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被 告 鄭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兆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兆銘應將製作七龍珠爆米花桶桶身及桶蓋之鋼質模具各壹具,及製作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瓶身及瓶蓋之鋼質模具各壹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兆銘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兆銘如以新臺幣壹拾参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鄭兆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兆銘如以新臺幣参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對被告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崎龍公司)為本案請求,嗣因崎龍公司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即追加被告鄭兆銘,並將被告二人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對崎龍公司請求;備位對鄭兆銘請求,上開變更部分業據崎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經鄭兆銘當庭進行言詞辯論,且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自始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訴,先位對崎龍公司請求,備位對鄭兆銘請求,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國職棒中信兄弟象隊民國108 年7 月20日、21日於台中洲際棒球場所舉辦之「七龍珠超越極限的夥伴」活動需要,而先於108 年5 月10日以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8元、印刷版費35,000元,向崎龍公司訂製5010個七龍珠爆米花桶,並約定原告應另給付爆米花桶挺身模具費用15萬元及爆米花桶桶蓋模具費用10萬元,請崎龍公司代為製作爆米花桶之模具,及崎龍公司應於108 年7 月15日交付5010個爆米花桶予原告,如逾期交付,崎龍公司應給付總貨款30%違約金予原告,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此部分總貨款為475,380 元(計算式:38×5,010 元+35,000 元+150,000 元+100,000 元=475,380 元)。原告又因上開活動,於108 年5 月13日以每個單價34元(含背帶)、印刷版費35,000元,向崎龍公司訂製5010個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並約定原告應另給付雷達水壺瓶身模具費用5 萬元及雷達水壺瓶蓋模具費用6 萬元,請崎龍公司代為製作雷達水壺之模具,及崎龍公司應於108 年7 月15日交付5010個雷達水壺(含背帶)予原告,如逾期交付,崎龍公司應給付總貨款30%違約金予原告,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嗣於108 年5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請崎龍公司代為製作之爆米花桶及雷達水壺之全部模具費用合計360,000 元給付崎龍公司,並傳送爆米花桶及雷達水壺第一版之訂單明細予崎龍公司,且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5 月21日間陸續完成設計圖及3D效果圖之確認。惟崎龍公司遲未依約定時程訂製模具及打樣生產,更於108 年5 月31日以要盡快處理模具及打樣生產為由,向原告請款,原告雖質問崎龍公司何以已受領訂製模具之全部費用仍不能完成模具與打樣,但仍於108 年6 月12日以匯款方式先支付貨款10萬元予崎龍公司。108 年6 月24日因原告客戶有意變更雷達水壺表面之印刷圖案,原告遂重新傳送雷達水壺印刷AI檔予崎龍公司,兩造因而重新約定雷達水壺之單價增加8 元(即由原本之34元變更為42元),且原告應另給付印刷修正版費14,000元予崎龍公司,崎龍公司嗣將修改後之第二版訂單明細傳送予原告。至此,倘崎龍公司如期將5010個雷達水壺交付原告,原告應給付之總貨款為369,420 元(計算式:42×5,010 元+35,000元+14,000元+ 50,000元+60,000元=369,420 元)。然崎龍公司竟一再拖延,甚至於108 年7 月12日向原告稱:「生產費用沒進來無法先進料及付印刷版費…」,108 年7 月15日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但崎龍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各5010個爆米花桶及雷達水壺予原告。原告為求早日收貨並減少損失,迫於無奈而於108 年7 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預先支付貨款20萬元予崎龍公司。但崎龍公司於108 年7 月20日及21日兩天之活動期日,僅於108 年7 月20日各交付648 個爆米花桶及664 個雷達水壺(未附背帶)予原告;於108 年7 月21日各交付234 個爆米花桶及300 個雷達水壺(未附背帶)予原告,合計交付882 個爆米花桶及964 個雷達水壺予原告,尚有4128個爆米花桶及4046個雷達水壺未交付,使原告承辦「七龍珠超越極限的夥伴」活動不利,而蒙受重大損失。經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向崎龍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以原告實際交付之爆米花桶及雷達水壺作為計算基準,傳送結算明細表予崎龍公司,請求崎龍公司將溢領款116,096 元【計算式:已付款之660,000 元-應付款543,904 元(含5 %營業稅)=116,096 元】退還原告,並依約給付原告總貨款30%之違約金253,440 元,但未獲崎龍公司置理,原告為保權益僅得提起本訴。又因崎龍公司一再辯以:該公司已經停業近10年,原告匯款也是匯入訴外人寶貝鴨生活工廠之帳戶,本件原告請求與崎龍公司無關等語,然本件予原告接洽之人均為崎龍公司之負責人鄭兆銘,若認本件契約當事人非崎龍公司,亦應以鄭兆銘為為契約當事人,而負擔契約責任。