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元鴻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陳江絨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田 侯珮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嗣於109 年8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225 元,及自109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建設廠房,於107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8,380,000元,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108 年1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委由訴外人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安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鵬安公司因施工需要將系爭土地分為A 、B 、C 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69 頁所示),計畫C 部分土地預留為工程車停放及出入之區域,而先就A 、B 部分開挖施工,而於109 年2 月5 日開工施作系爭廠房工程之打設地基時,發現系爭土地埋藏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負有清除土地廢棄物之義務,若買受之土地有埋藏廢棄物之不法狀態,將致土地買受人蒙受不利益,故買受人承買土地時,要求土地上未存有任何可能遭受行政罰之待排除違法狀態,應屬承買土地時依照常規交易觀念應具備之通常品質。系爭土地因埋藏廢棄物而不具合法狀態,原告若於發現埋藏廢棄物後,不立即支出清運費用加以排除,即可能陷於隨時被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無法繼續和平使用土地及建物,足證系爭土地顯欠缺一般交易常規下應具備之品質。且系爭土地埋藏系爭廢棄物,亦可能影響所興建廠房之結構安全,原告也無法直接施作地基工程,須先行清除廢棄物後,系爭土地始得興建房屋使用,亦證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有所欠缺。又依一般交易常情,埋藏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顯較合法狀態之土地為低,可證系爭土地具有價值減損之瑕疵。是系爭土地埋藏系爭廢棄物已構成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 ㈡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21地號、1121-2地號土地亦埋藏大量廢棄物,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應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縱設若被告不知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仍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所稱已簽約時現狀為準,係指建物、定著物,與系爭土地無涉,又因廢棄物並非裸露於地面,而係埋藏於地面下,顯非點交土地時依照通常之檢視即可發現之瑕疵,又原告尚需取得廠房之建築執照才可開挖地基,嗣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開挖系爭土地始發現埋藏系爭廢棄物,旋於109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惟未獲置理,本件並無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 ㈢原告發現系爭廢棄物後,為避免拖延系爭廠房工程之進度,旋於同日將挖除地下廢棄物之工程交由鵬安公司承攬,因廢棄物與地面下堅硬之混凝土塊多已混同,難以輕易分離,故鵬安公司需使用挖土破碎機將混凝土擊碎後,方能將廢棄物挖出。又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700 平方公尺,鵬安公司將挖除及清運廢棄物之工程分成兩部分即系爭土地後半段(即A 部分與B 部分右半部),與前半段(即C 部分與B 部分左半部)分次施作: ⒈系爭土地後半段部分(即A 部分與B 部分右半部):鵬安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開始施作廢棄物挖除工程,進行約一個月,至同年3 月、4 月由鵬安公司以及原告委請之訴外人榮揚工程行、欣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分批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與焚化爐。因廢棄物之種類複雜,且混雜雨水與混凝土,分離不易,故負責垃圾清運之鵬安公司、榮揚工程行及欣懋公司需先花費龐大人力將廢棄物分類、裁切後,方得將廢棄物運往處理場或焚化爐。另鵬安公司因不具廢棄物清運之相關執照,故將廢棄物挖出後,廢棄物清運工程則轉包由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承攬,並已分別支付振德公司「混合物處理費」18,000元、137,5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廢棄物清除分別給付鵬安公司920,955 元、欣懋公司266,228 元、榮揚工程行145,026 元。 ⒉系爭土地前半段部分(即C 部分與B 部分左半部): 鵬安公司於109 年4 月間單獨承攬施作系爭土地前半段廢棄物挖除及清運工程,其中包含已實際挖除清運之B 部分左側廢棄物費用,及依照目前開挖狀況,預估尚未開挖之C 部分廢棄物挖除清運所需費用,共計1,008,016 元。 ㈣原告分別委由榮揚工程行、欣懋公司、鵬安公司為上開廢棄物清運,共花費2,340,225 元,且上開清除廢棄物費用並不包含開挖地基費用。爰依行使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以原告因清理系爭廢棄物即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2,340,225 元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買賣價金2,340,225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225 元,及自109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89年3 月間與第三人岳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岳力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121地號土地興建廠房,被告並同意岳力公司為興建廠房進行填土工程,被告於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後,信任承租人將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維持土地,被告並無監督施工之義務,而不知岳力公司是否確實以土方進行填土工程,嗣99年9 月1 日岳力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後,系爭土地即閒置,未曾使用或挖掘。