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機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右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徐千惠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械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佑祥食品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96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109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徐千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與被告徐千惠應給付原告865,965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6頁);本院經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委由被告徐千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立「機器設備合約書」,由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向原告定作「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 1套,雙方約定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訂金33萬元,交機時間則為收到訂金後7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即107年11月 23日,總價金為110萬元;第2期款66萬元,待試機完成,於交機前以30日票期之票據支付;第 3期款11萬元,於安裝試機完成日起30日支付、票期30日。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交付半成品之機器,因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要做無塵室,要求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先行交付半成品之機械設備以致遲延,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配電完成,並於109年1月6日試車完畢,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卻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66萬元之票據準備試車,過程中亦因被告徐千惠要求變更電氣箱設計而有遲延。 (二)原告依約於109年 1月6日在佑祥食品廠內將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機交付給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並安裝試機完成,確認該機械可運行無誤,並將製造之成品交付給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原告並保留 3瓶做證據,惟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僅支付定金33萬元部分,其餘第2、3期價款共77萬元,及代購馬達抽水機(幫浦)費用19,740元、變更設計圖追加製作輸送機與汽缸護罩之費用 8,500元、電氣箱重新製作費用67,725元,合計 865,965元均未給付。 (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係由原告以其有限公司之材料,依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需要而設計並安裝系爭機器,換言之,即由原告提供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並需為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安裝完成,而由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給付報酬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核其性質,乃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非買賣關係。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製作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系爭機器,原告業已於109年 1月6日完成工作並安裝完成,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與被告徐千惠共同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及代購、追加設備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865,965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間乃是承攬關係,由原告提供設計、發料、製作,直到完成交機,合約書中載明分三次付款,乃是做到某階段完成,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就必須付款,系爭機系業經證人趙祥宏證實全機完成試車並順利製成產品無誤,其餘之成品亦均在試車完成當日交付。 2、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及被告徐千惠於107年8月初至原告公司洽談訂購「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時,雙方就產品規格、產能、場地大小溝通後,翌日即至佑祥食品廠實際丈量場地尺寸,取回空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銘花了10天時間,按其需求,量身設計出機械設計圖與無塵室機械配置圖。復於107年8月27日前往佑祥食品廠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及被告徐千惠溝通並交付報價單、機械設計圖與無塵室廠房配置圖,翌日,即接獲被告徐千惠電話告知決定採購。 3、其後,黃俊銘於107年8月29日前往佑祥食品廠,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及被告徐千惠洽談簽約,雙方將所有細節與文件圖面確認後,當場簽名生效並給付定金33萬元。依合約書第2條記載「設計圖×1只(應為「套」之誤)」 、第 3條記載「機械結構依照設計圖製作」,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機械設計圖與無塵室廠房配置圖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與被告徐千惠,雙方係就原告為其量身設計之機械圖確認同意後才簽約支付定金,故被告徐千惠否認有收到機械設計圖,即屬無據。 