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麗貞 相 對 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96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1,345 元後,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九六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848,067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96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32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9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109 年度訴字第1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提存款及存款債權,而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且提存款及存款債權,目前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扣押程序中,一旦進行換價命令,將來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4,831,281 元本金,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人已於109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因雙方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991元,及自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1日起至相對人騰空後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99 元及各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持另案判決內容為強制執行後,就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金及利息、執行費用部分:截至109 年6 月1 日為止,相對人尚有107,668 元未清償;⑵返還房屋部分:執行費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確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9,600 元,且相對人亦未給付遷讓房屋執行規費20,005元與拆除外埔區永豐段663-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380,000 元,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97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永發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宗第15至63頁、第101 頁)。又另案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794元本金,此有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宗第97頁),因此,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共計848,067 元與系爭債權相互抵銷,而請求在848,067 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足見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848,067 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又倘848,067 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848,067 元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345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48,067 元×5%×(3 +4/12)=14 1,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超過848,067 元部分,因並非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及之範圍,無停止之理由存在,自仍應續行執行程序,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