而98年原同段1121地號土地分割為11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1121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出賣他人後亦有重新興建房屋,當時1121地號土地下並未埋藏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廢棄物,被告自然相信岳力公司當不至於在同一個基地工程中有不同施作之可能。系爭廢棄物雖於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前即存在,惟並非被告埋設,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廢棄物,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㈡系爭土地位於關連工業區中,並無不能興建廠房之情事,只要能供所有權人即原告於上進行工業活動,即具通常效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既為興建廠房,只要系爭土地足供原告興建廠房,即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兩造係以簽約時之現狀交付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先行整地後交付之義務,且交付土地時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自無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未舉證何瑕疵以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若干。另原告並未指明並舉證系爭廢棄物究係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何種廢棄物,如何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可能使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蒙受不利益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不影響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而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涉,且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裁罰,原告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施作工程,顯見系爭土地之現狀並未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程,難謂原告受有何不利益。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留有岳力公司於89年興建舊廠房時鋪設之水泥及白色地磚地面,被告以上揭現狀交付系爭土地,而原告為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廠房,不沿用舊有地面,則須先行整地,自會產生營建廢棄物,舊有地基之水泥並非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擔保責任,又兩造既以系爭土地上曾興建過舊廠房,且至少留有鋪設水泥及白色地磚等情況為簽約基礎,則原告於議價時自已將整地之費用列入考量,是系爭廢棄物之存在與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又原告之使用目的包含整地,整地之通常程序為挖掘地面,自應包含確認地面下埋設之物,且原告受領土地後隨時得開挖整地,則原告主張於109 年2 月5 日動工開挖始發現埋藏系爭廢棄物之瑕疵,然已逾交付系爭土地即108 年1 月一年餘,與一般購地自建之情形相較延遲許久,應認有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 ㈣另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所提之單據包含開挖地基之費用,而開挖地基、填土等為興建建築之必要工項,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有岳力公司施作之建物基地工程存在,則原告為興建新廠房本應支出挖土破碎機、挖土機翻土垃圾分類、垃圾分類工人、混合物清運及須補回填土之必要費用,而無由被告負擔原告挖地基費用。另就109 年5 月8 日之鵬安公司發票及估價單,原告自承係鵬安公司據先前施作情形推估未施作部分之施工費用,故該估價單開立時,廢棄物清運工程尚未完全施作,即非實際已發生之費用,自無以尚未發生之預期費用主張土地有價值減損之理。並就鵬安公司之估價單答辯如下:岳力公司所鋪設之混凝土層並無與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混同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時已有鋪設水泥,原告為建設地基工程,本需挖土破碎機;觀之原告所提清理廢棄物照片,僅係將含土方之廢棄物堆至他處,並無分類,且營建工地本會有營建廢棄物產生,施工亦會有垃圾產生,則「垃圾分類工人」、「挖土機翻土垃圾分類」究係將何等垃圾予以分類?如有廢棄物清理分類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舉證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係專指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又鵬安公司並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鵬安公司清運費用係自何處運往何處、數量為何,並無相關過磅單為佐證,工程施作必然產生營建廢棄物,原告未將興建廠房所生廢棄物及挖除埋藏廢棄物分開處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回填土方是否係因清除土地埋藏廢棄物,及土方之等級、數量均未見原告舉證;而現場開挖垃圾分類抽水設備費用與系爭土地是否埋藏廢棄物無關,依原告所述係因系爭土地蘊藏地下水,一經開挖即會湧出;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費部分,鵬安公司於施作廢棄物清除工程時同時進行系爭廠房工程,證人賴鴻德即鵬安公司經理未提出客觀證據說明如何分開計算工時,且原告未舉證廢棄物挖除與清運工程造成工期延宕而增生此部分費用;營業稅、營所稅為施作整地開挖地基工程必然所生之費用。