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黃水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泰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全台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 16日簽訂「種鵝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由原告進行烏鬃鵝種鵝飼育,將所繁殖孵化之烏鬃鵝小鵝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5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原告需將所繁殖之小鵝全數出售予被告,如原告未依約提供全數小鵝予被告,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向原告購得之烏鬃鵝留作為私下培育種鵝使用。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原皆依約出貨及付款,被告亦未曾反應原告所提供之小鵝有何問題,詎原告於107年2月交付3期小鵝合計8706隻予被告,然未獲付 款,其後原告於107年3月11日將培育之小鵝3040隻送至被告處時,被告竟以原告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健康不佳為由拒收,翌日更寄發存證信函誣稱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有大量死亡之不實情事。嗣107年7月初,原告經由同業得知,被告違約將原告所提供之烏鬃鵝小鵝飼養至成鵝後,留作種鵝使用,並委由訴外人翁鍵樺代為飼養繁殖烏鬃鵝小鵝,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終止由原告供應小鵝,亦屬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不能。被告違約提供翁鍵樺作為種鵝之烏鬃鵝成鵝約1350隻,依照養鵝協會及原告飼養經驗,按種鵝1隻公鵝配5隻母鵝之比例,該1350隻種鵝之公、母鵝比例,應為225隻公鵝、1125隻母鵝,按每隻 母鵝一年至少產出12隻小鵝、以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至108年8月31日止尚有約1年期間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202萬5000元(計算式:1125隻母鵝每年產12隻小鵝150元/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均依約履行,詎自106年11月起 ,原告所交付之小鵝開始有不進食及大量死亡情形,經獸醫師解剖確認有卵黃置留、臍帶炎等問題,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堅稱其所交付之小鵝無任何問題,惟原告於107年2月份所交付之小鵝仍有健康不佳、大量死亡之情形,被告乃將死亡小鵝送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下稱興大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檢驗,檢驗後竟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小鵝對多種藥物均有抗藥性及患有卵黃囊感染、壞死性腸炎、肝炎、漿膜炎、肚臍癒合不全等高度致死率疾病,上情使被告對原告將來提出之給付倍感不安,故拒絕收受原告於107年3月11日提出之小鵝,並於10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被告之小鵝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於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告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問題,業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爭執。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小鵝有嚴重瑕疵,而經被告終止,則原告未能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間將小鵝繼續出售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出售小鵝予被告之損失,於法顯屬無據。 二、烏鬃鵝原產地為大陸廣東省清遠一帶,並非臺灣原生鵝種,原告所擁有之烏鬃鵝乃係未經檢疫非法走私來臺,且原告亦非全臺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僅就臺中地區而言,至少即有兩家以上餐廳採用烏鬃鵝作為食材,然該兩家餐廳均非向被告取得烏鬃鵝,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訟自承曾在107年3月間將290隻烏鬃鵝小鵝出售予未向養鵝協會登記 為會員之北港牛墟小販,及原告所提出養鵝協會名冊中,鵝農即訴外人白明祥僅登記飼養肉鵝,與白明祥實際上有飼養烏鬃鵝不符,可知全臺具商業規模繁殖烏鬃鵝者,非僅限於原告一人。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要件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其有「類似營 業秘密權」受損之損害,亦屬無稽。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由原告進行烏鬃鵝種鵝飼育,將所繁殖之烏鬃鵝小鵝以每隻15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約 定原告需將所繁殖之小鵝全數出售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向原告購得之烏鬃鵝留作為私下培育種鵝使用。 ㈡原告於107年3月11日將培育之小鵝送至被告處時,被告以原告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合計8706隻有健康不佳、大量死亡之情形,而拒絕收受。 ㈢原告交付之小鵝經飼養90至100天左右即可宰殺。 ㈣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交付之小鵝有瑕疵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29頁) ㈤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107年2月份 交付之小鵝費用及拒絕收受107年3月11日交付之小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3月份之買賣價金(下稱前案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交付之小鵝有健康情形不佳、大量死亡情事,且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有4676隻存活,故而判命被告應給付該4676隻小鵝之價金70萬1400元,至於原告請求107年3月份之價金部分,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而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原告請求之上開價金經被告以代墊飼料費抵銷後,前案判決主文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942元本息。前案判決並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經查: ㈠兩造於前案訴訟最主要之爭點為:原告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大量死亡之原因為何、暨該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兩造就上揭最主要之爭點極盡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後,前案判決綜合興大動物疾病診斷中心出具之臨床微生物學檢驗報告(檢驗人員為獸醫師吳迎晨)、病理報告書(製作人為病理獸醫師蔡芳宜)、被告委託獸醫師邱建勳未死亡小鵝解剖之解剖相片等物證,及證人蔡芳宜、邱建勳、林麗珠等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被告之小鵝確實有相當數量於交付後死亡,其死亡之主因為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全所致,且該小鵝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全,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於前案判決第6至7頁中詳述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就原告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有易致死亡之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全之嚴重瑕疵、暨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及兩造就此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於本件仍就其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有無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與前案判決所為判斷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原告交付、死亡、存活小鵝數量整理表」內容不實,而請求調查被告委託芳苑肉品有限公司屠宰場送宰數量及送宰前由獸醫師出具之「家禽健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誇大原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之小鵝死亡數量。然原告請求調查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被告之小鵝實際存活進而飼養至成鵝之數量,所涉者乃前案判決計算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數量是否正確,並未影響前案判決就原告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有相當數量於交付後死亡、且死亡原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嚴重瑕疵所致之認定結果,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於107年2月所交付之小鵝既有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嚴重瑕疵,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1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交付之小鵝有瑕疵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於107年3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因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14日到達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自系爭契約關係消滅之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被告自無再依約履行向原告購買小鵝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再向原告購買小鵝,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出售小鵝予被告之損失,於法顯屬無據。 三、再原告繁殖之烏鬃鵝,其原產地為大陸廣東省清遠一帶,非臺灣原生鵝種,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繁殖之小鵝,並非原告自行培育或改良之鵝種,要難認原告就烏鬃鵝繁殖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兩造於系爭契約縱約定定原告需將所繁殖之小鵝全數出售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向原告購得之烏鬃鵝留作為私下培育種鵝使用,其目的亦僅在分別保障原告能因持續之銷售量取得穩定收入、被告能穩定取得小鵝貨源而已。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乃以被告將自原告處取得之小鵝飼養至成鵝後,留作種鵝使用,並委由翁鍵樺代為飼養繁殖烏鬃鵝小鵝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翁鍵樺所飼養之烏鬃鵝,前經原告假扣押後,由原告移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保管飼養,嗣因原告陳報保管費用過高,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6日拍賣提存賣得價金,且該次拍賣由原告拍定,亦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助 字第131號卷查核無誤,則被告縱有將自原告處取得之烏 鬃鵝小鵝委託翁鍵樺飼養之情事,亦因該批烏鬃鵝嗣後由原告拍定而全數取得,原告亦無可能因被告委託翁鍵樺飼養烏鬃鵝而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更何況,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者為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洵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