4、系爭機械設備是全新設計,根本沒有庫存零件,必須重新製作,進度嚴重落後之原因,係因當時機械業景氣好,個個加工廠零件加工均爆單,連原告常配合之加工廠也是,原告所需之零件每樣大多1至4件,根本排不上加工,直到3 個月機械交機期到了,才開始排到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及被告徐千惠說明,得到其等之理解,告知好好將機械做好就行,原告才安下心。其後,由於佑祥食品廠要做無塵室工程,機械必須進場才行,此時機械僅係半成品,原告向被告徐千惠說明如果半成品機械移入工廠,勢必延長組裝時間,試機時間也會延後,經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及被告徐千惠瞭解並同意原告之解釋。 5、幫浦與儲料桶是佑祥食品廠要自備,在裝配機械期間,多次向被告徐千惠提及要趕快提供,以便安裝並配電,後來被告徐千惠打電話要原告先行代購幫浦,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川久機電有限公司訂購泵浦一台,惟「因缺料,最快為3至4週,無法再提早」。原告於108年10月 20日配電完成,代購之幫浦亦安裝在機台內之空間,但是儲料桶仍不見提供,以致無法試車,此時,被告徐千惠竟表示不要這款 PLC觸控螢幕,並以安全理由要求追加設計圖所沒有之馬達覆罩與汽缸覆罩,原告認為並無必要,但被告徐千惠執意強行變更設計,原告只能無奈接受,已經配電完成之電氣箱只能全部廢棄重配,時間又多拖 3週,多出之成本也拒付,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原告重做後,一直到 108年11月底,仍不見提供儲料桶,原告即請被告徐千惠趕快提供儲料桶以便試機。拖延至108年12月 27日被告徐千惠才將提供儲料桶,原告運回工廠將之修改、焊接、裝上管線後,於109年 1月3日運至佑祥食品廠,儲料桶、管路、幫浦與機台連線,才能全自動運作而於109年 1月6日試車完成,原告將成品交予佑祥食品廠,並取回 3瓶留存。翌日即109年 1月7日與電控人員趙祥宏前往佑祥食品廠,孰知被告徐千惠要求離開並表示要退機,亦未告知原因。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抗辯: 1、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締結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於同日即交付定金33萬元予原告簽收,經計算7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原告應約應於107年12月14日完成交機。然原告卻遲未依約於107年12月14日完成交機,經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多次催告無果,乃至原告公司瞭解狀況,竟發現原告公司並無員工在上班,且工廠已停止運作,經多次以電話催告原告履約,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銘之母接聽,並諉稱系爭機器尚有一些零件,協力廠商尚未做好,會儘速完成交機等語,加以搪塞。被告林金龍、徐千惠乃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查看,復經黃俊銘之母告知其子在印度處理機器訂單事宜,人不在臺灣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致力於系爭機器之製作組裝。 2、因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食品原料充填、包裝作業流程,必須符合食品安全及衛生規範,故需要在無塵室內進行作業,然依工程進行工序,必須在無塵室工程進行時,系爭機器設備必須在之前或同時進場安裝,否則該無塵室工程若先行完成,再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裝機及試車作業,勢必會將無塵室弄得污損不堪,不利於遵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惟因原告遲遲無法完成交機及安裝,導致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無塵室工程亦被拖延甚久,遲至 108年 5月24日不得不開始進行無塵室工程,並改為活動門設計,以利機器設備進出,同時通知原告儘速配合機器設備安裝作業,此時,因原告仍未在工廠完成機器設備之組裝,無法運至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無塵室安裝,不得不於108年5月24日將其機器設備之半成品、零件等,移至佑祥食品廠無塵室內進行組裝及配線、配管。 3、其後,原告仍遲遲無法組裝完成並試車,繼續陷於遲延責任狀態,經多次催告及交涉,仍無進度,遲至108年 10月底,原告勉強將充填機1台、鋁箔蓋成型機1台、電熱封口機 1台及連線作業機台組立,然配線、配管仍未完成,且機器設備本身如存地上工具擺放不整齊,在甚多之瑕疵,無法試車,經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一再要求改善補正瑕疵,原告在很不情願之下勉強答應改善。 4、嗣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第1次就安裝之機器試車時,隨即發生充填機充填組件之金屬管路爆管情事,導致液體噴濺的到處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銘見狀即表示要將該金屬管路組件拆裝拿回去重新焊接。又約 1週後,原告再次就其安裝之機器進行第 2次試車,仍然發生前開情事,黃俊銘亦表示要將該金屬管路組件拆裝拿回去重新焊接。遲至109年 1月6日原告再次就安裝之機器第3次試車,進行1,000㏄瓶從充填、鋁蓋成型至封口全自動化之作業,然在試車生產過程,由於機器品質之瑕疵,在以「清水代替食品原料」初試「充填、鋁蓋成型至封口」之生產過程,仍發生液體隨機逸出,導致機械設備本身及無塵室地板到處充滿積水或水漬,無法符合食品安全及衛生規範,因而尚未完成試車交機。原告一再遲延完成交機,且勉強組裝完成之機器設備,一經初試生產(非屬試車驗收)仍充滿瑕疵,致使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對於原告之嚴重遲延、工作態度及專業能力,實在忍無可忍,因而拒絕原告後續之600㏄瓶之試產、試車及交機。 5、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於109年 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屢經催告仍無法給付為由,而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該函送達對方之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之時,並請原告於函到 7日內儘速將未完成組裝試機之機器搬回,並請求將所收到之定金33萬元返還,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致之相關損失。 