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王彥森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原名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 年、1年,共計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故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00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5%56/12=2100萬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