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偉晃、葉庭宏、陳宜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偉晃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葉庭宏 訴訟代理人 葉文生 被 告 陳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2號)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5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原在新北市立丹鳳高中擔任教官,被告葉庭宏曾在該校服替代役,兩人因而相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Facebook)為好友。106年7月、8月間,被 告葉庭宏向原告聲稱其有投資管道,獲利不錯。並多次邀約原告,兩人乃在麥當勞台北承德店(台北市○○ 區○○路○段00號)見面,當日被告葉庭宏向原告表示 可以投資「勝威國際集團SVI」(下稱勝威集團)所 開發之「多福多財」投資平台,入會玩遊戲就可以輕鬆獲益。其後被告葉庭宏即一直以LINE連繫原告,並稱可再見面以向原告說明,兩人遂再於106年8月17日在麥當勞見面,被告陳宜鑫(英文名MILES)亦到場 向原告解釋投資方式,並表示投資勝威集團之網頁程式操作,即可獲得「多福點數」及「多財本金」,被告陳宜鑫當下並以其隨身電腦展示「投資1萬美金試 算表」推估每月分紅及一年後之獲利情況,而以此種高收益誘騙原告投資。原告當下並未應允投資,但其後被告葉庭宏又再持續以LINE及電話游說原告,並稱其自己也有投入3萬美金等語,致原告因而相信其所 稱之勝威集團「多福多財」投資乃高獲利之投資標的,遂向被告葉庭宏表示願意嘗試。 (二)被告葉庭宏旋於106年8月22日以LINE提供被告陳宜鑫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國泰銀沙鹿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要求原告匯款,此有原告與被告葉庭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卷第32頁,下稱 士院卷)。原告乃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31日各轉帳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被告陳宜鑫在國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有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檔可憑(見士院卷第34、36頁)。被告葉庭宏則提供網頁操作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並告知操作方法。其後被告陳宜鑫又另提供訴外人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鮮境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原告匯款之用。原告因而再於106年9月11日自郵局臨櫃轉帳346,500元至新鮮境公司中信銀中和分行帳戶內,亦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士院卷第38頁)。至此原告合計投資約3萬美金,並為確認將來獲利,乃要 求被告陳宜鑫提供其當初所展示之「投資1萬美金試 算表」EXCEL電子檔留存。被告陳宜鑫即以LINE傳送 檔案予原告,亦有該試算表EXCL檔列印文件可憑(見士院卷第40-42頁)。 (三)被告葉庭宏另要原告參加勝威集團所開設之課程,其並為該課程之講師,有被告葉庭宏之臉書(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照片可憑(見士院卷第44頁),該課程內容即係講授如何操作掛賣網頁、後台管理及VV農場操作等事項,並對參與課程之人再三強調:獲利極高,可穩定下注套利,可提供投資人穩定報酬等語,因致原告及其他參與投資者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其等即藉此而行吸金之實,有原告106年10月8日參加精鷹特訓-階級培訓匯之證書可佐(見士院卷第48 頁)。被告葉庭宏繼又於107年2月4日邀約原告用餐 ,並針對該系統再為教學說明,亦有該日被告葉庭宏所手寫之教學說明可證(見士院卷第50頁),並稱可使用投資獲利之「威點數」至有加入勝威集團系統之商店餐廳消費,而使原告對之更加信任。被告葉庭宏並又稱:若持有越多顆帳號球,則換現金會比較快等語,原告乃持續使用上開網頁程式操作約10次,以使所持有之帳號球,生出更多小球,亦有原告所製作之「多福多財」操作及獲利模式說明及網頁程式截圖可參(見士院卷第52-56頁)。 (四)107年6月間,該「多福多財」系統預告投資標的將由「點數現金錢包」型態,轉成「積分」型態,並改名為「VV農場」。原告乃詢問被告葉庭宏,其另誆稱原本之「多福多財」為多層次傳銷,因中國大陸在抓,為使大家能持續獲利,所以總公司要改成「VV農場」等語,亦有「VV農場」電腦程式畫面截圖可參(見士院卷第64-82頁)。其後「VV農場」又不斷更改規則 ,致原告根本無法了解及操作。