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捷宏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印甫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鴻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220萬元向被告購買自動送料油壓 裁斷機(下稱系爭裁斷機臺),並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裁斷機臺係為裁切發泡棉,裁切範圍設定為寬約3公尺、長約2公尺,系爭裁斷機臺於108年 10月14日交機,交機後測試發現系爭裁斷機臺如一次放置二副刀模時(二副刀模寬273公分、長148公分),四周及中間無法完全裁斷,用力扯斷會產生毛邊,成為不良品;如一次放一副刀模時(一副刀模寬136公分、長148公分),勉強可以裁斷。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 發泡棉無法被完全裁斷乙事,被告於108年12月4日派工程師至原告廠房調整系爭裁斷機臺,並稱調整完成後二副刀模已可完全裁斷,但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測試後發現,發泡棉四周及中間部分仍無法完全裁斷,用力扯斷會產生毛邊,成為不良品。因而系爭裁斷機臺在放置二副刀模時無法完全裁斷,顯然未達通常效用。 (二)系爭裁斷機臺無法完全裁斷發泡棉之原因,應係機臺本身設計過寬,但僅有四周各一支油壓柱,平臺臺面亦不平整,導致中間部分裁斷壓力不足,操作時需加裝墊片,且需不斷調整墊片位置,造成操作者使用上之困擾,影響生產發泡棉之效率。原告就上開瑕疵於109年1月15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30天內前來調整或改善,被告均未前來,原告再於109年2月19日以彰化西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函到3日內返還220萬元價金,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54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主張解除系爭裁斷機臺買賣契約。 (三)若本院認為解除系爭裁斷機臺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而不合理,被告曾於108年12月10日表示就上開瑕疵願退一半款 項即110萬元予原告(惟嗣後被告公司反悔於108年12月20日來電表示僅願退款20萬元),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裁斷機臺應減少價金110萬元,亦屬合理。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並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交機驗收完成後」 30天內付清尾款;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裁 斷機臺予原告,並經兩造會同測試完成驗收,確認並無瑕疵,原告始會於108年11月8日給付尾款71萬7,500元予被 告,顯見兩造間已「交機驗收完成」,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裁斷機臺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二)原告當初訂製系爭裁斷機臺時,並未要求使用二副刀模操作機器,原告於被告交機後始於108年10月中旬提出請求 「欲同時使用二副刀模」,被告基於售後服務,於108年 12月4日始派遣工程師協助原告微調系爭裁斷機臺,並非 同意新增合約工作項目。 (三)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系爭裁斷機臺瑕疵為由,請求被 告修補,並提出方案:⑴走法院、⑵機台退一半、⑶機台 拖回去重整,因系爭裁斷機臺已完成驗收、付款,且使用二副刀模並非契約範圍,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之請求,亦未承諾退款20萬元。 (四)本院至原告公司勘驗系爭裁斷機臺時,原告操作一副刀模裁斷發泡棉,大部分均可裁斷,僅左半邊小部分無法裁斷,之後由被告公司人員操作一副刀模裁斷發泡棉,並於左半邊無法裁斷部分置入0.2公分墊片,發泡棉則可以完全 裁斷,顯見系爭裁斷機臺無法完全裁斷發泡棉之原因,係因刀模未放置平衡所致,並非系爭裁斷機臺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以220萬元購買被告 生產之系爭裁斷機臺,系爭裁斷機臺於108年10月14日完 成交機,原告亦交付全部價金2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裁斷機臺,依兩造約定除了使用一副刀模可裁斷發泡棉外,亦可使用二副刀模裁斷發泡棉,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裁斷機臺不僅於使用二副刀模時無法裁斷發泡棉,且於使用一副刀模時亦有無法完全裁斷之瑕疵,乃經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系爭裁斷機臺得以使用二副刀模之約定?系爭裁斷機臺之裁斷能力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 (二)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看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33頁),僅有系爭裁斷機臺之品名規格,並未就系爭裁斷機臺之效用特別註明。惟觀看原告提出於被告交機後與被告公司副理楊翔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可知自108 年10月30日起原告即要求被告派人至原告公司處理系爭裁斷機臺的裁斷能力;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15日 以mail寄送給楊翔合,內容為:「楊副理,您好!我們原先訂定的合約中,裁斷機台的交機日期為付訂金後120天 (應為8/22交機),但實際的交機日期為10月中,已多延誤了兩個月,損失多張訂單!自交機至今,沖斷機台尚無法達到原先的設定及所需需求(原訂需可一次斬兩模刀模模具),但日前試機沖兩模模具,但兩模都無法完全沖斷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接獲上開 mail之後於108年12月2日亦同意以二副刀模測試系爭裁斷機臺之裁斷能力,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要求系爭裁斷機臺須能使用二副刀模,既經被告同意,應可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裁斷機臺應可使用二副刀模之效能係有約定。