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李宇傑 許淞庭 容沛倫 陳昱璋 張勝琅 顏伯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李宇傑、許淞庭、容沛倫、陳昱璋、張勝琅、顏伯衡分別向被告智音科技有限公司等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6000元、204萬4000元、89萬2000元、138萬元、58萬4000元、29萬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706萬8000元(計算式:1,876,000+2,044,000+892,000+ 1,380,000+584,000+292,000=7,0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