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葉秋芳 劉志忠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解任被告葉秋芳、劉志忠擔任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共有2 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