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昱米潮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昱民 被 告 連卉蓁(原名連珈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昱米潮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米公司)、陳昱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米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陳昱民、連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 年8 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4.5%計付,且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逾期繳付,就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 成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利息。詎被告昱米公司自108 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昱民、連卉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連卉蓁陳稱:我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無意見等語。被告昱米公司、陳昱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含本票)、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又被告連卉蓁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表示無意見;被告昱米公司、陳昱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昱米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昱民、連卉蓁為被告昱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