故而以崎龍公司為先位被告、鄭兆銘為備位被告,及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崎龍公司應給付原告369,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崎龍公司應將製作七龍珠爆米花桶挺身及桶蓋之鋼質模具各1 具、製作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瓶身及瓶蓋之鋼質模具各1 具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鄭兆銘應給付原告369,53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鄭兆銘應將製作七龍珠爆米花桶挺身及桶蓋之鋼質模具各1 具、製作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瓶身及瓶蓋之鋼質模具各1 具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崎龍公司部分:本件自始至尾均沒有書面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4 訂單是事後製作,上面崎龍公司名稱還打錯,而且崎龍公司已經停業近10年,原告匯款也是匯入寶貝鴨生活工廠,訂單上也沒有崎龍公司的簽名,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當初是原告打電話給崎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兆銘,說是朋友介紹要做塑膠製品,就相約在鄭兆銘之子即訴外人寶貝鴨生活工廠見面,由原告提供圖片,確認要製作之產品內容。但崎龍公司已經停業很久了,鄭兆銘也不是代表崎龍公司與原告接洽,原告向崎龍公司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鄭兆銘部分:原告是與我本人接洽,我還因此幫他發包五家不同的公司,製作不同階段的產品,每家公司的製作過程原告都有去看,因為我是請寶貝鴨生活工廠幫我買料,所以我請原告把錢付給寶貝鴨生活工廠當作料錢,原告除了料錢以外,其他錢都沒有給付,還叫我先貼。而且原告跟我說很趕,七月中旬一定要完成,我有跟他說模具已經來不及了,只能盡全力幫他趕。後來原告在印刷的前一、二天突然說要改設計圖,還把原本單色印刷改成七、八色,本來單色一天可以印五千個,改成七、八色一天就只能印五百個,這樣延誤了差不多一個禮拜,是原告自己更改設計才延誤,又不是我害他延誤交貨的。交貨當時風大雨大,也是我幫他去工廠把半成品拿回來組裝,後來原告叫來運貨的車裝不下,才只交付爆米花桶882 個、雷達水壺964 個,其他的還有兩三百個成品還放在倉庫,這些是原告自己載不走,不能算是我沒有交貨。而且一開始就沒有約定要怎麼運送,原告也沒有提到要我幫他送到臺中,怎麼能說沒有送到臺中就是沒有交貨。一般如果客戶請我們幫忙做模具,各具把模具的費用付清後,我就會讓客戶把模具帶走,但本件原告沒有給我模具的錢,如果他們有給錢,我就讓他把模具拿回去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訴外人中國職棒中信兄弟象隊108 年7 月20日、21日於台中洲際棒球場所舉辦之「七龍珠超越極限的夥伴」活動需要,先於108 年5 月10日與鄭兆銘接洽,表示要製作5010個七龍珠爆米花桶,並約定原告應支付每個爆米花桶單價38元、印刷版費35,000元、爆米花桶挺身模具費用15萬元及爆米花桶桶蓋模具費用10萬元;又於108 年5 月13日與鄭兆銘接洽,表示要製作5010個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並約定原告應支付每個雷達水壺(含背帶)34元、印刷版費35,000元、雷達水壺瓶身模具費用5 萬元及雷達水壺瓶蓋模具費用6 萬元。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匯款360,000 元、108 年6 月12日匯款10萬元、108 年7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鄭兆銘指定之寶貝鴨生活工廠帳戶。原告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5 月21日間陸續與鄭兆銘於LINE對話中完成設計圖及3D效果圖之確認。108 年6 月24日因原告客戶有意變更雷達水壺表面之印刷圖案,原告遂重新傳送雷達水壺印刷AI檔予鄭兆銘,並重新約定雷達水壺之單價增加8 元(即由原本之34元變更為42元),且原告應另給付印刷修正版費14,000元,鄭兆銘因而將修改後之第二版訂單明細以LINE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收受648 個爆米花桶及664 個雷達水壺(未附背帶);於108 年7 月21日收受234 個爆米花桶及300 個雷達水壺(未附背帶),合計882 個爆米花桶及964 個雷達水壺。爆米花桶及雷達水壺之模具現由鄭兆銘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先位主張:本件依約應為原告爆米花桶、雷達水壺製作之人為崎龍公司等語,為崎龍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崎龍公司已經停業近10年,自無可能承包本件製程等語。而原告僅以崎龍公司前於臺南地方法院就是以崎龍公司身分向原告提起訴訟,且本件原證2 、4 之訂單當事人就是記載崎龍公司等情,認定崎龍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然崎龍公司已經停業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與原告接洽之人雖崎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兆銘,但實際上製作產品之公司另有其人,且原告匯款均係匯入寶貝鴨生活工廠之帳戶,而原證2 、4 之訂單亦經原告自認為事後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契約對造簽章,實難認崎龍公司與本件契約有何關連。是原告先位向崎龍公司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若崎龍公司非本件與原告訂約之當事人,則本件自始即由鄭兆銘與原告接洽,自應由鄭兆銘為契約當事人,負擔契約責任,鄭兆銘既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約定數量之爆米花桶及雷達水壺,自應返還溢領之費用、給付違約金,及將原告已付清模具費用之模具返還原告等語,為鄭兆銘所否認,並辯稱:雖然本件係由我與原告接洽訂約,但自始至終都沒有簽立契約或訂單,原告已給付的貨款只是部分料錢,餘款跟模具費用都沒給我,我那邊還有剩下已完成之爆米花桶跟雷達水壺在倉庫,是原告自己不運走,不能說是我不交貨,我並沒有違約,而且模具的錢也沒給我,怎麼能跟我把模具要回等語。