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彥彬 訴 訟 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被 告 何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刪除所發表文字及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