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博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博其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詹益泉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 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8,20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8,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益泉受僱於另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安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職務,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勇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勇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益泉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後撕裂傷3.5公分、左膝撕裂傷4公分、下頷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口長度9公分)、右側口顳關節骨折、四肢 挫傷及撕裂傷、左下顎骨骨體骨折、左下側門齒脫出、左側咬合不良、左下及右下第三大臼齒阻生、外傷導致咬合不正、左下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齒斷裂、外傷導致咬合不正、腦傷後引起器質性腦症侯群、右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內斜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有損害。詹益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嘉安公司為詹益泉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 )12萬8,000元,㈡醫療費用:83萬3,008元(含已發生:23萬3,008元及未來醫療費用:60萬元),㈢看護費用:13萬20 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9萬3,392(含已支付3萬5,890元及未來需支付5萬7,502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9萬1,284元,㈥精 神慰撫金137萬8,716元,合計295萬64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關於車輛報廢損失7萬3,000元、已發生之醫療費用23萬3,008元、住院期間9日之看護費用1萬9,800元及因就醫已發生交通費用3萬5,890元等均不爭執;然因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僅需負擔其中百之70之責任。而然就將來之醫療費用、將來因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住院期間超過9日 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因尚未發生,及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尚難准許,但如認定確有工作能力喪失,則同意以每月工資4萬225元為計算基礎。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22-223頁,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一、原告駕駛之車輛因系爭車禍車輛受損而需報廢,則以車禍當時中古車價計算即原告所受損失:7萬3,000元。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3萬3,008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9日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1萬9,800元(9日×2200元/日)。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已支付就醫交通費用:3萬5,890元。 五、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 六、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225元為計算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引用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 決、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卷(電 子檔)查閱無誤。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10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詹益泉駕駛動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依上開說明,詹益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詹益泉又為被告嘉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另依上開說明,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關車輛所受之損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車輛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毀損而需報廢,所受損失為中古車市價7萬3,000元之損害,而車輛系其妹王思彤所有,並經其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61頁)可憑,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萬3,000元,於法有據。 ㈡醫療費用: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 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3萬3,008元,並提出上開 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未來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身體遭受系爭傷害,牙齒因咬合不正,全口矯正治療時間預估約為2年,費用約11萬元,右 下第一大齒進行植牙需8萬元,右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 牙vaneer貼片需2萬4000元,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假牙贗復治療,臨時假牙費用6000元,固定假牙冠6萬元,更換裝置假牙9次共54萬元,合計82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6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牙齒因咬合不正,全口矯正時間預估約為2年,費 用約11萬元,提出108年4月19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可信為真。又原告受傷後需就右下第一大齒進行植牙需7至8萬元,右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vaneer貼片需2萬4000元,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假牙贗復治療,臨時假牙費用6000元,固定假牙冠6萬元等,亦經原告提出109年9月11日童綜合醫院口 腔醫學部開立原告所須治療項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為佐證,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23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記載「病患於108年4月19日前來本院牙科門診就診、經診斷後左下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齒斷裂,病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拔除。建議宜做假牙贗復治療」(見附民卷第47頁)、109年5月2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記載「患者於2019年4月3日及4月19日至本院口腔顎面外科求 診,經檢查後發生1.左下顎骨骨體骨折 2.左下側門齒脫 出 3.左側咬合不良 4.左下及右下第三大臼齒阻生,建議進行第三大臼齒阻生齒切除以及全口矯正治療,以恢復全口咬合咀嚼功能,後續仍須持續回診治療。另左下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齒斷裂,病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拔除,建議宜做假牙贗復治療。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則建議假牙贗復治療。」(見附民卷第53頁),參酌學理裝置妥善之牙冠牙橋每年約有0.2毫米之 自然萎縮,所以牙冠及牙橋使用5年後,牙齦可產生一個 豪米牙肉之自然萎縮,如此情況下牙冠或牙橋與支台齒之間的密合性會發生破壞,導致支台齒的蛀牙或牙周問題,是假牙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安裝後至多僅得使用5年即需 更換,足可預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將造成日後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增加。茲審酌原告現年33歲(77年7月25日生),依 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原告至少尚有44年之壽命,其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假牙贗復治療最少8次裝、換置假牙之費用,是以此為計應至少應增加 支出48萬元(即6萬X8=48萬元),基上所述,原告未來應增加之生活費至少為69萬4000元(即11萬元+8萬元+2萬4000元+48萬元=69萬4000元),是原告僅請求其中60萬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83萬3,008元(計算式:233008 元+600000元=833008元)。 ㈢看護費用0: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 二個月,看護費用一般為每日2,200元左右,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日認有必要外,其餘則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16日童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附民卷 第41頁)及該院之109年11月10日回函說明二記載:「病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僅需個人在家休養 」(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共9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其尚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部分,復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證明,尚難認為原告有專人看護二月之必要,是 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9,800元(計算式:2200 元×9=19800元),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共需往返醫院共37次,從原告家中出發至醫院之單趟車費估算為485元(見附民卷 第113頁),請求賠償已發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萬5,890 元【計算式:485元×37次×2(往返)=3589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後續治療期間約需兩年,以系爭車禍後迄起訴前,平均往返醫院次數每月2.47次為預估基礎,請求未來所需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萬7,502元等語,然被告抗辯稱此部分費用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惟承前認定,原告未來因臉部骨折治療及牙齒矯正所需,仍有繼續密集回診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自亦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依民法第193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參酌前述,原告因牙齒因咬合不正,全口矯正治療時間預估約為2年,及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 述自108年1月事發起至109年3月底就醫次數共37次,平均每月2.47次(即37/15=2.4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是原告請求未來2年內就醫所需交通費用5萬7,502元【 計算式:485元×2.47次×24月×2(往返)=5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為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已支付及未來2年內就醫所需交通費用共9萬3,392元(計算式:35890元+57502元=93392元),均堪 認有據。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今仍持續在醫療中,且在車禍後連續請假共9個月期間均無工資可領,故請求 被告賠償其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1,284元,然被告辯稱依原告傷勢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尚不致造成原告9個月期間工作能力全部喪失。經 查,依原告提出08年4月16日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兩個月」(附民卷第41頁),及參酌原告前開住院9日期間,亦不能工作,及醫師建議宜休養之二 個月,足見原告休養所需時間充其量僅有兩個月又9日。 雖原告經休養兩個月後,確仍持續回診治療(如上所述,並有收據在卷足憑);參酌上開所述,原告在系爭車禍後,除住院9日外,出院之後持續就醫之平均次數為每月2.47次,及原告出院後休養兩個月期間,並無再由專人看護 必要(本院卷第109頁,童綜合醫院覆函),故縱認原告 提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連續請假9個月之證據,仍難認為 其客觀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超出上開時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自難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9個月。復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2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225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亦均同意以此工資數額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2月又9日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2,518元【計算式:40225元/月×(2月+9日/30日)=9251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在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月薪約4萬元,現於瀚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需 扶養母親;詹益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曳引車司機,月薪為約4萬5,000元,需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詹益泉財產及最近二年所得狀況(見另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嘉安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及該公司108年、109年資產負債表(參附民卷第55頁被告嘉安公司登記 資料及本院卷第209-217頁兩造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及 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以頭、臉部位最為嚴重,對於生活及社交等均有所影響,且原告因系爭車禍需相當時間回診治療及矯正牙齒,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仍屬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7萬8,716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萬1,718元(計算 式:73000元+833008元+19800元+93392元+92518元+30000 0元=0000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有過失,應負擔三成之責任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98萬8,203元(計算式:0000000元×0.7=98820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9、120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8,203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