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昱米潮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民 被 告 連卉蓁(原名連珈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5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昱米潮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米公司)、陳昱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米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陳昱民、連卉蓁即連珈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58%計算(即目前為週年利率2.67%),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米公司自108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817,579 元,嗣108 年12月16日亦未依約償還532,007 元,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昱民、連卉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連卉蓁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認諾。被告昱米公司、陳昱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公告、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連卉蓁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昱米公司、陳昱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