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李立強 送達代收人 黃惠民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張如菁(經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於1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張如菁不依約履行還款,原告即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643號及108年度司促字第14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經原告聲請鈞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1、96364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 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致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債權憑證金額分別為700000元、200000元,合計900000元。又原告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係張如菁為規避債務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其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如菁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如菁受有損害,因張如菁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亦得代位張如菁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如菁。 2、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間即屬張如菁所有,嗣於10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即買方趙添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 鈞作成公證書,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得指定第3人為登記名義人,趙添財即指定訴外人羅欣怡為登記名義人,再由買方指定代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又系爭契約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雙方協議出賣人得於104年8月 18日前提出現金……行使買回權,將本件不動產標的買回……。」。嗣張如菁與趙添財於105年1月5日簽署協議書 行使買回權,協議書內容為:「⑴雙方同意甲方(即張如 菁,下同)行使買回權。⑵甲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蔡宗祐(即被告)。⑶契約書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及現所有權人羅 欣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代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再上述2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定代書即 為原告,由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如菁於105年1月5日簽署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後,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考量張如菁行使買回權,且張如菁承諾會還款及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不疑而借款予張如菁。是依上述2次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內 容觀之,張如菁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出賣後又買回,協議書皆有張如菁之簽名,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另張如菁目前戶籍地即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依戶籍謄本記載張如菁自92年10月29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再變動,更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張如菁所有。 3、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如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張如菁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為公證人公證書記載之買回人,即僅有張如菁有權買回,事後張如菁亦確實行使買回權,並偕同被告到場配合簽約,協議書有張如菁之簽名,故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是張如菁與被告間雖未簽訂形式上借名登記契約,但從上述2次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張如 菁與被告間確有實質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張如菁於105年1月5日行使買回權前,分別於104年12月1 日、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5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800000元,其向原告借款之理由為有急用,原告曾向其詢問是否要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未否認,原告認為應係張如菁為行使買回權欠缺資金所致,倘張如菁行使買回權而有不動產作擔保,遂同意借款。嗣張如菁行使買回權簽約時偕同被告從台中前來,並罕見攜帶現金100萬元,簽約過程均為張如菁主導及授意 交付現金,被告僅配合簽名。又依一般不動產買賣案件,如確由出資人購買及登記所有權,通常簽約時僅會攜帶現金100000元作為訂金,其餘於隔天以匯款方式匯入賣方帳戶以證明資金流向,而被告攜帶100萬元現金相當於買賣 價金2成之款項,明顯有悖常理。原告認為其中800000元 即係向原告所借,且探究張如菁為何攜帶100萬元現金應 係為履行前次買賣契約買回須以現金買回之約定,張如菁一時無法籌措全數現金,遂找被告當人頭,不足款項再由其貸款補足,亦可規避未來欠款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拍賣之風險。至於被告支付第2次款項100000元及後續每期銀 行約23000元之貸款,依被證3、7所示,皆係以現金存入 方式,明顯皆係人頭操作之入款模式,亦即資金皆由借名人提供並操作入款,若確由出名人出資,自不可能複雜的每期均以現金存入方式扣款,證明資金皆由張如菁負擔。3、被告雖抗辯稱與張如菁為朋友關係,完全知情張如菁與趙添財前次買賣過程云云,倘被告知情,在前後買賣價金相同,所有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之情況,實難以想像被告會被說服系爭不動產具有投資潛力,故張如菁說服被告投資之說法不符常情。又系爭不動產如確為被告投資購買,怎不考慮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報酬,卻任由張如菁居住使用?而依前述,張如菁目前戶籍地即為系爭不動產,其戶籍登記顯示自92年10月29日遷入後即未再變動,被告抗辯稱張如菁現住系爭不動產,張如菁亦表示目前居住在此,更證明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毫無投資之動機可言。準此,張如菁與被告間既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張如菁居住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契約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如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與張如菁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如菁所有,因張如菁資力不佳,遂出售予趙添財,並由趙添財指定其配偶羅欣怡為登記名義人,然張如菁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張如菁與趙添財原約定其得於104年8月18日買回系爭不動產,然屆期張如菁無力買回,張如菁乃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說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被告才以530萬元向羅欣怡購買,所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資金及貸款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張如菁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此可證明被告與張如菁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係於105年1月5日交付第1期定金100萬元予羅欣怡, 並簽立面額430萬元本票為擔保,及於105年1月20日再匯 款100000元予羅欣怡,且於同日匯款120000元買賣稅金予原告,羅欣怡於同日傳真其所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予被告,方便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作為撥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420萬元, 嗣就土地銀行每月應還款之房貸均從被告所有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可證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絕非張如菁借名登記予被告,況張如菁早已資力不佳,才需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可能有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早於 105年1月5日即向羅欣怡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張如菁係於 1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張如菁借款時間較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晚,張如菁並非為脫產或規避強制執行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委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雙方協議出賣人得於 104年8月18日前提出現金以530萬元行使買回權……。」 ,即張如菁與趙添財係約定張如菁「得」於3個月內即104年8月18日前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不動產,並非限制趙添 財「僅」能將系爭不動產賣回予張如菁,不能出售予他人,況此僅為張如菁與趙添財間之債權契約,對其他第3人 並無拘束力,趙添財本得自由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點早已逾張如菁與趙添財約定之買回期限,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 產為張如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第4頁主張張如菁分別於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5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800000元云云,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且與原告起訴狀第1頁主張訴張如菁於1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不僅金額不同,且日期 均不相同,顯然前後矛盾。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買賣房地的資金不是張如菁出的,因為她當時有欠債。」等語,可證原告亦知悉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張如菁所有,即非借名登記,而張如菁於104年間因 積欠債務,不得已才出售系爭不動產,豈可能於105年1月5日又有資力買回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530萬元,被告於105年1月5日交付100萬元作為頭期款, 金額非鉅,並無不符常理之處,不論此100萬元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交付,均無法證明係張如菁支付,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在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上揭帳戶係申辦系爭不動產貸款而開立之帳戶,並非平時使用之帳戶,故帳戶內僅保持每月房貸所需自動扣款之金額,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為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揚公司)負責人,上揭帳戶分別於105年8月25日由鋒揚公司匯入395453元股利、108年11月5日由鋒揚公司匯入919510元股利,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其餘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則為被告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英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上揭帳戶作為房貸扣款,此均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稽,故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資金來源確實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房貸資金為張如菁所有,毫無根據,亦與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與張如菁為多年好友,被告為免張如菁將自身房屋賣出後無家可歸,需與2名子女顛沛流離,且評估系爭不動 產價值應高於530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供張如菁一 家居住,一方面亦當作投資不動產,且依被證9資金來源 可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購買,非張如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 (二)張如菁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屆期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 6643號及108年度司促字第14977號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亦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28761、9636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而未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債權憑證金額分別為700000元、200000元,合計900000元。 (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間為張如菁所有,嗣於104年5月19日與趙添財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530萬元出售 予趙添財,並由趙添財指定羅欣怡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雙方協議出賣人得於104年8 月18日前提出現金以530萬元行使買回權……。」,復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公證書。 (四)張如菁與趙添財於105年1月5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同意由 張如菁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由張如菁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由被告與羅欣怡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30萬元,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約時交付第1期定金100萬元,並簽立面額430萬元本票為擔 保,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00000元予羅欣怡,又於同日匯款120000元買賣稅金予原告,被告則於105年1月21日至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420萬元,並撥款至羅 欣怡指定帳戶而付清買賣價金尾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張如菁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原告主張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如菁終止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張如菁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如 菁,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242條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為張如菁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張如菁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張如菁怠於行使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如菁行使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28761、96364號債權憑證2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3件、不動產買賣契約2件、協議書1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件、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件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 張如菁亦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無資力買回系爭不動產,否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欲代位張如菁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即以被告及張如 菁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被告及張如菁既已分別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及張如菁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張如菁,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張如菁對被告即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可得行使,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 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 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及張如菁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乙事,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系原為張如菁所有,於104年5月19日與趙添財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530萬元出售予趙添財,並由趙添財指定羅欣怡為登 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張如菁得於104年8月18日前提出現金以530萬元行使買回權。