6、原告就債務之履行,完全不符合債務之本旨,且瑕疵之處甚多,包括:⑴電氣箱裝設在機身內即在充填機及鋁箔蓋成型機之下方空間,無防護罩,在充填機及鋁箔蓋成型機之運作過程,若該液體往下流入機身下方之電氣箱,容易引起漏電、短路、爆炸,恐有勞動及消防安全之疑慮、⑵配電過程地上遺留之線頭未清,工具放得很亂、⑶充填管路尚未使用已變形,影響 4個裝填管路出量之平均、⑷風管配得很亂、⑸輸送帶兩側未裝設防護罩,無法確保食品在裝填、鋁箔蓋成型及封口之輸送過程,保持食品衛生及輸送過程之安全、⑹機上之電眼、汽缸無防護罩、⑺操作螢幕仍未配線完成,且使用30年前之舊型式按鈕操作,並未隨同現代科技更新裝設操作軟體及觸控面板螢幕;又將操作螢幕置於充填機及鋁箔蓋成型機之機身旁邊之轉軸,操作不完全,且該轉軸與操作螢幕間並不牢固,容易隨機身運轉振動時而搖晃、⑻該機器與不銹鋼原料桶間之接頭尚未處理好、⑼機器擺放不適當,未預留足夠之走道空間、⑽第1、2次試車過程,均發生充填機充填金屬管爆管情事,導致試車停止無法繼續,第 3次在試車生產之過程,發生液體液體隨處逸出,導致機械設備本身及無塵室地板到處積水、充滿水漬。 7、原告之機械設備品質堪虞,根本無法提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亦無法請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驗收及交機,由於原告長時間之拖延、工作態度不佳及專業能力不足,顯然無法令人信任,更何況於交機後尚有維修保養問題,也怕前開夢魘會一再重演,且109年1月間新冠病毒肺炎爆發,各國經濟下滑,原告之給付對於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已無實益,依法得拒絕其給付。基此,遲至109年1月8 日發函對其解除契約之前,原告仍無法完成交機,業經多次催告其履行,仍無效果,已遲延近13個月之久,從而,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解除契約應屬合法。退步言之,若認上開解除契約仍不合法,爰再以民事第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原告之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之時。 8、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依法解除,其契約溯及失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給付 865,965元(內含機器款及其他代購及追加費用)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千惠抗辯: 1、被告徐千惠並非契約當事人: ⑴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於107年8月29日訂立「機械設備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被告徐千惠係林金龍之配偶,擔任佑祥食品廠之業務經理,平常均與配偶林金龍同進同出,並負責工廠及日常業務之執行,雖該機械購買合約係由被告徐千惠代理佑祥食品廠出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銘洽談及簽訂,但原告自始知悉買方當事人為佑祥食品廠,且只有佑祥食品廠始有購買該「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之必要,被告徐千惠並無必要。稽之,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支付命令,亦僅列「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為債務人,並未列「徐千惠」為債務人,基此,被告徐千惠並非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甚為明確。 ⑵至於,原告所打印之「機械設備合約書」,雖將買方欄記載為「佑祥食品廠徐千惠」,並未顯示「徐千惠」究為佑祥食品廠之負責人、代理人抑或同列為契約當事人?然賣方欄亦未顯示黃俊銘為「右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抑或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此應係原告不諳法律,製作不精確之契約文字所致。基此,經探求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仍應解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與「右聖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徐千惠及黃俊銘均非契約當事人。 2、被告徐千惠既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徐千惠主張應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77萬元及其他代購追加款項95,965元,合計865,965元,及自109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應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於107年8月29日訂立「機械設備合約書」,約定價金為 110萬元,定金33萬元業於107年8月29日締約當日交付;第 2期款66萬元,應於試機完成,交機前交付,票期30天;第 3期尾款11萬元,應於安裝試機完成日起30天交付,票期30天。兩造約定之交機日期為107年8月29日收受定金之日起7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完成,即原告依約應於107年12月14日完成交機。 (二)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欲於108年5月24日欲進行無塵室施工,原告始於該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之半成品、零件等,移至佑祥食品廠之無塵室內進行組裝及配線、配管;又於108年10月底,始將充填機 1台、鋁箔蓋成型機1台及電熱封口機1台及連線作業機台完成機台組立。至109年1月6日始完成 1,000CC充填、鋁蓋成型至封口全自動化作業,然在試車生產過程,即發生液體隨處溢出,導致機器設備及無塵室地板到處積水及水漬,並未完成試車交機。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乃拒絕原告後續之60 0CC瓶之試產、試車及交機。 (三)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所簽立之「機械設備合約書」,其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經全部完成安裝及適於試車交機?原告請求被告徐千惠應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共同給付剩餘承攬價金77萬元及代購費用95,965元,有無理由?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有無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是否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剩前開款項? 