就榮揚工程行、欣懋公司之部分,因系爭土地施作地基必然會挖出混凝土及原有地基所生之營建混合物等,則榮揚工程行、欣懋公司所開立之單據自包含前揭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原告應指明專屬系爭土地埋藏之廢棄物而因此額外增加之清運費用,且榮揚工程行、欣懋公司開立之清運費用顯高於一般行情。 ㈤縱使被告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修補瑕疵之費用應以足使土地恢復通常效用之必要費用已足,且該必要費用應以一般市價為據,被告雖不爭執以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內於兩造買賣前已存之廢棄物所應支付之清理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但就原告所提出清除廢棄物費用金額答辯如上,且原告復未舉證廢棄物之種類、具體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97至9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53 至362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面積1,700 平方公尺),約定價金48,380,000元,原告已全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交付土地與原告,並於108 年1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⒊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與鵬安公司簽立如本院卷一第435 至442 頁之工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之工程(即系爭廠房工程)交付鵬安公司承攬,鵬安公司並於109 年2 月5 日開始開挖地基。現已完成建物結構。 ⒋109 年2 月5 日開始開挖地基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下埋藏有廢棄物如輪胎、布料等。上開廢棄物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⒌本院卷一第285 至323 頁照片為廢棄物清運現場。 ⒍原告曾委請欣懋公司施作廢棄物清運工程,並給付欣懋公司266,228 元。 ⒎系爭土地係於98年10月20日因調解成立,自同段11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與訴外人陳聰成於89年6 月將1121地號土地整筆出租與岳力公司,由該公司於其上填土並興建廠房,並占有使用至99年9 月1 日返還被告。 ⒏若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同意以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內於兩造買賣前已存之廢棄物所應支付之清理費用,為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標準。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兩造間買賣而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前,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如輪胎、布料等一節,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若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範圍內已交付之價金2,340,225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如輪胎、布料等一節,屬於物之瑕疵:⒈109 年2 月5 日開始開挖地基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下埋藏有廢棄物如輪胎、布料等,上開廢棄物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廢棄物清理現場之照片、臺中市烏日資源回收廠進場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323 頁、第329 頁、第275 至277 頁),可見土石中混雜許多布條、輪胎,臺中市烏日資源回收廠進場確認單並記載廢棄物名稱為「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以及證人賴鴻德證述:A 部分開挖發現有垃圾就沒有繼續開挖地基,伊告訴原告該狀況,原告老闆請伊清除垃圾。清運垃圾是從A 部分開始挖,B 部分的全部及C 部分有挖一部分。挖下去下面就有垃圾,也有輪胎、太空包、繩子、寶特瓶、玻璃等,一般營建工程開挖地基時,不會發現上開種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4 頁),均證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買賣前即埋藏上開廢棄物。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如前認定。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廢棄物之清理應依法為之,土地之所有人並有清除處理土地內廢棄物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責,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系爭廢棄物,即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危險。依通常交易觀念,土地之一般用途當包含建築房屋,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建築廠房,其於建築廠房時既發現系爭廢棄物,自須先依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後始得繼續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可見系爭土地埋藏系爭廢棄物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因此可認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受到減損;再者,土地是否為埋藏廢棄物之狀態,涉及廢棄物清理法責任、廢棄物清理費用,如土地埋藏廢棄物,土地權利人勢必須支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影響土地買賣之意願與價金,衡以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同之土地,未埋藏廢棄物之狀態相較於有埋藏廢棄物之狀態,其交易價值自應較高,而系爭土地埋藏系爭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所減損,且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必然增加花費,難謂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沒有減損。