原告乃於106年9月間至108年1月16日多次至該集團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3樓之研習地點參加講習,亦有原告參加講習之 照片可證(見士院卷第58-62頁)。 (五)原告曾又於107年11月26日以LINE詢問被告葉庭宏如 何把在「VV農場」之投資款取出?被告葉庭宏僅稱:會教原告如何使用「VV農場」將「虛擬稻穀」賣出以換取現金,至於賣帳號部分,因沒人會買,要原告有心理準備等語。原告雖有疑惑但仍持續掛賣「虛擬稻穀」,卻無人承買。乃再次詢問被告葉庭宏,但其仍僅要原告自己嘗試掛賣。有原告與被告葉庭宏間之LINE歷史對話紀錄可稽(見士院卷第106-128頁)。直 至108年4月間,原告見到媒體報導「勝威集團」、「VV農場」為詐騙集團(見士院卷第130-138頁),遂 詢問被告葉庭宏,惟其聲稱並非詐騙,並要求原告改加入「S BLOCK星際錢包遊戲軟體APP」而欲繼續誆騙原告。因原告意識到係被詐騙,乃於108年7月10日以LINE要求被告葉庭宏返還金錢,其後葉庭宏便不再與原告繼續對話(見士院卷第128頁)。 (六)被告二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勝威集團」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存款業務,卻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被告二人均稱只要1萬美元即可輕 鬆獲益,另所試算之報酬率更達180%-200%,遠高於 銀行存款之利率而顯不相當。又勝威集團之實際收入均來自後來加入之投資者,而非透過正當投資所得之盈餘。自係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被告葉庭宏利用與原告為舊識而向原告為保證獲利之表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二人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更於勝威集團違法吸金遭媒體揭露後,仍持續勸說原告加入改版之「S BLOCK星際錢包遊戲軟體APP」,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欺原告之故意,加以被告均有擔任講師,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陳宜鑫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勝威集團有將會員區分等級,等級達到「金尊」以上資格,即能在一定比例內以較優惠之匯率承購點數或商品。又曾告知原告另有「動態」投資模式,所採用者即與多層次傳銷相類似而給予上線會員業務獎金及累進會員等級。顯係藉由吸收下線之方式獲取利益,亦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被告二人所為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七)被告雖另辯稱其同為勝威集團之投資者,亦為受害人云云,然被告陳宜鑫提供其帳戶予勝威集團作為吸金之匯款帳戶使用,另提供新鮮境公司帳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其帳戶內有多筆來自不同戶名之新臺幣35萬元或其倍數之存入款項,此與被告所要求原告投資1 萬美元額度不謀而合,且每當有35萬元或其倍數之新臺幣款項存入後,旋即為被告陳宜鑫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足見其帳戶乃係勝威集團核心幹部用以洗錢或違法吸金之用,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原告果係向勝威集團之正當投資,自無須透過被告陳宜鑫或新鮮境公司之帳戶而迂迴付款,顯見被告二人乃依勝威集團之指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況被告葉庭宏原本設立有LINE群組,供其單方向群組成員公告訊息,作為勝威集團發佈消息予下線成員之用。其於勝威集團非法吸金案見報後,隨即將所有群組成員退出群組,足見乃試圖隱瞞該群組曾經存在之事實。又被告陳宜鑫為被告葉庭宏之上線,足見其二人涉入甚深,並非一般之投資者。 (八)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投資金額)1,046,500元【計算式:350,000元+350,000元+346,500元=1,046,5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葉庭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被告葉庭宏因服替代役而認識原告,其後在106年7月間,被告葉庭宏在LINE中提及自己在勝威集團之投資,原告乃詢問投資細節,被告葉庭宏始告知若有興趣可參加說明會以為了解。其後原告即主動聯絡被告葉庭宏並稱欲了解獲利之試算。因被告葉庭宏自身亦不很了解,乃商請被告陳宜鑫前去向原告說明,始有106年8月17日三人在承德路麥當勞店之見面,過程中皆由被告陳宜鑫向原告為說明,被告葉庭宏並未插話,且原告當日亦未表示投資。 (二)嗣因原告主動表示欲行投資,被告陳宜鑫始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葉庭宏,再由被告葉庭宏轉傳給原告。