四、本院就兩造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為買賣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 2、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機械設備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3頁)、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5頁)之記載,本件應係由原告以其材料製成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供給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而由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就該契約之性質,觀諸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3頁)雖有記載「機械結構依照設計圖『製作』」之用語,然關於「報價單金額不包含現場的配線,管路之費用(『買方』自己)」、「合約書一式兩份,由『買賣雙方』簽字生效」及當事人簽名欄記載「『買方』:佑祥食品廠徐千惠」、「『賣方』:右聖實業有限公司黃俊銘」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3頁),均係以「買方」、「賣方」來稱呼兩造;再就報價單上關於尾款之給付條件,亦經載明「10﹪在『買方』工廠安裝試機完成後,即開立30天票期」(見司促卷第1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係以「買受人」、「出賣人」之立場而為簽約;再者,依據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交易應係偏重在安裝試機完成後之系爭機械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偏重製造系爭機械設備之工作完成,故系爭機械設備契約之性質,應係買賣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 (二)兩造就系爭機械設備所約定之交機時間為107年12月 14日,原告於109年 1月6日始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試車,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述,係於108年5月24日始將其尚未完成之機器設備半成品及零件等,移至佑祥食品廠之無塵室內進行組裝、配線及配管,於108年10月25日完成配電,109年1月6日進行試車。而依據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之記載,兩造明確約定交機日期為收到訂金日起算7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本件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係於107年8月29日簽約當日即行交付定金33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機日期應為107年12月 14日。 3、原告雖以加工廠之原因致系爭機械設備零件之取得延遲導致系爭機械設備交機之遲延等情,據以主張本件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衡情以觀,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簽訂系爭契約,欲決定交機時間之前,原告即應先行評估各該零件取得之時間,故原告以前事由主張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屬無據。 4、是以,原告最初交付機器半成品及零件之時間108年5月24日即已逾約定交機日期將近半年,而原告所稱完成試機之時間109年1月6日,亦已逾約定交機時間1年餘,故本件原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原告於前開約定交機時間經過後,始完成系爭機械設備自充填、鋁箔蓋成型至封口之全自動化作業並試車生產,而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既未定期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亦未因給付遲延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即有依約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義務: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5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交付,固有前開給付遲延之情,然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既未於約定交機日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亦未為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接受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將系爭機械設備之半成品、零件等移入佑祥食品廠無塵室內進行組裝及配線、配管,並於108年 10月底將充填機、鋁箔蓋成型機、電熱封口機及連線作業機台完成機台組立,及於109年1月6日進行1,000㏄充填、鋁箔蓋成型至封口全自動化作業試車生產,足徵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於斯時仍有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意思,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即應待原告完成全部之測試後,始能主張原告之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或對其已無利益之情。 3、依據證人趙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 1月6日試車當天伊有在場,填充空瓶之尺寸共有 2種,至於㏄數記不得了,當時第1種尺寸已經測試完畢,可以順利充填,第2種尺寸當天沒有測試,因為時間太晚,大家要下班了,預計第2天繼續測試第2種尺寸,但是第 2天實際上沒有測試,因為他們有爭議,被告拒絕測試,當時被告徐千惠請伊聯絡黃俊銘過來,黃俊銘到場之後,徐千惠就跟黃俊銘到辦公室討論,伊就先離開了,接下來的情形伊就不瞭解;109年 1月6日試車過程中,發生液體溢出、飛濺到地板、機械設備本身之情形,因為在測試過程中要抓空瓶的充填量,所以我們是用清水去測試,一般試車過程中也會發生這些情形,如果充填之時間太長,會造成液體溢出,所以要調整充填之秒數,如果調整好,就不會再發生液體溢出之情況;在進行測試過程中,伊是負責系爭設備之軟體,就是填充秒數;液體溢出之原因很多,我們在試車時,要測試機台之管線有沒有安裝好的地方,當時發現充填時管線會漏水,當時伊有跟黃俊銘講,黃俊銘有現場調整,當天要離開前沒有再發生漏水之情形;第一天測試時,充填管會漏水,黃俊銘當場有調整,要離開前就沒有在發生漏水之情形,機器本身之結構跟精密度沒有問題,不會發生液體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2頁)。 