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志修 賴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巫和鎂 陳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参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参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靜宜蓋夏學苑(下稱蓋夏學苑)擔任門房管理員,被告陳慧卿為甲○○之母,原與甲○○均居住在蓋夏學苑管理室旁房間。甲○○、陳慧卿因質疑蓋夏學苑之負責修女即原告丁○○與原告乙○○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 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107 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及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分次以腳踢、推倒、持鋤頭、石頭等物砸的方式,接續砸毀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車,使該電動車毀損致不堪使用。 (二)於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乙○○之子陳宥亦至蓋夏學苑協助丁○○處理電動車107 年11月30日前遭毀損之事時,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狀態下,對著丁○○、陳宥亦指摘、傳述指丁○○與乙○○間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即「被乙○○帶回家,離婚」、「睡修女!還上床!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小三」、「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第2 個男人嗎」、「最好離婚,乙○○帶回去,都上床了還在那邊爽,還在那邊囂張,兩個狗師」等不實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丁○○、乙○○之名譽。 (三)於107 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送丁○○返回蓋夏學苑後,乙○○獨自駕車正欲駛出蓋夏學苑大門時,因不滿乙○○拒絕帶丁○○一起離開學苑,為求以手機錄下乙○○承諾將帶丁○○外出共同生活之影片,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站在路中間擋住出口,陳慧卿再上前靠近,並關上該出口鐵門,以阻止乙○○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並上前拍打乙○○車輛車窗促使乙○○下車,甲○○、陳慧卿先後徒手拉扯及毆打乙○○,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乙○○駕車離去該處之權利,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及頸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小腿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於雙方拉扯中,甲○○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拔除上開車輛雨刷及以石塊砸向前開車輛前車頭引擎蓋處,致該車輛之雨刷等處毀損不堪使用。 (四)乙○○為修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支出新臺幣(下同)112,193 元,丁○○為修繕其所有之紅色電動車,支出42,180元,且乙○○為虔誠天主教教徒,丁○○是主顧傳教修女會修女,信仰為原告2 人之精神信託,與其等人格上之信仰及情感息息相關,被告2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除造成乙○○身體受有疼痛,亦使原告2 人人格價值遭受重大貶損,身心蒙受巨大傷害,而受有各5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乙○○61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42,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具狀辯稱:爭執乙○○所提出之車輛修繕證明形式真正,且其上買受人處記載為「盟大建設(股)公司」並非乙○○,亦未計算折舊,或提及是否已獲商業保險理賠,乙○○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爭執賴修香所提出之車輛修繕證明形式真正,亦未計算折舊,丁○○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而被告所為係在缺乏法律常識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家境清寒,現均待業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分別於107 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107 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及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分次以腳踢、推倒、持鋤頭、石頭等物砸的方式,接續砸毀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車,使該電動車毀損致不堪使用。又於107 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乙○○之子陳宥亦至蓋夏學苑協助丁○○處理電動車107 年11月30日前遭毀損之事時,共同在蓋夏學苑宿舍走廊,對著丁○○、陳宥亦指摘、傳述指丁○○與乙○○間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即「被乙○○帶回家,離婚」、「睡修女!還上床!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小三」、「骯髒人(台語)」、「你是他的第2 個男人嗎」、「最好離婚,乙○○帶回去,都上床了還在那邊爽,還在那邊囂張,兩個狗師」等不實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丁○○、乙○○之名譽。於107 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送丁○○返回蓋夏學苑後,乙○○獨自駕車正欲駛出蓋夏學苑大門時,因不滿乙○○拒絕帶丁○○一起離開學苑,為求以手機錄下乙○○承諾將帶丁○○外出共同生活之影片,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站在路中間擋住出口,陳慧卿再上前靠近,並關上該出口鐵門,以阻止乙○○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並上前拍打乙○○車輛車窗促使乙○○下車,甲○○、陳慧卿先後徒手拉扯及毆打乙○○,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乙○○駕車離去該處之權利,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及頸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小腿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於雙方拉扯中,甲○○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拔除上開車輛雨刷及以石塊砸向前開車輛前車頭引擎蓋處,致該車輛之雨刷等處毀損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被告2 人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誹謗、傷害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誹謗、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原告2 人之財產、名譽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2 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物品損失: (1)乙○○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因甲○○之毀損行為受有修理費用112,193 元(內含工資2,0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該車行照、萬佢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為佐,惟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上開乙○○所有之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距甲○○於107 年12月23日為毀損行為止,共計5 年多,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即11,019元【計算式:(112,193 元-2,000 元)÷10=11,0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計算,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 元,合計實際之損失為13,019元(計算式:11,019元+2,000 元=13,019元)。乙○○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即為13,01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丁○○主張其所有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因被告2 人之毀損行為受有修理費用42,180元(內含工資5,6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該車保證卡、立烽銀髮實業有限公司之維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網站資料(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證,惟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丁○○係於105 年10月14日購入該電動代步車,有保證卡可參,至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開始對該車為毀損行為止,已使用2 年1 月,則丁○○為修繕該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7,780元(計算式:42,180元-5,600 元=47,7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2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600 元,合計實際損失為15,428元(計算式:9,828 元+5,600 元=15,428元)。丁○○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即為15,42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3)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證據正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而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駁斥該證據之形式真正,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雖爭執乙○○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買受人處記載為盟大建設公司,非乙○○,惟據原告表示該公司即為乙○○所經營之公司,並提出該公司之網路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則乙○○送修該車,車廠以公司名義登記,與社會常情並無相違,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之車損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自許監督修女行為,並自認原告2 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先後對原告2 人為上開毀損、誹謗、傷害等行為,不僅不尊重原告2 人,亦對其等之職業、身分、社會評價、財產、身體健康造成貶損及傷害,其所為時間甚長,次數非微,顯非一時失慮所致,對原告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佐以乙○○為大學畢業、現任值多家公司顧問、董事,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利數筆,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941,589 元、1,882,080 元;丁○○現已退休,名下有田賦、汽車、股利數筆,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60,047 元、136,384 元;甲○○名下無固定資產及收入所得;丙○○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股利所得各1 筆,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88 元、425 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各8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019元(計算式:13,019元+80,000元=93,019元)、丁○○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28元(計算式:15,428元+80,000元=95,428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均於108 年1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乙○○93,019元、連帶給付丁○○95,428元,及均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80×0.536=25,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80-25,610=22,170 第2年折舊值 22,170×0.536=11,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70-11,883=10,287 第3年折舊值 10,287×0.536×(1/12)=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7-459=9,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