經查: 1、本件與原告接洽製作5010個七龍珠爆米花桶、5010個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七龍珠爆米花桶模具、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模具之人為鄭兆銘等事實,為鄭兆銘當庭所自認(本院卷第291 頁),且坦言相關細節均由其負責接洽,則本件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鄭兆銘間,鄭兆銘應負契約責任,自堪認定。 2、原告與鄭兆銘約定製作5010個七龍珠爆米花桶、5010個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及108 年7 月中旬要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 頁),則本件本應以108 年7 月15日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然原告於鄭兆銘製作過程中,臨時變更式樣,變更後之圖樣及顏色較原本提供之設計稿為複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O頁),並有原證三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O頁),鄭兆銘因而有延遲交貨之可能,應可想見。然鄭兆銘當庭自承:我後來才知道原告這批貨是要配合棒球場108 年7 月20日、21日的開幕活動,我就盡力幫他趕,還幫他送到臺中洲際棒球場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第292 頁)。是本件既係原告基於特殊目的與鄭兆銘訂約,鄭兆銘亦知悉該契約利益係存在於交貨日期前交貨,原告無交貨日期之後收貨之利益。則鄭兆銘自應至遲於108 年7 月20日、21日將原告委託製作之爆米花桶、雷達水壺如數交付完畢。而鄭兆銘於108 年7 月20日、21日僅交付合計882 個爆米花桶及964 個雷達水壺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鄭兆銘自僅得取得已交付部分商品之貨款,其餘未如期交付之商品,於原告已無實益,自無再行請領貨款之權利。鄭兆銘因而得請領之貨款應為165,904 元(含稅)【計算式:(38元×882 個)+35,000元+(42元×964 個)+35,0 00元+14,000元=158,004 元,158,004 元×1.05=165, 90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原告雖以鄭兆銘未於108 年7 月20日、21日如數交付爆米花桶、雷達水壺,而有違約之情,應給付總貨款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請求,並提出原證2 、4 訂單明細(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為證,惟此部分為鄭兆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以原證2 、4 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與崎龍公司,但並無原告或崎龍公司之簽章,是否即為本件契約內容,已有可疑。再參以原告與鄭兆銘間之溝通往來均係透過LINE對話,自應以該對話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認定。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只有談及模具費、單價、印刷版費,並未見有違約金之約定,要難認定原告與鄭兆銘已有約定如原證2 、4 所示之違約金。是原告既無從證明本件有違約金之約定,自無從請求鄭兆銘給付違約金。 4、原告另主張:爆米花桶、雷達水壺之模具費用已經給付完畢,且本件契約業經原告終止,鄭兆銘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模具,應返還原告等語,為鄭兆銘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給付模具費用等語。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LINE對話紀錄編號12、13、14、24、27、28所示,鄭兆銘以「模具費處理好告知一下以便我轉廠商謝謝」通知原告,原告將匯款單照片傳給鄭兆銘後,鄭兆銘以「已請銀行處理轉廠商了」回覆,鄭兆銘再以「貨款再麻煩一下,謝謝」,原告回以「好的,貨款這邊我會跟客戶處理一下」,鄭兆銘以「謝謝,因要盡快處理模具及料便盡快打樣生產」,復經原告將匯款單照片傳給鄭兆銘並詢問「鄭老闆,有收到款項嗎」,鄭兆銘回以「有已轉模具場」。可見鄭兆銘屢次向原告催討模具費,以便先將款項支付模具廠,製作模具後再行打樣生產,而原告亦已將模具費支付完畢。則爆米花桶、雷達水壺既為原告所付款製作,鄭兆銘僅係代原告向模具廠下定付款,該模具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實際出資人即原告無訛。而原告前將該模具交由鄭兆銘占有使用,係為使鄭兆銘依約製作爆米花桶、雷達水壺以供棒球賽開幕使用,因該契約已因賽季開幕後無再行履約之利益而經原告以本訴請求鄭兆銘返還模具,自已終止鄭兆銘占有使用該模具之權利,鄭兆銘自無再行占有使用該模具之權利。原告因而請求鄭兆銘返還爆米花桶、雷達水壺之模具,自屬有據。 5、原告已因本件契約給付鄭兆銘6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扣除模具費36萬元,餘款30萬元自為貨款。而鄭兆銘於本件契約得請求之貨款為165,904 元(含稅)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鄭兆銘既有溢領134,096 元(計算式:300,000 元-165,904 元=134,096 元),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鄭兆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鄭兆銘提起本訴而送達追加狀,鄭兆銘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追加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鄭兆銘,有該追加狀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鄭兆銘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兆銘給付13 4,096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鄭兆銘應將製作七龍珠爆米花桶桶身及桶蓋之鋼質模具各1 具、製作七龍珠龍珠雷達水壺瓶身及瓶蓋之鋼質模具各1 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鄭兆銘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鄭兆銘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