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李婕安 被 告 陳仙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目前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妹潘盈惠居住使用,影響原告權益,而系爭房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目前由伊胞妹潘盈惠居住,這是兩間房屋打通成一間,門口只有1 個,希望原告將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本院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1至28頁、第47、49、65頁);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8 層樓房之第6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兩間房屋打通成一間,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被告胞妹潘盈惠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司中調卷第47、49、65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故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1,621.71 │兩造各9/2000│ │ │段808地號 │ │ │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料及房屋層數 │ │權利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住商用、鋼筋混凝土│總面積:48.59 │兩造各 │ │ │ │段808地號 │造8 層樓第6 層 │層次面積:48.59 │1/2 │ │1 │579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府前│ │ │ │ │ │ │街69號6樓16號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住商用、鋼筋混凝土│總面積:37.80 │兩造各 │ │ │ │段808地號 │造8 層樓第6 層 │層次面積:37.80 │1/2 │ │2 │593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府前│ │ │ │ │ │ │街69號6樓1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