4、由此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在佑祥食品廠內之第1次試車結果,就 1,000㏄填充空瓶之全自動化作業,雖有瑕疵出現,已經原告會同證人趙祥宏當場解決,而就第 2次欲測試之 600㏄填充空瓶之全自動化作業,則因被告徐千惠之拒絕而無法進行,以致無法確認系爭機械設備進行全自動化作業時,是否能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及具備通常之效用,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僅以先前出現過之瑕疵據以主張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及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者,要求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即屬無據。 (四)原告就其系爭機械設備之自動化作業,既未完成全部試車,即無法證明已經具備應有之品質而無安全顧慮: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據證人趙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陸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之承包商,負責機械自動控制系統;伊於108年 10月開始在佑祥食品廠做機械之自動控制系統;伊是按照設計圖去製作,設計圖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俊銘所提供,但是伊在製作自動控制系統過程中,發現依照設計圖記載電控盤位在機台下方,電控盤有可能會進水,因為電控盤上方有一些排水管會排水,伊怕排出來的水會進到電控盤裡面,如果電控盤進水就會發生短路;108 年10月中旬時,就已經有裝設變氣箱,因為有可能發生電控盤進水問題,才有設計新的電控盤,後來大概過了半個月有重新製作電氣箱,是由我們陸仕達公司負責製作;當時被告徐千惠有說明需要重新製作電氣箱之原因,就是考量到電控盤可能會進水;伊沒有聽到兩造談及重新製作電氣箱需增加費用之事;如果依照設計圖裝在原來的位置就有可能會發生被告所述因充填液體及包裝運作過程中,溢出液體往下流入電氣箱,引起漏電、短路、爆炸等情之疑慮;一般來說,我們都是按照業主之需求去製作,後來是在機台旁邊做一個箱子,把電氣箱裝在那裡;伊於108年 10月進廠工作不到一個月左右,在佑祥食品廠,當時被告徐千惠有跟黃俊銘討論說要另外加裝輸送機旁邊的護罩,至於,加裝之原因,因為伊是在寫機器設備之程式,沒有仔細聽,所以不清楚;輸送機之用途是讓需要充填之空瓶可以移動,沒有加裝護罩,不會影響輸送機之運作,但是會有安全上之問題,因為輸送機下方有個馬達,如果沒有加護罩的話,馬達就會外露,馬達放在外面,一般是沒有關係,如果有加一層護罩,就是多一層保護,保護機台操作人員,因為機台操作人員會在機台附近走動,避免有東西被捲進去馬達裡面;機台下方有個汽缸,是讓機台的充填設備可以上下移動,伊不確定原告指「汽缸護罩」為何;伊不記得被告徐千惠有無跟伊講過汽缸護罩的事情;機台之汽缸本身已經有裝防護罩,是為了防止液體飛濺,防護罩是裝在機台側面,本來就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8、340頁)。 3、由此可知,依照原告原本之設計圖規劃,將電控盤設置在機台下方,而電控盤之上方有排水管會排水,確實有可能會發生電控盤進水發生短路因充填液體及包裝運作過程中,溢出液體會發生電控盤進水產生短路的問題,裝在原本設計之位置就有可能會發生因充填液體及包裝運作過程中,溢出液體往下流入電氣箱,引起漏電、短路、爆炸之疑慮。而原告既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即應依民法第 354條第 2項之規定,擔保系爭機械設備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於本案中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原始設計並無前開安全顧慮,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委由被告徐千惠以原告身為出賣人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基於安全性考量,要求原告重新製作電氣箱及追加輸送機與汽缸護罩等情,即非無據。矧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徐千惠隨意變更設計致生遲延給付,既無所據,復與證人趙祥宏前開證述不符,且原告在被告徐千惠要求變更電氣箱設計前早已逾兩造所約定之交機時間多時,故原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4、復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應負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電氣箱重新製作費用67,725元及追加輸送機與汽缸護罩費用 8,500元部分,既係因原告原先設計之系爭機械設備可能衍生之安全顧慮,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以符合債之本旨,即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於108年10月 28日與被告徐千惠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係要求「對於變更電控箱所產生出來的費用必須由買方負擔」,後來又表示「費用就由我來吸收了」(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原告事後更行要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五)依據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試機,即無理由要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給付第2期款66萬元、第3期尾款11萬元: 1、按買受人有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30﹪定金,台幣33萬元整(現金)」、「60﹪試機完成,交機前支付,票期30天(台幣66萬元整)」、「10﹪安裝試機完成日起30天支付,票期30天(11萬元整)」(見司促卷第13頁),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價金之支付既有待試機完成始行付款,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給付第2期及第3期尾款之條件,即應證明系爭機械設備已經安裝試機完成。 