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代 理 人 洪偉翰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2217 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請對放置於訴外人群益工業有限公司處之自動化電腦雷射切割機等3 台機器強制取回,惟上開機器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相對人取而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相對人至訴外人群益工業有限公司處取回2 台機器,另1 台機器則不在該處,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終結不會再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已無從為停止執行程序甚明,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