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林倖如 被 告 陳志升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後述農地買賣而對被告陳志升有侵權行為等債權,但被告陳志升為脫產乃虛偽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文東,原告得代位被告陳志升請求被告張文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張文東與被告陳志升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1頁)。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虛偽,所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趙勝平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農地(重測前為萬斗六段六股小段279 之1 地號,下稱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趙希平(已歿)之胞弟;訴外人余俊昌為土地代書,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登記及代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被告陳志升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秘書,其於102 年間,擔任原告與訴外人趙勝平買賣系爭農地之有償委任仲介人,並因而收受原告之仲介費60萬元(含102 年8 月27日之現金3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4日之支票號碼ZX1193213 號支票30萬元)。惟訴外人趙勝平、余俊昌及被告陳志升均明知系爭農地於原告買受前業已遭其他農舍套繪,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趙勝平於102 年8 月13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系爭農地並未遭第三人所有農舍套繪,余俊昌亦不告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被告陳志升則明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為貪圖上開鉅額仲介費用,仍於系爭農地買賣簽約之102 年8 月13日簽約前,多次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辦公處所,違背其任務,而未告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且向原告明確告知系爭農地未遭套繪,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以3650萬元向趙勝平購買系爭農地,趙勝平並於102 年8 月13日代理趙希平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開立金額500 萬元及金額18,587,97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向霧峰區農會辦理相關授信貸款,系爭農地遂於102 年9 月3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 年後欲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始發現系爭農地業已遭第三人農舍套繪,始知受騙。 ㈡原告為顧慮被告陳志升脫產逃避債務,於108 年10月24日聲請假扣押,於辦理強制執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被告陳志升之財產資料,進行執行,始發現被告陳志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個月,即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文東,以脫免原告拍賣求償。被告陳志升顯為脫產而與被告張文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假抵押權。被告陳志升自有請求被告張文東塗銷抵押之權利,而未為請求塗銷。被告陳志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陳志升債權人,自可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陳志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又原告對被告陳志升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544 條之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債權額為365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該不實債權,迄今仍繼續殂再,自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原告應得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㈣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張文東與被告陳志升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陳志升抗辯: ㈠被告陳志升因有資金調度之需要,於108 年8 月23日向被告張文東借款40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陳志升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文東以擔保上開借款。被告陳志升於108 年8 月23日委託代書送件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張文東,並提供匯款帳號、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被告陳志升並書立借據作為借貸之證明,經被告張文東接獲上開通知後,被告張文東即預扣利息30萬元,將370 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志升於臺中市○○區○○○號90105110128355號帳戶內。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原因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其主張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志升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農地係被告陳志升之友人趙勝平賣予原告之胞弟,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當時系爭農地之行情價一坪5 、6 萬元,但已經套繪,所以只賣4 萬元。