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柯杰宏 被 告 羅詠慈即家常便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3,027元(含職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與機車修理費用等 184,083元、療養期間4個月工資125,760元及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113,1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聲明給付療養期間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7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元(計算式:4,630元-887元=3,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