被告葉庭宏從未要原告匯款,被告葉庭宏只知原告有於106年8月25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陳宜鑫之帳戶內;至於106年8月31日及9月11日之匯款,均是 原告自行聯絡被告陳宜鑫所為,與被告葉庭宏無關。另原告第一次匯交35萬元後,被告陳宜鑫即將該款項交付勝威集團,並由被告陳宜鑫幫原告設定平台帳號,亦非被告葉庭宏所處理。嗣因原告表示對該「多福多財」平台之操作不熟悉,被告葉庭宏始建議其參加「新人起航」平台教學課程。被告葉庭宏僅係偶爾上台分享自身如何操作平台之過程,並非常態教學之講師,且分享過程中並不會提及將來之獲利,被告葉庭宏臉書上之照片,僅是被告葉庭宏上台分享之照片,況被告葉庭宏僅與原告參加1次投資說明會,其餘皆 是原告自行參加,被告葉庭宏並不知情,且三人係於106年10月8日相約參加勝威集團所舉辦之免費「精鷹特訓」課程而為同學關係,亦非師生。 (三)107年2月4日被告葉庭宏因至台北辦事,乃順便邀請 原告至某牛排館吃牛排,因該牛排館係勝威集團之配合廠商,可用「威點數」消費。過程中因原告一直詢問被告葉庭宏有關平台操作事宜,被告葉庭宏乃口頭說明及偶爾在餐巾紙上塗鴉。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手寫文件乃係原告所寫,並非被告葉庭宏之筆跡。原告既稱其曾使用網頁操作約10次,表示原告已學會「多福多財」平台之操作及如何出售點數以為獲利,並會自行決定使用配套及增加帳戶數量。原告更曾將其擁有之點數,售予被告葉庭宏2次,分別為107年4月16日273點及107年5月7日1,079點,被告葉庭宏則轉帳8,190元、32,370元至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被告葉庭宏之轉帳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據。 (四)107年6月間勝威集團將「多福多財」平台轉換成「VV農場」平台,此為勝威集團之決定,非被告葉庭宏所為,另「多福多財」平台與「VV農場」平台僅是名稱更改,操作模式大致相同,原告嗣於107年11月間操 作「VV農場」平台欲將其點數或帳號出售,如無人承買,有可能係因原告之賣價太高所致,此觀之被告葉庭宏曾於107年11月1日賣出點數3000點得款9萬元, 賣出點數2667點得款8萬元之記錄可知。原告因自身 賣價太高始致無人承買,卻於107年11月26日要求被 告葉庭宏返還其投資款,自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影本,且為部分截取而不實,被告葉庭宏否認其真實性,原告應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原本以供核對。 (五)108年4月間媒體雖報導「勝威集團」及「VV農場」似為詐騙集團一情,但被告葉庭宏亦為投資者,亦因心慌而不知發生何事,當不可能再去詐騙原告。嗣於108年6月間接獲平台通知要轉換成「S Block星際錢包 」平台,被告葉庭宏乃操作轉換,並多次提醒原告操作轉換。但原告並未操作轉換成「S Block星際錢包 」平台,係自行放棄,與被告葉庭宏無關。 (六)被告葉庭宏僅係將所知勝威集團之投資訊息,分享予原告,經原告參加說明會了解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核與被告葉庭宏無關。被告葉庭宏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最初投資勝威集團之「多福多財」平台,有取得10000點之點數,且由被告陳宜鑫協助原告設 定帳號名稱為poshmike及密碼之「多福多財」平台帳號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所投資之平台點數權利,至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葉庭宏從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七)原告自願投資勝威集團之平台,縱勝威集團有將最初之「多福多財」平台轉換成「VV農場」,再轉換成「S Block星際錢包」,又於108年11月轉換成最新之「SBC星耀計畫」,但投資者包括被告葉庭宏在內,依 平台規定進行轉換即能繼續操作。原告乃投資勝威集團而非投資被告葉庭宏,另被告葉庭宏亦未擔任勝威集團之任何職務,原告之投資款亦非交予被告葉庭宏。原告初始係將投資款先匯給被告陳宜鑫,再由被告陳宜鑫代購點數,被告葉庭宏亦是相同經由被告陳宜鑫分享訊息及代購點數。被告葉庭宏同為投資人,僅係將投資訊息分享予原告,並無詐騙之加害行為,也未有因原告之投資而取得佣金之情形,核無客觀之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有損害,亦是勝威集團所致,而並非被告葉庭宏所為。被告葉庭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且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陳宜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被告陳宜鑫係透過被告葉庭宏始行認識原告,因於聊天中提到投資標的而原告詢問細節,被告陳宜鑫始將所認知之投資可行性及可能之風險分析給原告聽。原告聽後詢問是否有試算資料,被告陳宜鑫乃提供自身之Excel表格予原告,並說明是該公司之現行制度概 況,不代表真實情況,僅供參考。原告當下亦僅口頭表示考慮,並詢問投資美金1萬元與2萬元之差別。