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何連榮 被 告 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起訴狀誤植為廖翠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款項由法官裁定」等語,並未敘明其所欲請求之利益,核其與未列聲明無異,起訴即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