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鍾昆宏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姝蓉 律師 被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民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被告達特民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與原告合夥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雙方約定由被告達特民公司提供設備、資料及相關技術,原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向被告達 特民公司購入10%之股份。被告林子民乃於107年3月12日代 表被告達特民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暨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130萬元之資金。詎被告林子民自收受原告交付之130萬元後,根本未以Dr.Min美學牙醫診所向 衛生所申請開業及執照執業登記,實際上僅提供客戶牙齒美白服務,並未從事任何牙醫相關業務,亦未曾有盈餘分配,是被告林子民實乃利用經營牙醫診所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金130萬元,而構成詐欺之情事,且被告林子民為 被告達特民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代 表被告達特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 特民公司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林子民於執業牙醫後,見潔牙、牙齒美容美白等領域似有商機,便於105年6月28日成立達特民公司,並擬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成立「Dr.Min美齒專家」(下稱美齒專家桃園店),而原告同為牙醫師,結識被告林子民後,亦 以此事業有利可圖,決議投資130萬元購入美齒專家桃園店 10%之股份,而簽立「合作暨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一條固約定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惟此係防患未然之約定。蓋於簽約時,就美齒行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並未規定應由牙醫診所及牙醫師操作,故為節省投資成本(因若成立牙醫診所,除牙齒美容美白 之耗材與設備外,尚應購置牙齒診療設備,以及聘僱牙醫師、牙助等),然為避免衛福部事後變美齒行業之控管標準, 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於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經中華民國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資格之牙醫師,至甲乙兩方合夥經營之Dr.Min美學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應由甲方或是政府相關法規要求時,即時提供乙方之牙醫師執業執照以供Dr.Min美學牙醫診所使用,…」,先以Dr .Min美齒專家桃園店模式營業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並同意,原告稱被告未依約成立「Dr.Min美學牙醫診所」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係以出資額購買Dr.Min美齒專家桃園店相應之股份10%,並以持股比例分配獲利,而 未約定虧損時應依持股比例無上限填補虧損,而是僅以投資之金額130萬元作為其虧損之上限,故系爭契約為無名投資 契約,而非屬合夥契約,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縱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因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用以健全公司財務業務管理,避免因不當投資而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該條並非用以保護與公司訂立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達特民公司即以自身之資本700萬元 ,提供設備、資料、技術,用於經營Dr.Min美齒專家桃園店,惟自107年5、6月開始經營至108年6月間,因虧損連連、 不堪負荷,最終以結束營業收場。是縱認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惟原告所投資之130萬元,確實用於長達1年時間經營Dr.Min美齒專家桃園店已不存在, 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達特民公司給付原告130萬元,亦屬無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 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一條㈠約定:「甲方(即被告達特民公司)提供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即達 特民公司所經營之直營店,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一切所需設備、資料及相關技術,甲方之資本為新台幣700萬元;乙方同意以新台幣130萬元向甲。方購入Dr .Min美學牙醫診所百分之10股份,雙方共同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已明白表示由被告達特民公司與原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事業,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無名投資契約,而非屬合夥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具體營業內容並不明確,惟兩造於第四條特別約定:「…應於甲方或是政府相關法規要求時,即時提供乙方之牙醫師執業執照以供Dr.Min美學牙醫診所使用,乙方提供之牙醫師執照,衍生之掛牌費用,由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營業支出。…」,堪認「Dr.Min美學牙醫診所」成立目的並非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否則以原告為執業牙醫師,豈有不知Dr.Min美學牙醫診所於開業前,應向桃園市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而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確有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設立「桃園 達特民公司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牙齒美白課程及牙材等,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股東名冊、分類帳、日記帳、結算申報書、決算申報書等件為證,此情核與系爭契約第一條㈠約定相符,況原告告訴被告林子民本件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判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駁回 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民利用經營牙醫診所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金130萬元,而構成 詐欺之情事,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是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立法理由在於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除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範,或經股東(會議)同意,而得為轉投資外,為求公司股本穩固,方有本條之限制,以免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據此,則如係公司之原有經營事業,而非「轉投資」事業,因此本即為公司原有經營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依原告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被告達特民公司係於105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而其所營項目包括「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而「Dr.Min美學牙醫診所」成立目的並非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且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確有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設立 「桃園達特民公司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牙齒美白課程及牙材等,已如前述。則被告達特民公司就其所營項目「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並非「轉投資」事業,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被告達特民公司與原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事業之合夥契約,惟「Dr. Min美學牙醫診所」成立目的並非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 療業務,且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確有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設立「桃園達特民公司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銷 售牙齒美白課程及牙材等,則被告達特民公司就其所營項目「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轉投資」事業,系爭系爭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即屬有效之契約,被告達特民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出資款13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特民公司給 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