬────┬────┬────┬────────┬───┬────┐ │編號│所 有 人│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 │使用執│起 造 人│ │ │ │ │ │ │照字號│ │ ├──┼────┼────┼────┼────────┼───┼────┤ │ 1 │何張秀芸│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溪段│70中工│何國松即│ │ │ │區旱溪段│區旱溪街│369-5、369-6地號│建使字│國松工業│ │ │ │2387建號│80-11號 │ │第2539│社 │ │ │ │ │ │ │號 │ │ ├──┼────┼────┼────┼────────┼───┼────┤ │ 2 │賴 敏 男│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溪段│70中工│賴林美鸞│ │ │ │區旱溪段│區旱溪街│368-2、369-7、36│建使字│即美鸞工│ │ │ │2388建號│80-13號 │8-8地號 │第2540│業社 │ │ │ │ │ │ │號 │ │ ├──┼────┼────┼────┼────────┼───┼────┤ │ 3 │林白麗雪│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溪段│70中工│李士明即│ │ │ │區旱溪段│區旱溪街│368-2、369-9地號│建使字│士明工業│ │ │ │2664建號│80-15號 │ │第2541│社 │ │ │ │ │ │ │號 │ │ ├──┼────┼────┼────┼────────┤ │ │ │ 4 │李 春 雨│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 │ │ │ │區旱溪段│區旱溪街│368-2、369-10地 │ │ │ │ │ │3566建號│80-16號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