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許茂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菲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綠捷能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其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採購契 約(詳後述)第17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後追 加民法第359、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兩造間採購契約之履行,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為使紛爭得以統一解決,堪認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間辦理「中興新村車輛辨識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案」標案,被告於同月26日以386 萬元得標,兩造間訂定「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作事項詳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已於106 年8月8日驗收完成,系爭契約自同月9日即進入3年保固期間(至109年8月8日止),嗣伊將系爭系統交由訴外人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使用後,發現系爭系統有「不具影像擷取相片功能、不具經由播放軟體指定單一時間之秒數搜尋功能、即時辨識功能未達95%」之瑕疵,且上揭瑕疵業已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屢次催告被告改正被告均未能改正完成,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縱無法解除系爭契約,上揭瑕疵既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現,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應得請求減少價金210萬 元,爰依民法第359、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已於106年8月8日會同 驗收系爭系統,並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則系爭系統應合於系爭契約並無瑕疵,原告應就驗收後系爭系統有何減少或滅失驗收時原有之價值或效用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系統有原告所指之上揭瑕疵,亦因原告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而視為其承認系爭系統不得再為主張上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間辦理系爭系統標案,被告於同月26日以386萬元得標,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事項詳系爭說明書,並已於106年8月8日驗收完成 ,386萬元之價金亦已給付完畢,系爭契約自同月9日即進入3年保固期間(至109年8月8日止),被告業已提供10萬元保固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開標/決標紀錄、系爭說明書、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106年8月8日驗收紀錄、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106年8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菲凡科技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5、79、81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系統於106年2月24日完工後,於同年3月13日即 進行驗收,該次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且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其中第3點即為「車輛辨識抽 測結果車牌辨識率不及50%,且顯示時間不正確」,後於同年8月8日進行複驗,該次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經過第5點並載明「針對車輛辨識 抽測結果車牌辨識率不及50%,且顯示時間不正確部份進行查驗,複驗結果已改善」,此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年3月13日、同年8月8日驗收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171頁),並經訴外人即原告環安組勞動 檢查科技正陳冠宏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證稱「驗收時我是主驗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會驗人員,還有原告主計室與政風室是監驗人員,驗收當下我們會詢問各單位對於驗收結果有無意見,都沒有意見就作成紀錄簽名,這2份驗收結果是經過上開的人都同意後簽名 。過程中如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有問題的話,會向我們反應,應該就只是驗收紀錄上所寫的這幾項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苟系爭系統於複驗後,尚未達系爭契約之要求標準,原告當無於驗收紀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給付系爭契約全額價金之理,益徵系爭系統於106年8月8日改善完畢 及通過驗收後,應已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驗收僅驗收品項,並未就規格進行驗收,惟觀前2次驗收結果針對原告所指「即時辨識功能未達95% 」之瑕疵,原驗收結果為「車輛辨識抽測結果車牌辨識率不及50%,且顯示時間不正確」,後複驗結果為「已改善」,堪認係對系爭系統之「即時辨識功能」為實質之檢測,足認原告確係就系爭系統規格進行驗收,而非其所指僅驗收品項。次查,陳冠宏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證稱「即時辨識功能有無達95%有當場測試,第一次106年3月13日測試不合格,第二次是106年8月8日測 試合格」、「驗收當下是白天,只有測試白天辨識功能,夜間辨識功能由被告提供夜間測試的影像,經我們檢視之後,認為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益徵就「即時辨識功能」部分確已經驗收合格而不得認其為瑕疵。 ⒋再查,就「影像擷取相片功能、經由播放軟體指定單一時間之秒數搜尋功能」部分,108年7月16日系爭系統保固維護系統功能調校第3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欄已載 明「影像擷取相片功能:本系統無法直接以JPEG檔格式擷取照片存於硬碟中,須另以人工轉檔方式進行,且操作介面複雜;經由播放軟體指定單一時間之秒數搜尋功能:須另以人工方式選擇播放軟體進行播放,且操作程序複雜」(見本院卷第95頁),陳冠宏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證稱「我印象中2-7的單張擷取照片功能有 驗收」(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承辦系爭系統採購之業務蔡喻仲亦證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應該是建置好就開始使用,在我108年初接手之前,就 已經開始使用」、「不具影像擷取相片功能之瑕疵部分,契約只有約定要有這個功能,沒有約定要如何操作」、「陳俊忠有告知我系爭系統使用上有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是系爭系統雖無法直接達到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惟此仍可經由被告指導之其他方式達成,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必須於系爭系統直接達成兩造約定之功能,則系爭系統上揭問題是否為瑕疵已顯屬可疑,且就「影像擷取相片功能」,陳冠宏即為當初驗收之主驗人員,其對驗收與否相較於他人應更為瞭解,其既證稱「影像擷取相片功能」已經驗收,則應認就此部分已經原告承認而不得遽指為瑕疵,況縱上揭原告所指之瑕疵於106年8月8日時均未經驗收,惟於108年前既早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使用並發現使用上之問題,原告仍未即時通知被告改善,足見縱系爭系統存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亦均經原告承認,而不得認其為瑕疵。原告雖另主張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16日均有持續通知 被告改善上揭瑕疵,惟自106年8月8日驗收合格後至108年1月29日期間歷時年餘,原告既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遲至108年1月29日始通知被告發現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則系爭系統應認已經原告承認,縱發現及通知時均尚於保固期間內,亦無被告須予以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系爭系統既經原告承認,則原告主張因上揭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359、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