3、而依證人趙祥宏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機械設備於 109年 1月6日就1,000㏄填充空瓶進行全自動化作業試車時,發現充填管線會漏水問題,經處理雖未發現還有漏水之問題,然依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所述先前已有二次充填機充填組件之金屬管路爆管問題,且就 600㏄填充空瓶部分亦未經試車,故系爭機械設備尚無從據以認定已經試機完成而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故原告主張109年 1月6日已試車完畢,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應依約於109年 1月6日完成試機日給付第2期款66萬元,於109年2月7日試機完成日起30天即109年2月7日給付第3期尾款11萬元,即與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4、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徐千惠於108年8月中旬左右,在電話中有請原告代購馬達附抽水機支出費用19,7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固據提出川久機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23頁)為證,然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及被告徐千惠均未承認有委託原告代購馬達附抽水機之情,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亦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 (六)至於,被告徐千惠雖於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中以佑祥食品廠代表人之身分簽名(見司促卷第13頁),並於系爭機械設備之簽約、安裝及試車等過程中,出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銘進行洽談、討論,然被告徐千惠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負責人,係屬夫妻關係,被告徐千惠對外代表其夫林金龍亦屬事理之常,衡情以觀,被告徐千惠僅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之一,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徐千惠應與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共同負擔系爭機械設備款項之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與被告徐千惠應共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7萬元、代購馬達附抽水機費用19,740元、追加製作輸送機與汽缸護罩費用 8,500元、電氣箱重新製作費用67,725元,合計865,965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聲請前往臺中市○○區○○○街 0號佑祥食品廠無塵室現場勘驗系爭機械設備有無被告林金龍即佑祥食品廠所稱之瑕疵部分,因本院並不具備機械設備方面之專業判斷能力,而經詢問原告亦無檢送專業機構鑑定之意願,故就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機械款;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33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應將系爭機械設備自佑祥食品廠無塵室騰空搬離,並應賠償 394,746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29日訂立系爭機械設備合約書,反訴原告並於訂約同日交付定金33萬元,嗣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經反訴原告多次定期催告仍無法給付,反訴原告不得不於109年 1月8日發函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09年 1月9日送達生效。茲兩造間既經解除契約,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反訴原告。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定之契約解除回復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茲兩造間既經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放置在反訴原告之食品廠無塵室內之「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 1套(含充填機1台、鋁箔蓋成型機1台及電熱封口機 1台),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基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房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街 0號即反訴原告工廠無塵室內之系爭機械設備騰空搬離。 (三)反訴原告之食品廠雖設有半自動之充填、鋁箔蓋成型機及電熱封口機,從事生產,但因非全自動作業,無法大量接單、代工生產,因此才花費鉅資 110萬元向反訴被告訂購全自動作業之系爭機械設備,以增加生產效率及產能,接受客戶委託大額代工訂單,惟因反訴被告之遲延交機,導致反訴原告必須辭退客戶委託大額代工訂單,因而受到下列營業之損失: ⑴反訴原告自107年6月 1日起即接獲台灣信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糙米茶等養生飲品訂單,初期每月出貨量 4,416瓶,製程包括將製成之養生飲品進行高溫殺菌、充填、鋁箔蓋成型機及電熱封口等作業程序,每瓶代工費利潤 7元,每月可獲取利潤30,912元。但因反訴原告原來之充填、鋁箔蓋成型機及電熱封口製程,係採半自動,充填封口之品質較不穩定,且無法自動化衝高產量,為此,反訴原告乃花費鉅資 110萬元向反訴被告訂購全自動作業生產之系爭機械設備,以期增加生產效率及產能,如反訴被告能如期交機、安裝生產,且製程品質穩定,反訴原告之生產效率及產能,能拉高至每月出貨量 4,416瓶之10倍以上。然因反訴被告之嚴重遲延,導致反訴原告不僅不能接受更多數量之預期代工訂單,連原來已接獲在生產之訂單因無法使用新訂購之機器設備生產,而使用舊的半自動機器生產品質不穩定而暫停,導致原告受有每月可獲取利潤30,912元之實際損害,甚且預期計算增加之產量及預期利潤,亦無法獲得。