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斷機臺之裁斷能力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除提出108年12月6日之測試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附表一所示及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69至209頁);本院於109年8月7日至原告公司當場勘驗系爭裁斷機臺就一 副刀模、二副刀模之裁斷能力,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9至26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裁斷機臺之裁斷能力無論就一副刀模或二副刀模均有不足,被告雖指稱僅要在刀模下加墊墊片,即可補足系爭裁斷機臺之裁斷能力,並在當場測試示範,惟操作系爭裁斷機臺必須在刀模下加墊墊片,始有足夠之裁斷能力,益徵被告就系爭裁斷機臺之設計顯有失當;縱使系爭裁斷機臺之油壓壓力能達100噸以上,惟系爭裁斷機臺效用之著 重點應在於足以完全切割發泡棉,而非油壓壓力的噸數是否足夠,由是以觀,系爭裁斷機臺確實不具備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應為物之瑕疵,可以認定。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裁斷機臺之裁斷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本院於現場勘驗系爭裁斷機臺時,被告公司人員雖當場示範於刀模下加墊墊片即可加強裁斷能力,而操作一副刀模時用於加墊墊片所花費之時間甚久,非可立即迅速完成,更何況操作二副刀模時,有大面積地多處均無法裁切完全,已難以使用加墊墊片來輔助裁斷效果;原告本身只是裁切發泡棉之代工業者,如果每次操作系爭裁斷機臺,須在發現無法裁斷發泡棉時,改以加墊墊片方式重新操作,不僅造成不良品之增加,且一而再地浪費業主的發泡棉材料,原告即無法以系爭裁斷機臺接下代工的業務;而原告一再告知並要求被告前來改善均未獲回應,因此系爭裁斷機臺之瑕疵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業於109年2月19日以彰化西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9年2月 2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39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9年2月20日解除,應屬有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買賣合約而受領價金220萬 元,惟系爭裁斷機臺因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且瑕疵重大而無因解除契約致顯失公平之情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合法解除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依 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20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起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 第139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裁斷機臺確定不具備兩造約定效用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20 萬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勘驗結果如下: │ │一、光碟檔名「191204_被告鴻錩調整後試機_衝不斷(需大力扯」影片│ │ ,播放時間長度2分11秒: │ │ 畫面顯示一名男子將發泡棉送進機台裁剪,嗣將裁剪後之發泡棉之│ │ 四周邊緣及中間切割處,用手剝開。 │ │二、光碟檔名「191206_捷宏自行試機_衝不斷⑴」影片,播放時間長度│ │ 3分26秒: │ │ 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將切割後之發泡棉分別標註「1204」後,將發│ │ 泡棉進行檢視,發現部分發泡棉有出現毛邊、不平的情形(見播放│ │ 時間0分33秒、1分33秒、1分53秒、2分10秒、2分35秒畫面)。 │ │三、光碟檔名「191206_捷宏自行試機_衝不斷⑵」影片,播放時間長度│ │ 1分21秒: │ │ 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將已切割好的發泡棉用手扳開,發泡棉中間有│ │ 部分需用力才能拉開的情形,拉開後發泡棉邊緣出現毛邊不平(見│ │ 播放時間0分4秒、0分11秒、1分5秒、1分8秒),還有無法拉斷的 │ │ 部分(見播放時間0分31秒)。 │ │四、光碟檔名「191206_捷宏自行試機_衝不斷⑷」影片,播放時間長度│ │ 3分36秒: │ │ 畫面顯示有人操作機器將發泡棉送進機台進行切割,檢視切割後發│ │ 泡棉發現有部分未切斷(見播放時間0分28秒、0分39秒、1分0秒、│ │ 1分12秒、1分29秒、1分43秒、2分0秒、2分22秒、2分50秒),拉 │ │ 斷後即出現邊緣不平的情形(見播放時間0分44秒)。 │ │五、光碟檔名「一模試衝(勉強可以)」影片,播放時間長度2分6秒:│ │ 畫面顯示一名男子將發泡棉送進機台進行切割,完成切割後機台推│ │ 出發泡棉時,發泡棉有部分邊緣於推出時已自行斷裂(見播放時間│ │ 0分34秒),另有部分邊緣仍需拉扯才能斷開(見播放時間0分46秒│ │ 、1分1秒),拉開後也有出現毛邊的情形(見播放時間0分59秒) │ │ 。 │ └───────────────────────────────┘ 【附表二】 ┌───────────────────────────────┐ │勘驗結果如下: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就單刀模部分及沒有貼膜的原料做切割測驗,測│ │ 驗結果兩側及週邊的發泡棉無法完全切割,有部分未切割斷裂。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著就單刀模切割有貼膜的泡棉,經測試後,四邊│ │ 的發泡棉無法完全切割斷裂,且貼膜部分脫落,且單刀模的刀片有│ │ 部分突起(測試的發泡棉厚度約1.2cm) │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著退出切割時所墊的壓克力板指出壓克力板的刻│ │ 痕深淺不一,表示系爭裁斷機臺的壓力不平均。 │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由被告公司人員實際操作機台(在單刀模具下│ │ 加墊片)。被告公司人員實際操作機台檢測貼膜發泡棉之切割,經│ │ 測試後有一側中間部分無法切斷,發泡棉無法撕開,且刀模的刀片│ │ 有突出平面的狀況。 │ │五、被告公司人員接著於剛才未斷裂處之發泡棉位置加墊墊片(約0.2 │ │ mm),再測試切割效果,經測試後即可完全切割發泡棉。 │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退出壓克力板,指出刻痕仍深淺不一。 │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著測試雙刀模具切割有貼膜的發泡棉,經測試後│ │ ,發泡棉無法切割完全之情況有更多處,且無論四周或中間部分均│ │ 有未切割到的情形。 │ │八、被告公司人員當場測試油壓表指針有到達極限350k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