其後始於106年8月25日匯款至被告陳宜鑫名下帳戶,請被告陳宜鑫協助轉交公司以購買點數,原告並因而取得帳號及點數。其後又於106年8月31日匯交第2筆款 項,再其後又稱想再投入1萬美金。被告陳宜鑫始協 助其詢問公司窗口,並請公司提供銀行帳號始取得新鮮境公司之帳戶資料,再由原告自行匯交予公司,被告陳宜鑫並未因原告之加入而取得利益,後續原告也有自行參與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且原告之平台權利均還存在,被告陳宜鑫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被告陳宜鑫亦同為勝威集團之投資者,目前擁有勝威集團之最新平台帳號名稱MILES0804A,仍可正常操作,有該平台之手機截圖2張可憑(見鈞院卷第61頁) 。被告陳宜鑫並未詐騙原告。原告所為主張及所附之證據影本,被告陳宜鑫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正本以供核對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欺騙而投資勝威集團,並將投資款合計1,046,500元匯入被告二人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一節,固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非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等非行,並以前詞抗辯。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勝威集團有遭檢調單位以涉犯銀行法案件偵辦中,且被告二人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情為據。惟查: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固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然原告指稱勝威集團之投資有違銀行法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云云,雖有108年4月17日之媒體報 導資料為證,惟媒體所報導者,僅足為有刑事偵查程序發動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逕認報導為真。再者,該偵查案件迄今業已歷經2年7個月以上之長時間偵查,惟檢察官迄未就所偵查之內容,得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之嫌疑而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加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無從調取偵查卷內之相關卷證並為公開之審理,自無從僅據媒體報導或有立案偵查之情,即認原告所稱:勝威集團係藉由投資之名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節屬實。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有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取得點數、提供獲利試算資料及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等語。經查,原告固有為加入勝威集團之交易平台而匯交部分款項至被告陳宜鑫名下帳戶及匯交其他款項至新鮮境公司帳戶之事實,但原告於匯款之後亦已依平台規則取得相對應之點數供為運用,並未有遭被告二人詐欺而損失所匯交金錢之情,尚難以款項並非直接匯交予勝威集團,即謂被告二人有協助勝威集團隱匿金流之不法犯行。又被告固曾在勝威集團所召開之說明會或講習會中上台之情形,然除照片所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勝威集團之核心經營、決策或管理之行為,亦無其二人有在勝威集團中固定擔任何項職務之證據,既不能排除被告二人確係因自身操作平台之經驗始行上台分享之可能,即難據此而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與勝威集團之人員共同吸金之違法行為。 3、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固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又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固係因被告二人之介紹始行參與勝威集團之投資平台,被告二人縱為原告之上線,然原告並未證明勝威集團所設計之投資平台,確係以推薦下線加入以獲得百分之五十以上獎金作為上線之主要收入來源。是原告以被告有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得領取點數為由,即認被告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一語,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046,500元及利息,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