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謝沛珉 張仁淙 徐玉 林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沛珉、張仁淙、徐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林修德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鈴惠業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死亡而當然解任,其餘董事、監察人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堪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乃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9 年7 月9 日依原告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蔡苑宜律師為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8 年10月、11月間,分別發函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詎於109 年3 月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始悉被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徐鈴惠已於108 年10月5 日死亡,渠等對伊為辭任意思表示,應以到達伊所有董事時始發生效力。原告謝沛之存證信函未見送達原告徐玉,是否發生辭任效力尚有疑問。又原告林修德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之辭任意思表示,被告已無負責人或有權代理之人可收受上開意思表示,當不發生辭任之效果。且特別代理人無權收受林修德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謝沛、張仁淙、徐玉為被告之董事,林修德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107 年4 月8 日至110 年4 月7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鈴惠,其於108 年10月5 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又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復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惟業於108 年10月、11月間辭任,已非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義務與責任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謝沛、張仁淙、徐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 ⒉謝沛於108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仁淙、林修德,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林修德、張仁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至221 頁),可認謝沛珉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張仁淙與林修德。至被告抗辯未見謝沛珉上開意思表示有送達徐玉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惟觀諸謝沛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列表有徐玉之名稱及地址,衡以存證信函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寄送之徐玉地址與本件起訴狀徐玉所載地址相符,且徐玉以相同地址有收受張仁淙之存證信函等情(本院卷第13、37、175 頁),應可認該存證信函確有寄送徐玉。故其所辯,尚無足取。基此,謝沛珉之辭任意思表示,應已送達被告斯時之董事張仁淙、徐玉,揆諸前揭規定,謝沛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⒊張仁淙於108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徐玉,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徐玉;徐玉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修德,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林修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至221 頁),則張仁淙向斯時被告僅存之董事徐玉為辭任董事,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認已到達被告;又徐玉向林修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審諸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法理,則於董事向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而已無董事時,應認監察人得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機關,可徵徐玉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張仁淙、徐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渠等主張,亦屬有憑。 ㈢林修德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業如前述。 ⒉林修德主張其已無意擔任被告監察人,而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時,已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然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其餘董事亦已辭任,已無代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機關,應認被告未居於可得支配之地位,尚不發生辭任之意思表示。然林修德既以109 年10月27日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作為辭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至遲已於同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特別代理人知悉,應認已到達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林修德不能對特別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特別代理人無從接受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林修德應向選任其為監察人之股東會,為前揭辭任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既於訴訟中,為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則其就該訴訟繫屬中,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訴訟法上行為,亦應分別評價是否發生相應之實體法上效果。換言之,於該次訴訟中,特別代理人得為本人代為、代收該訴訟所由生之相關意思表示,進而發生相對應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本件訴訟標的既為林修德對被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向特別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認該辭任意思表示已藉由訴訟程序到達被告,發生實體法上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