於偵查中原告有找估價師估價,行情價為65,000元至68,000元,若有套繪,一坪則是49,000元;另原告有貸款,霧峰農會貸款2800萬元,一般農會農地可貸款6 成,每坪可推算出農會估價為每坪52,000元,因此當初有告知原告有套繪,價格才會這麼便宜,且送與農會貸款之買賣契約上載明兩造知悉套繪情事,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農地套繪情形,被告陳志升有詐欺之行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農地價值4000多萬元,遠高於購買價格,原告實際並無損害,對被告陳志升並無債權存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文東抗辯: ㈠被告2 人間確有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被告張文東向銀行貸款,再轉借予被告陳志升,借款算400 萬元,然被告張文東有預留30萬元在被告張文東之戶頭扣利息,所以被告張文東並未另外再向被告陳志升收利息,目前被告陳志升尚積欠400 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請求確認之他人間法律關係無論存否對原告在之法律上地位無影響,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基礎在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志升因系爭農地買賣而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544 條之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若原告對被告陳志升無此債權,則被告2 人間有無抵押權存在,即與原告無關,原告即無確認利益。故原告對被告陳志升是否有債權,攸關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勝平為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趙希平之胞弟,經由時任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秘書之被告陳志升之仲介,於102 年8 月13日,由趙勝平代理趙希平,與原告林倖如簽訂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志升因此取得仲介費60萬元,並由擔任土地代書之訴外人余俊昌,受託代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登記事宜,系爭農地面積為3000.53 平方公尺、總價為365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系爭農地並於102 年12月30日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被告陳志升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農地遭套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訴外人曾坤參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876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102 年8 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ZX1193211 號、ZX1193212 號、ZX1193213 號、ZX1193217 號、ZX1193255 號之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乙事,被告陳志升竟告知並未遭套繪,乃屬詐欺云云。被告陳志升則抗辯:有告知原告系爭農地遭套繪,所以約定之售價低於市價,且向農會申辦貸款之買賣契約載明有套繪等語。惟查: ⒈原告之弟林建成於106 年4 月18日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在簽約完成後,準備過戶的過程中,我叫陳志升去查看看土地有無被套繪,但買賣一樣在進行,我忘記是代書還是趙勝平有給我一張公文說沒被套繪;我買系爭農地之目的是要蓋農舍,要以林倖如名字去蓋房子,因為他信用較好,可以跟農會貸得較高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於109 年8 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買系爭農地是我要蓋農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本來是寫我的名字,後來才改成林倖如的名字,原因就是要蓋農舍,意思是說林倖如還可以蓋,用林倖如的名義去申請農舍,也有考量貸款的關係,用林倖如的名義比較好貸;因為被告陳志升是大里地政的秘書,他比我們專業,因朋友信任,被告陳志升先跟我說系爭農地沒有套繪,所以我們簽約了,後來又拿這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的公文給我,都發局的公文不是代書給我的,是被告趙勝平或被告陳志升其中一人拿給我的,我是系爭農地過戶完成後,要去公所申請蓋農舍時,才知道系爭農地有套繪,當時是用函文來問霧峰區公所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13 、217-218 、233-236 頁)。 ⒉由林建成之證述可知原告與林建成均有參與系爭農地買賣洽談過程,其等認為系爭農地沒有套繪之主要依據即為都發局102 年10月9 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63116號函文(見他卷一第9 頁)。然該函文內容雖於說明二中記載「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經於102 年10月8 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還請臺端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復。」,惟於說明三中亦載明「另旨揭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本府99年3 月前授權霧峰區公所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請另洽該區公所查明是否核照有案。」,已明確說明尚須向霧峰區公所確認方能得知有無遭套繪。