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龍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張涵瑋即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光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禁止被告使用如附件所示「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光龍」之印章。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建築物之建照圖說、申請建築執照及監造,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伊已預付157萬0,778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遲至108 年6 月12日始向雲林縣政府遞送建照申請書,其後屢經補正亦遭駁回,因伊須於109 年9 月26日前完成建築使用,被告顯然未能遵期完成委託義務,故伊於108 年12月2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0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伊所有交付予被告之印章。爰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7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503 條、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13 條、第767 條、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0,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王光龍」之印章予原告。㈢禁止被告使用原告「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王光龍」之印章。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須於109 年9 月26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且伊簽約後即進行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相關作業,惟申請須視案件繁雜程度及主管機關審查進度而定,伊無逾期,上開延宕亦非可歸責於伊。且伊仍可重新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伊非無法完成工作。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契約。又因伊尚須使用原告及其法代之印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印章或禁止伊使用。況原告未給付全部報酬前,伊得就返還印章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酬金分為二期,價金為231 萬元,1 至11設計服務費用為210 萬元,稅款(執行業務稅10% )21萬元。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臺中法院存證號碼30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 至221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備位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108年12月2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名稱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系爭契約前言:「因甲方擬在雲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4 筆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特行委託乙方擔任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後,共同遵守。」、第1 條:「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左列各項事務:申請建造圖說與代申請建築執照。」;第2 條:「甲方應付給乙方酬金之計算方式(詳附件一)」;第3 條:「甲方應付給乙方酬金之給付辦法:第一期簽約時應給付簽約價金之百分之參拾。第二期建築執照掛件公會給付簽約價金之百分之柒拾」;附件一技術服務酬金計算辦法等約定(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等內容以觀,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建築設計與申請建照之事務,並於建築執照掛件建築師公會時,即給付全部酬金。觀其契約內容,仍著重於申請建築執照掛件公會事務之處理,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要非可取。 ⒉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臺中法院存證號碼30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是本件既為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基此,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8 年12月3 日即告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108 年12月2 日之存證信函有載明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酬金,應認屬於解除之法律效果,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主旨:為代大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知終止契約並請於函到七日內退還款項事宜。……迄未依相關法令為適當設計及取得建築許可,嚴重損害本公司權益,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㈠代為函知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本公司終止與該事務所之委任契約,請其於函到七日內將已受領之157 萬808 元匯至本公司帳戶……」等內容,可徵該存證信函為律師代為撰擬通知被告,則衡以一般律師專業素養與法學知識,理當知悉終止與解除之法律意義不同,殊無再行解釋當事人意思之餘地,堪認該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至前揭存證信函雖請求被告退還款項,然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等情形,亦可能產生退還受領款項之法律效果,要難僅以有請求返還款項即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並非可取。 ⒋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12月3 日因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發生終止效果,兩造間委任關係於斯時已告終止,縱原告復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就已經消滅之法律關係,再發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13 條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契約內容無貢獻,致原告未領得建築執照,契約進度完成為零,被告受有給付之價金屬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63萬元,即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價金(210 萬元×30% )予被告。原告 復於108 年5 月24日開立面額79萬元之支票(票號LB-1882983)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公會申請建築執照掛件,嗣經該公會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佐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建築執照掛件公會給付第二期酬金(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原告原先於被告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後,即應給付所有酬金。原告復未爭執被告抗辯因兩造合意以實際面積計算酬金,原告先行支付上開79萬元予被告,其他尾款待建築執照發給後給付乙情(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應先給付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後就第二期款部分,依被告處理事務進度,保留部分報酬作為尾款,待被告申請建築執照通過,使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後,再行給付尾款。故被告依兩造前開約定,既得受領上開款項,且受領系爭款項時,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縱原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第213 條請求返還報酬,揆諸上開條文均僅為定義性法條,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職是,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權利。 ⒋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157 萬7,77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王光龍之印章,並禁止被告使用上開印章,均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自行篆刻,而為原告所有一節(本院卷二第293 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因系爭契約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保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並禁止被告使用前揭印章,均屬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負有提供上開印章予被告之義務,且尚未依約給付剩餘報酬,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乃原告應提供印章,以便被告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或申辦其他各種手續,惟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自無從保有原告基於申請建築執照而交付之印章。又同時履行抗辯必以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者為要件,觀諸兩造契約內容,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建築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上開二者間始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之印章與被告請領報酬間,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予原告,並禁止被告使用該印章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0,778 元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為一部有理由,然勝訴部分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王光龍、股東阮鐘傭作證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業據楊蔡玉雪證述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性。又其聲請調閱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光碟以確認證人證述內容是否無誤部分,本得依法提出聲請,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為任何調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