故反訴被告應自107年12月 15日起負擔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責,至109年 1月9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生效之日止,共12.77個月之期間所受到之實際損失394,746元(計算式:12.77×30,912=394,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2條、第 260條所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 394,746元及自民事第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置於臺中市○○區○○○街 0號即反訴原告工廠無塵室之「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 1套」(含充填機1台、鋁箔蓋成型機1台及電熱封口機1台) ,騰空搬離;⑶反訴被告應另給付反訴原告 394,7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 (一)本件契約僅約定合約期限前(即收到訂金日起7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完成工作,並無以系爭機器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4號、10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適用一般債務遲延即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本件反訴被告已依約製作出系爭機器,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反面解釋,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確實不合法。茲因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置於臺中市○○區○○○街 0號即反訴原告工廠無塵室之「直線式鋁箔蓋成型充填封口機 1套」(含充填機1台、鋁箔蓋成型機1台及電熱封口機 1台),騰空搬離,並無理由。 (二)本件反訴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收到訂金日起75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完成工作,且因反訴原告變更原先設計圖之設計,致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反訴原告亦有責任。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述之台灣信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均仁向反訴原告退訂養生飲品訂單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退訂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394,746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54條規定甚明。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交付,固有前開給付遲延之情,然反訴原告僅係與反訴被告有交機時間之約定,並無主張兩造有可認該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自無從適用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即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再者,反訴原告係主張於109年1月 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以給付遲延及屢經催告仍無法改正或補正瑕疵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或以以民事第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反訴原告並未於約定交機日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亦未為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逾約定交機日後,仍於108年5月24日讓反訴被告將系爭機械設備之半成品、零件移入佑祥食品廠無塵室內進行組裝及配線、配管,及於108年 10月底將充填機、鋁箔蓋成型機、電熱封口機及連線作業機台完成機台組立,並於 109年 1月6日完成1,000㏄充填瓶、鋁箔蓋成型至封口全自動化作業及試車,足徵反訴原告於斯時仍有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意思,則反訴原告即應待反訴被告完成全部測試後,始能主張反訴被告之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或對其已無利益之情,而拒絕反訴被告之給付。 (三)再者,依據證人趙宏祥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6日在佑祥食品廠內第 1次試車之結果,就1,000㏄填充空瓶之全自動化作業,雖有瑕疵出現,已經反訴被告當場解決,而就第2次欲測試之600㏄填充空瓶之全自動化作業,則因反訴原告林金龍之妻即被告徐千惠拒絕而無法進行,以致無法確認系爭機械設備進行全自動化作業時,是否能達到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具備通常之效用,則反訴原告僅以先前出現過之瑕疵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及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者,拒絕反訴被告之給付,並以先前給付遲延為由,要求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於法未合。則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於109年 1月6日進行第1次1,000㏄充填瓶、鋁箔蓋成型至封口全自動化作業之試車後,既未依照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催告反訴被告限期履行,即於109年 1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與前開規定不合,故系爭機械設備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 (四)是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然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定金33萬元及將系爭機械設備自其工廠無塵室內騰空搬離,尚屬無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每月可獲取預期利潤30,912元之損害,應自107年12月15日約定交機日之翌日起至109年1月9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生效之日止,歷時12.77個月,合計受到實際損失394,746元部分,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反訴原告確實受有前開預期營業利潤之損失,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請求權、房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號佑祥食品廠無塵室內之系爭機械設備騰空搬離;另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 394,746元之營業損害及自民事第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