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艾臻、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廖蓓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艾臻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蓓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選任廖蓓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棻第1暱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於109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前身為飛騰生技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原告特別代理人廖蓓琦於99年5月20日出資設立,原始股東為廖蓓琦 及陳守華夫婦,嗣變更登記更名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廖蓓琦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廖蓓琦另兼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大股東,且因亞洲時尚公司即將進行公開發行,廖蓓琦不得同時擔任亞洲時尚公司之大股東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央求原告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公司之營運仍由廖蓓琦及其夫陳守華全權負責,完全與原告無關,廖蓓琦除保證會完全承擔被告公司所有責任,不會使原告蒙受任何損失外,並承諾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作為原告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代價,原告基於與廖倍琦間多年姊妹情誼,且原告前於102年11月間也曾應廖蓓琦 之託,掛名擔任同為廖蓓琦所出資設立之臻寶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當時並未產生任何負擔與風險,原告乃予應允並配合於105年8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 事,擔任被告公掛名負責人。 (二)原告雖自105年8月3日起擔任被告之掛名股東及公司負責人 ,然原告實質上並未出資,亦未辦理被告公司業務,且廖蓓琦起初雖有依約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報酬,然之後則僅給付1萬元。嗣廖蓓琦於106年3月間雖告知原告陳守華已找到可接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廖蓓琦復自106年4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報酬。且自106年10月間起,原告除陸續經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長羅智仁 轉告銀行支票跳票外,更遭國稅局、勞保局、健保署等機關催討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等費用,甚至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個人名下財產,原告此時方知廖蓓琦及陳守華將亞洲時尚診所等醫美診所員工均掛名在被告公司名下,且被告公司內部財務出現重大虧損等情況,原告乃一再要求廖蓓琦及陳守華夫婦配合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廖蓓琦夫婦雖承諾會出面處理被告公司債務並配合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惟迄未依約配合辦理。 (三)綜上,原告前受廖蓓琦委託,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名義負責人),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辦理被告公司業務,廖蓓琦方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質負責人。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等公法上債務,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個人名下財產,甚至遣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12條、第15條第2 項、第l6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亦導致原告有基於董事地位而對被告公司及他人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是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既係受廖蓓琦委託而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廖蓓琦復於106年3月初與原告合意變更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堪認原告與廖蓓琦間已於106年3月1日達成終止委託關係,並應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合意,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即應移轉予廖蓓琦 承擔。並聲明:確認原告輿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廖蓓琦確實有與原告約定變更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友人廖蓓琦之託,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未出資,亦未實際辦理公司業務,惟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故,致受有前揭所主張之不利益,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與廖蓓琦、陳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函文、陳守華出具之承諾書、廖蓓琦出具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如未曾擔任或已經終止該項董事職務,亦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陳對原 告聲明沒有意見等語,不生認諾效力,合先指明。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 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僅係其應否受該法處罰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換言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公司之設立行為或股東之認股行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自承其受友人廖蓓琦之託而同意並配合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業據提 出原告與廖蓓琦、陳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守華出具之承諾書、廖蓓琦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廖蓓琦直陳無訛,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04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自始即有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始提供名義、身分證件及印章,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所需程序,洵堪認定。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配合辦理承受原股東出資額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依法定程序登記完畢,自應取得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至其擔任股東及董事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承受原出資股東之出資額資金來源,縱非原告實際出資,亦難以此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 (五)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如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設有退股、除名之規定,依公司法弟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無意續為該公司股東,除經全體股東同意退股而減少公司資本額外,即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且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亦明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變更、消滅,仍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至原告與廖蓓琦間終止委任關係,所終止者乃原告與廖蓓琦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之股東關係,非當然發生股權移轉效果,原告主張二造間自106年3月1日起已無股東 關係存在,尚難憑採。 (六)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查,原告係被告公司唯一董事,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條亦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唯一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任意辭去職務,且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既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自不得無故辭職。且本院審酌原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僅掛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可每月獲得2萬元代價,被告對於 其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將承擔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行為所生民、刑事上相關法律責任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參之,原告自陳其與廖蓓琦間有多年姊妹情誼,原告前於102 年11月間也曾應廖蓓琦之託,掛名擔任同為廖蓓琦所出資設立之臻寶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當時並未產生任何負擔與風險等語,益徵原告係經考量相關風險後,為圖每月2 萬元報酬,始應允並配合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唯一董事至明,原告復自承其前已領取部分報酬,則原告嗣以其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受有前揭不利益為由,而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對被告公司而言,理由自非正當。是被告與廖蓓琦間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既不能對抗被告公司,原告復無任意辭職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二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1日起即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廖蓓琦之託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既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出資,原告復已與廖蓓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6年3月1日起終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 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3月1日起不存在等情, 洵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