是以,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價值有所減損,屬於物之瑕疵。 ㈡被告應就上開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廢棄物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價值有所減損,構成物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廢棄物非由其埋藏於系爭土地,其亦不知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等語,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不因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無瑕疵之存在而受到影響,又無論系爭廢棄物是被告或岳力公司所埋藏,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即應就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兩造係以系爭土地之現況交付;原告已知系爭土地留有舊有地基,自會產生營建廢棄物,舊有地基之水泥並非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答辯免責;原告主張於109 年2 月5 日動工開挖始發現埋藏系爭廢棄物之瑕疵,然已逾被告108 年1 月交付系爭土地一年餘,與一般購地自建之情形相較延遲許久,應有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固約定:「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廁廚、衛浴設備等均以簽約時為準,賣方不得任意拆卸、破壞,水、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然廢棄物係埋藏於地下,被告亦自承兩造買賣時其不知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尚難認兩造合意「現狀」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廢棄物在內,且埋藏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廢棄物並非點交時以肉眼檢視系爭土地外觀即可見,自無因約定現況點交,即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固有明文。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時其上留有水泥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但此部分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瑕疵,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被告既自承兩造買賣時其不知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以此推論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應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一節,而埋藏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廢棄物尚非肉眼直接檢視系爭土地外觀可查知,難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土地埋藏有系爭廢棄物此一瑕疵,本件自無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適用。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埋藏有系爭廢棄物等語,但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並非檢視系爭土地外觀即可知,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本件物之瑕疵,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57 條之適用。而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參諸民法第356 條規定意旨係為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何時發生,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應視具體個案為判斷。查系爭廢棄物係埋藏於地下,而非顯露於系爭土地之表面外觀,若非經開挖即無從發現,被告亦自承其於買賣時不知有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堪認系爭廢棄物非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109 年2 月5 日開始開挖地基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下埋藏有廢棄物如輪胎、布料等(見不爭執事項⒋),而原告業於109 年2 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此有清水田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認原告於發現系爭廢棄物之瑕疵後已於合理時間內通知出賣人即被告,是本件原告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自不能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購地後一年以上始動工建築房屋之情形並非少見,蓋建築房屋並非一時半刻可完成,其前置準備眾多,自難要求買受人購地後立即動工建築房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開挖地基之時間較一般購地自建為久,自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範圍內已交付之價金1,638,15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承前所述,就系爭土地埋藏系爭廢棄物一節,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兩造同意以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內於兩造買賣前已存之廢棄物所應支付之清理費用,為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主張其因清除系爭廢棄物支出2,340,225 