又張如菁與趙添財於105年1月5日另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張如菁以相 同價格及條件行使買回權,張如菁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張如菁戶籍自92年10月29日起即設在系爭不動產,均未變更為其依據,並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憑。被告及張如菁對於原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民法委任契約,具有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是就系爭不動產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出名人,張如菁為借名人,即應舉證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買回時之價金530萬元皆為張如菁所有,方能證明系爭不 動產確為張如菁「自己之財產」,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買賣系爭房地的資金是 張如菁的?)買賣房地之資金不是張如菁出的,因為當時 有欠債。」、「(法官問:買賣房地的資金是誰出的?)張如菁去湊出來的錢,到底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而張如菁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這房子最後是蔡宗祐買的,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這個能力買回來,當初就是我沒有錢才賣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如菁自行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之事實,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況依被告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包括於105年1月5日交付定金100萬元現金予賣方羅欣怡,並簽立面額430萬元本票為擔保,及於105年1月20日 再匯款100000元予羅欣怡,且於同日匯款120000元買賣稅金予原告,而羅欣怡於同日傳真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俾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作為撥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告又於105年1月21日土地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420萬元,該貸款本息每月均從被告 所有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各情,亦有被告提出付款明細表、本票、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憑條、羅欣怡名義銀行存摺封面、土地銀行購屋貸款契約書及被告名義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151~175頁),足認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皆為 被告自行籌措,目前房屋抵押貸款仍在正常繳納狀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資金來源與張如菁有何關連,原告猶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張如菁所有,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作為買賣定金乙事有違常情,並質疑其中800000元係張如菁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21日 向其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800000元之款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 依原告於起訴時稱:「張如菁於1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究竟於何時借款予張如菁?實際借款金額究竟係800000元或900000元?該筆款項究係1次或多次貸借予張如菁?即因原告前後 不一致之陳述而處於不明狀態,尤其原告除提出本院前揭2紙債權憑證外,並未就其債權明細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況依原告主張當時主觀上認為張如菁借款之目的係為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 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買回權行使期限為104年8月18日以前,倘張如菁係於104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當時已逾 買回期限3個多月,張如菁基於系爭契約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買回權早已逾期而消滅,原告僅為受委任之代書,又如何知悉張如菁仍有意買回系爭不動產,且欠缺資金而需向原告借款?倘張如菁係於10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因該日期係於105年1月5日即張如菁與趙添財簽訂協 議書,被告與羅欣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亦於105年1月5日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現金予羅欣怡受領(此為原告不爭執),則張如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即與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支付定金100萬元乙事無關,益見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5日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予羅欣怡之資金係來自於張如菁之借款云云,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張如菁戶籍謄本記載,張如菁自92年10月29日起即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迄未變更,可見張如菁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其與張如菁為多年好友,為免張如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與2名子女無家可歸,且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高於530萬元,遂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張如菁一家居住,亦當作投資不動產等語。本院認為張如菁是否設籍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與張如菁是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欠缺直接關聯性,而依前述,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出資購買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張如菁設籍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張如菁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權限,乃屬當然,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究應如何管理、使用及收益,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投資效益,均屬被告個人之投資評估問題,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僅因張如菁設籍在系爭不動產,逕認系爭不動產仍為張如菁所有,而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如菁就系爭不 動產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張如菁自始對被告即無所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可得行使,原告雖為張如菁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張如菁行使之權利既不存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客觀上即非對於張如菁有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張如菁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要 件不合,其代位張如菁行使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如菁名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與張如菁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為張如菁之債權人,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如菁終止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張如菁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如菁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2/10000 │ ├──┼────────────────────┼──────┤ │ 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02/10000 │ ├──┼────────────────────┼──────┤ │ 3 │台中市○○區○○段00○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 │ │ │共有部分建號98,持分1/1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