再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建榮於107 年1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那時林倖如要買霧峰一塊農地,林建成叫我去林倖如在臺中市模範街的辦公室,時間約102 年4 、5 月間認識不久時,那時在辦重劃常常去,林倖如、林建成是叫我去問看看那塊農地可不可以買,我跟他們說買農地就是要查看看那塊土地有沒有被套繪,農地有被套繪跟沒有被套繪的價格差很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可知原告及證人林建成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前,已然知悉購買農地須注意該農地是否業經套繪及兩者價格有所落差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家族經營之公司除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台糖營造公司外,尚有禾新、東田、坤磊、一磊、名硯等公司,其係擔任公司會計主管,且證人林建成亦自承係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台糖營造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於102 年8 月10日之前,曾經買賣過農地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246-247 頁、第212-213 頁),衡諸常情,以原告擔任公司會計主管,且證人林建成擔任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其所經營之公司並曾於108 年8 月前,買賣過農地之職位經歷,其2 人於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購買農地須注意該農地是否業經套繪及兩者價格有所落差等細節,且依證人林建成上開所述,購買系爭農地之目的即意在興建農舍,對系爭農地是否業經其他農舍套繪如此重要之事項,豈會僅因賣方或仲介空言告知系爭農地未經套繪,或出具前揭記載尚須向霧峰區公所確認方能得知有無遭套繪之都發局公文,即輕言相信而未加詳查?則原告及證人林建成所述其2 人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⒊又訴外人余俊昌於109 年10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283 頁霧峰區農會檢送申辦購地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事實上本件土地的買賣每坪是約4 萬元,你剛剛也有跟庭上報告,但是在提示給你看的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第2 條卻是寫『每坪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總價款伍仟貳佰陸拾肆萬元整』,為何本件的買賣總價是3650幾萬元,但是跟霧峰農會貸款的這個買賣契約書卻將每坪的價格由4 萬元提高到5 萬8000元,總價也從3650萬元,提高到5200萬元,這個是何人的意思?是何人要求你這樣做的?)那時候是林建成跟農會講完後叫我這樣做的。」、「(辯護人問:賣方『趙希平』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是我簽的。」、「(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289 頁霧峰區農會檢送申辦購地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該頁裡面的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的第3 款『賣方於訂立本約同時已告知買方本約標的物,已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農舍』,這段話的意思是否指說系爭買賣的農試所232 地號土地已經遭套繪,所以才會這樣載明?)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3-14 頁)。原告於109 年10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審判長提示刑事卷第289 頁購地貸款買賣契約書、偵續卷第249 頁霧峰區農會借款申請書,請原告確認)上開貸款文件是我所簽名,向霧峰農會貸款是經過陳志升介紹,本院卷附標的物價金新台幣52,644,298元的貸款契約,我有看過,…」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9頁)。證人林建成於109 年8 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辦貸款的過程中,因為價格是落在5 萬8 千元,後來報給農會的金額是5 萬8 千元,5 萬8 千元這個金額是何人算出來的?是何人跟你建議的?是何人跟你說的?)5 萬8 千元的金額是因為那時被告陳志升有認識霧峰農會的人,就找他出來,看有無辦法借多一點,錢不用拿這麼多,…」、「(檢察官問:你們就是要借多少先知道,再反推回來說這個金額要寫多少,是否如此?)應該是說有跟霧峰農會他們這邊,知道那邊差不多多少,有跟他們借比較高,就盡量可以跟他們借多少。」、「(檢察官問:你能否說明這個過程?被告陳志升介紹你去,是介紹你去找何人?他有無去?)被告陳志升有去,就我跟他去找總幹事黃景建認識,之後再打合約專門到霧峰農會那邊去借。」、「(檢察官問:問題不是用你的名字辦的,你能否詳細說明?被告陳志升介紹你去,你與被告陳志升跟農會總幹事談好,後來不是換你姊姊的名字,其過程為何?)他有交他們裡面的某個人來辦貸款,而就換我姊去跟他們接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6-237 頁)。依原告及證人林建成上開所述,足認卷附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所函覆之原告以系爭農地為擔保品,向該農會申辦購地貸款時檢具之102 年8 月17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刑事卷第283-289 頁)之內容為原告所看過,其上買方「林倖如」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簽,賣方「趙希平」之簽名係由代書即被告余俊昌所代簽,且證人余俊昌上開所述該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農地之價格由4 萬元提高至5 萬8000元,總價由3650萬元提高至5200餘萬元等情,係由證人林建成與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談完後,要求其所為乙節,亦核與證人林建成上開證述之內容不謀而合,堪予採信。再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業已載明「賣方於訂立本約同時已告知買方本約標的物,已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農舍」,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原告既已看過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且在買方欄親自簽名,並檢具該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申辦貸款,其對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之記載,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云云,更難採信。 ⒋另訴外人趙勝平於109 年10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原告知道土地有套繪的問題,所以簽約當天有請我以趙希平名義去申請隔鄰農試所段229 地號土地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6 月9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900089150 號函暨檢附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103 年12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300383940 號函、103 年5 月7 日申請書、102 年8 月13日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臺中市霧峰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45-179 頁)。足見被告趙勝平於102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當日,曾以趙希平名義於102 年8 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購農試所段229 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且因系爭農地於102 年12月3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再於103 年5 月7 日會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原告,該申購案經財政部103 年12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300383940 號函同意俟按申購範圍辦竣地籍分割登記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5 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而申購範圍於104 年2 月26日辦理分割後標示仍為同段229 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4 年9 月1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而趙勝平既於102 年8 月13日,代理趙希平將系爭農地出賣予原告,倘趙勝平於訂約時即有意欺瞞原告,豈須多此一舉,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當日,再以趙希平名義申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嗣再配合原告會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農地遭套繪,被告陳志升對其詐欺云云,實難採信。 ⒌再系爭農地於偵訊中經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估價師羅文克鑑價結果,認為系爭農地於107 年鑑價時,若未被套繪則價格約為每坪65,500元,有被套繪則價格為每坪49,200元,有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107 年睿估字第中訴10707003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證物)。而證人羅文克於108 年3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霧峰區農試所232 地號土地是否你去鑑價?)是。」、「(問:何時前往鑑價?)107 年8 月9 、14日兩次,兩次我都有去現場。」、「(問:估價時有參考哪些因素?)鑑定報告有載明,主要是依據實價登錄網站的價格來參考,也會有一些推演過程,報告書中都有載明。」、「(問:是否會考慮到不同時期的物價水準?)會。應該說是地價水準。」、「(問:實價登錄上的價格是否就是實際交易價格?)我們僅能盡量查證,且內政部有規定有特殊交易在網站上要備註,如沒有備註我們就視為正常交易。」、「(問:鑑定出來的價格差異是以哪一天為準?)價格日期是以107 年8 月14日。」、「(問:該土地有無遭套繪,差距多少金額?)14794858元。」、「(問:以這價格如果回到102 年的話,交易價格是多少,是否能推估?)減損比例應該差不多,約75.11%,就是打75折。但我鑑價時有跟買方林建成聯絡過,他是說以現在價格為基準,所以我沒有以102 年為基準。」、「(問:無套繪價格如是1000萬元,如遭套繪價格則為750 萬元?)是。也就是說有套繪會少25% 價格。」、「(問:102 年該地段與現在價格是否有差異?)以該地段霧峰區來看102 年會比現在差一點,尤其是土地並沒有降價情形。土地的漲跌幅度並不會很大。」、「(問:10 2年農試所段每坪地價土地是58000 元,是否合理?)看起來是合理的。」、「(問:該土地有無遭套繪差距25% 價差,如在102 年是否也會如此?)是。差不多的。」、「(問:此部份依據為何?)我們一般會以一般投資者投資該有瑕疵土地,預估三年後可以將套繪問題解決,每年以投資者的預期報酬10% ,三年就是約是25% ,因為要計算複利,所以不會是30% ,也就是說三年總報酬率約25% 。」等語(見偵續卷第255-256 頁)。查原告係以每坪58,000元,總價52,644,298元之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申辦貸款,已如前述,且系爭農地於102 年8 月之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坪58,000元,亦有102 年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7-230 頁),此核與證人羅文克上開所述於102 年間,臺中市霧峰區農試所段每坪地價58,000元係屬合理價格乙節相符。而依證人羅文克上開所述,系爭農地有無遭套繪價格差距約25% ,則系爭農地業經套繪之每坪地價為43,500元(58,000×【1-25% 】=43,500 )。而原告係以每坪約4 萬元 之價格購得系爭農地,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志升所辯因有告知林建成系爭農地業經套繪,故以每坪地價約4 萬元較為便宜之價格,將系爭農地賣出予原告等詞,亦非無據,更可見原告稱其不知系爭農地遭套繪云云,難以證明。 ㈣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不知系爭農地業遭套繪,經被告陳志升告以並無套繪,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陳志升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志升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544 條之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均屬無據。依首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2 人間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基於其為被告陳志升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志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對被告陳志升並無債權,已如前述,其自然不能代位被告陳志升請求塗銷抵押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