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相 對 人 陶思峻 馬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八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一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48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197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陶思峻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4,800 元部分,及相對人馬淑華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2,800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而相對人陶思峻與馬淑華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各為800,000 元、300,000 元,故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合計502,400 元(計算式:800000-394800=405200,300000-202800=97200 ,405200+97200 =502400),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0,480 元為適當(計算式:502400×6%×(3 +4/12)=10048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