元,並提出欣懋公司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3 日之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過磅單、榮揚工程行109 年3 月18日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欣懋公司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3 日之臺中市烏日資源回收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鵬安公司所開立發票及估價單、欣懋公司所開立發票、榮揚工程行所開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5 至277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後。 ⒉證人賴鴻德證稱:原告委託鵬安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廠,伊負責處理該工程,開挖地基後發現有垃圾,輪胎、太空包、繩子、寶特瓶、玻璃等,一般營建工程開挖地基時,不會發現上開種類廢棄物;發現上開廢棄物後,伊有告訴原告狀況,原告老闆請伊清除垃圾;清除之順序為從A 部分開始開挖,B 部分有開挖,C 部分有開挖一點點,在挖A 、B 部分的時候有廢棄物,B 、C 部分交界的立面也有廢棄物,所以推估C 部分下方也會有廢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挖除與清運廢棄物之過程為何?與一般開挖地基所需處理之土石及混凝土塊相較,處理程序是否有所差異?若有,差異為何?開挖範圍是否有很大差異?)一般挖地基,因為工程基礎在兩側,只挖兩側地樑的部分,以及中間每六米要有一支橫樑,橫樑部分亦需開挖基礎,並不用全部打除,翻起來找垃圾,如果是有挖除廢棄物的情形,開挖範圍要變成全面開挖去找出垃圾,因為垃圾遍佈土地,本件因伊挖下去就發現有垃圾,所以要翻起來找垃圾,如果不全面開挖,以後造成地基下陷、或地坪下陷,因為不是回填土方,就算回填土方,因為垃圾是鬆散的,沒有辦法壓實;原本預計開挖地基深度為1.45公尺,後來實際挖垃圾時挖到2 公尺左右,再回填到1.45公尺;A 部分從2 、3 月開始挖除、清運,B 部分大約是3 、4 月,有請其他公司的怪手來開挖,還有清運垃圾的公司;伊做工程的順序從A 部分開始作(A 部分在基地後半段),伊是從最後面A 部分開始往前做,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單據即後半段,就是A 部分的挖除、清運,垃圾挖出去,原告請人來載走一部分垃圾,後續A 部分的垃圾還是由鵬安公司載走;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頁單據是B 、C 部分之挖除及清運,C 部分的大部分還沒有開挖,C 部分之費用是以A 、B 部分之費用除以面積去推估;興建工廠、開挖地基有另外費用,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與第325 至327 頁單據是挖除及清運的費用,不包含興建工廠的費用,興建工廠開挖地基是另外開報價單;挖除、清運費用是施作之後才知道施作數量,伊跟原告請款。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挖土破碎機」項目,因為當初挖下去垃圾有部分跟混凝土混合在一起,所以要用破碎機把一團一團混凝土破碎掉,把垃圾撿出來,本院卷一第285 至295 頁照片是施作情形,此部分之費用沒有與開挖地基時使用之挖土破碎機費用重疊,開挖地基不需要使用破碎機,一般基地開挖不會有混凝土,一般挖地基不需要用破碎機,本件地面上有水泥覆蓋,公司評估水泥不是很厚,只需要用怪手開挖就可以將水泥破除;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挖土機翻土垃圾分類」項目,因為垃圾與土混在一起,挖土機是翻土找垃圾,本院卷一第297 至305 頁照片為於系爭土地施作該項目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垃圾分類工人」項目,是怪手把土翻鬆,就算怪手的篩斗先篩選過,也還是需要人工去撿,本院卷一第307 至317 頁照片為於系爭土地施作該項目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混合物清運」項目,就是翻撿出來的垃圾,請環保公司載走,一般會記載混合物,環保公司有開發票及單據,此部分費用沒有與開挖地基時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費用重疊,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照片為於系爭土地施作該項目之情形,但有些是原告請別人載運的,開挖地基時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例如模板產的廢料、水泥袋及施作產生廢棄物,才是營造商要處理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須補回填土」項目,因把垃圾挖出後,下面為空洞、下陷,當然要把它補回來,這只是挖完回填土的部分,地基的土挖出來放在旁邊,等地樑灌漿後再回填,伊不用再另外載土進來,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伊有載新的土進來;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費」項目,是伊本人在現場指揮,要在現場管理開挖的工具,如怪手的指揮;本院卷一第283 頁估價單所載「現場開挖垃圾分類抽水設備」項目,因為靠近海邊,地下水層不是很深,開挖時會滲水,所以須要抽水,如果不抽水,無法施作。怪手邊挖就邊進行垃圾分類,將土及垃圾分開,現場只有怪手,沒有裁切機具,各類廢棄物數量沒有紀錄,垃圾並沒有分開,垃圾一起載走。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部分垃圾是鵬安公司載走,從工地現場請環保公司載運,載到何處須問環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407 頁)。