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 李惠雯 朱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李惠雯、朱慶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8月21日 起至112年8月21日止,被告李惠雯、朱慶真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僅繳款至109年2月20日止,於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催討亦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欠款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拒往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惠雯、朱慶真為被告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桉珍 得上訴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年息)│ │ ├──────────────┼────────┼───┼────────────┤ │ │一○九年二月二十│百分之│自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參佰玖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點九│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八 │內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借款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