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郭世賢 被 告 謝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23時 58分許,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今夜」傳送內容「這單,我卡在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之訊息予原告,而以將客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內之奧義(即虛擬寶物、角色能力)賣掉,以此加害原告所管領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約定原告要交付我薪資,我幫他保密,但是原告沒有按時給付薪資,我就沒有幫他保密的必要。被告是為求自保,才傳送本件內容,原告要求賠償20萬元已經超過我的範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4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按時給付薪資,為求自保,才傳送本件內容等語,惟原告縱有拖欠被告薪資,被告本應理性追討,竟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這單,我卡在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意旨將原告所管領之客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內之奧義(即虛擬實物、角色能力)賣掉,足以使原告擔心無法對客戶交待,而產生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恐懼,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價值20萬元之「草爺 工作室」;被告108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專科 肄業,職業是自己開公司當老闆,月入約40萬元;被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國中肄業,職業是服務業,月入3萬元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 月2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