自證人賴鴻德上開證言觀之,可知系爭廠房工程所需開挖之地基範圍及深度小於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開挖之土地範圍及深度,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開挖之土地範圍係就系爭土地整筆為翻找清除,且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與第325 至327 頁單據所示之項目均係鵬安公司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所需施作者,業據證人賴鴻德說明各項目之施作必要,則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增加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327 頁鵬安公司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堪可採信。 ⒊另鵬安公司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因開立發票而包含相關稅捐項目,此有鵬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325 頁),應屬合理,且證人賴鴻德已證述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327 頁估價單所示稅捐係因廢棄物清理費用所生(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是被告就鵬安公司估價單中「營業稅、營所稅」項目所為爭執,並無所據。又被告辯稱C 部分費用為推估,尚未完全施作,而非實際發生之費用,不得以尚未發生之費用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減損等語。但查本件係以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減損金額,而C 部分應有埋藏廢棄物一節,經原告提出B 、C 交界斷面夾雜布條之照片,以及C 部分嗣經開挖發現廢棄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105 至115 頁),以及證人賴鴻德證述:C 部分有開挖一點點,在挖A 、B 部分的時候有廢棄物,B 、C 部分交界的立面也有廢棄物,所以推估C 部分下方也會有廢棄物;C 部分之費用是以A 、B 部分之費用除以面積去推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至396 頁、第399 頁),堪以認定。則無論C 部分是否經清除系爭廢棄物,或是否業經原告支出費用,C 部分因埋存系爭廢棄物而使原告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一次請求清除系爭土地內系爭廢棄物所需之全部費用,自屬有據,且以A 、B 部分之費用除以A 、B 面積來推估C 部分面積所需花費之清除廢棄用費用,亦屬合理計算方式。至被告辯稱鵬安公司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等語,原告並不爭執鵬安公司無廢棄物清運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9頁),但鵬安公司係將廢棄物清運之部分再轉包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並提出振德公司開立給鵬安公司之109 年3 月22日、109 年4 月22日記載品名為「混合物處理費」之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以及振德公司函覆其有受鵬安公司委託清運處理系爭土地之營建混合物等語,此有振德公司110 年3 月29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且衡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委由鵬安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工程後,至鵬安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開始開挖地基後始發現系爭廢棄物,於此情形下,原告再委諸系爭廠房工程之營造商即鵬安公司盡速自系爭土地開挖系爭廢棄物並協助後續清除以利恢復系爭廠房工程之正常進行,以免延宕工期,應符常情。 ⒋並有證人陳麗君即欣懋公司負責人證稱:欣懋公司有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運工程,是伊負責處理,清運時廢棄物之種類屬於事業廢棄物,有輪胎、布狀類、資源回收物、還有土砂,清運廢棄物狀況如本院卷一第319 至323 頁照片;印象中是今年3 月施作,去現場清運一次,去現場夾垃圾、降低廢棄物上面土砂含量,欣懋公司是屬於資源回收車,可以用夾子將廢棄物的土砂抖掉,以及把廢棄物夾走,到車廠做簡易分類,要把資源回收物挑掉、布條狀物過長要做裁切,因為焚化爐有限制廢棄物進場的相關規定,分類完成載運到焚化爐,就結束。伊有提供烏日焚化爐的進場確認單,伊收受這批廢棄物,土砂含量很低,都是挑垃圾,土砂都是由榮揚工程行清運的;沒有紀錄各類廢棄物數量,分類後有布條類、輪胎、資源回收類,資源回收類進資源回收場,有專人處理,輪胎載運到輪胎行,會統一載運到輪胎處理廠,布條就是裁切完成後進焚化爐。本院卷一第331 頁發票是因該清運工程而開立給原告,該發票所載廢棄物清除費是簡易分類、進焚化爐、從車廠載運到焚化爐的費用;夾子車運輸是從載運的費用,從工地載回做簡易分類的車廠的費用,就是運輸費用;清運費用由原告匯款支付。垃圾清除費係依垃圾簡易分類困難度、進焚化爐的費用去衡量,進焚化爐費用是1 公斤5.5 元(不含簡易垃圾分類費用)。伊有介紹榮揚工程行參與本件垃圾清運工程,榮揚工程行負責把廢棄物夾走載運至竹山的勝輝處理廠,土石方處理廠;載運到土石方處理廠,垃圾含量要低於三成,才能進場,廢棄物處理廠就沒有限制,但廢棄物需要做簡易分類才能進場。本件是欣懋公司先把廢棄物載走,再由榮揚工程行處理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足見證人賴鴻德、陳麗君所述清除廢棄物之時間、清運過程與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項目大致相符,可徵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增加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327 頁鵬安公司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與榮揚工程行、欣懋公司發票所示廢棄物清理與運輸費用,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清運費用高於一般行情等語,並提出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然參以證人陳麗君證述垃圾清除費係依垃圾簡易分類困難度、進焚化爐的費用去衡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廢棄物清除費用係考量個案即廢棄物實際處理繁雜度、難易度後所收費,尚難僅以固定收費價格為評估,又被告所提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收費,其中是否有包含證人陳麗君所證述本件廢棄物清除所需工項即簡易分類、布料裁切、去除土砂等,以及是否包含處理鵬安公司估價單所列「挖土破碎機、挖土機翻土垃圾分類、垃圾分類工人、須補回填土、現場公司管理人員費、現場開挖垃圾分類抽水設備」等開挖廢棄物與回復土地項目之處理,未據被告舉證,自無從以被告所提上揭收費標準一概而論。 ⒌再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卷一第53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平坦之水泥鋪面(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此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直接可見之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張本件瑕疵,但原告為於系爭土地建築新廠房,而須打除系爭土地原有水泥地面及相關結構,證人賴鴻德固證稱就本院卷一第53頁所示水泥地面有做處理,打破掉,現在就留在現場,伊只是清理垃圾,那個水泥不算廢棄物,日後會再用於回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但觀諸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285 至323 頁廢棄物清運現場之照片,其中包含垃圾、輪胎、布條以外之大小塊狀物,顯見系爭土地原有水泥地面及相關結構物經打除後混雜於系爭廢棄物當中,是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清運費用2,340,225 元中有部分是因清除系爭土地原有水泥地面及相關結構物之費用所支出,此部分即非原告因主張系爭廢棄物此一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其與鵬安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之估價單中詳列各個施工項目之單價與數量,其中「一、基礎工程1.開挖及回填電鍍池開二座」即為開挖地基之施工工項,該部分工項之總價為499,200 元,足證鵬安公司所開立清運垃圾之估價單不包含開挖地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鵬安公司所製作系爭廠房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44 頁),但就該估價單所載項次「一、基礎工程1.開挖及回填電鍍池開二座」,尚無從以此知悉該工項之細項為何?有無包含系爭土地舊有水泥地面與相關結構物之清除費用?是仍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清除廢棄物費用2,340,225 元中應有包含清除系爭土地原有水泥地面及相關結構物之費用,較為合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廢棄物占比①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是零,上開營建類以外之輪胎、布料等廢棄物是百分之百;②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是百分之30,上開營建類以外之輪胎、布料等廢棄物是百分之7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實均為系爭廠房工程所需費用,本件廢棄物占比為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是百分之百,營建類以外之輪胎、布料等廢棄物為零等語。查原告所主張「①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是零,上開營建類以外之輪胎、布料等廢棄物是百分之百」之廢棄物比例,顯與系爭廢棄物清運現場照片及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用。至被告辯以「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是百分之百,營建類以外之輪胎、布料等廢棄物為零」之廢棄物比例,亦與前開所提系爭廢棄物清運現場照片、證人賴鴻德、陳麗君之證言不符,自無足採。衡以原告自承新建廠房在A 、B 部分上面,C 部分會當空地,A 、B 、C 部分的比例約為各3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可推認原告因系爭廠房工程而須打除之原有水泥地面及相關結構為A 、B 部分,復斟酌因清除系爭廢棄物需挖掘之範圍與深度、系爭廢棄物清運現場照片所示大量廢棄物等,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廢棄物中「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是百分之30,上開營建類以外之輪胎、布料等廢棄物是百分之70」之比例應為可採。是以,原告所提之廢棄物清除費用中,清除系爭廢棄物即修補物之瑕疵的部分應占百分之70,其餘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則為原告因系爭廠房工程本須支出原有水泥地面及相關結構物之清除。因此,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花費之清除費用為1,638,158 元【計算式:(鵬安公司920,955 元+鵬安公司1,008,016 元+欣懋公司266,228 元+榮揚工程行145,026 元)×0.7 =1,638,158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綜前,原告為除去系爭廢棄物而需花費1,638,158 元,此部分經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被告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638,158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末按,本件給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寄送109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狀與被告之回執,未據原告陳報該回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於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已收受109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1日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可認被告至遲於109 年6 月10日收受原告之109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狀而受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8,158 元,及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