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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6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1號

原告
陳嘉益
原告
陳冠宇
原告
陳鈺婷
被告
林美珠

      陳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瑞忠應給付原告陳嘉益新臺幣(下同)6,297 萬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乃主張買賣標的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忠返還已收取之價金4,497 萬2,870 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土地總價款15% 即1,800 萬元之違約金。根據上述說明,兩者既均基於被告給付存有瑕疵而生,給付違約金當否之裁判,得於主請求即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而屬於從請求,二者具有主從、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7 萬2,870 元。

(二)原告第2 、3 項聲明則為被告陳瑞忠、林美珠應分別配合原告陳冠宇、陳鈺婷將己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4793928號)出資額980 萬元、820 萬元所表彰之股權回復登記給被告陳瑞忠、林美珠。而依原告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所示,該公司之資產為1,665 萬0,915 元,則出資額980 萬元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906 萬5,498 元(計算式:16,650,915×980 ÷1,800 =9,065,498 );出資額820 萬元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則為758 萬5,417 元(計算式:16,650,915-9,065,498=7,585,417)。

(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3 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3 項聲明之最終目的應為一致,即解除原告陳嘉益與被告陳瑞忠、林美珠間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1 項聲明利益即4,497 萬2,87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7,824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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