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潘威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姿瑜 被 告 劉春秋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2分許行經三豐路一段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黃昏有暮光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等紅燈起步後直行,適被害人潘信德騎乘自行車沿豐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不規則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逕行騎乘自行車穿越三豐路一段,當場遭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潘信德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經送醫施行雙側顱骨移除併顱內壓監測儀置入手術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被害人潘信德經救護車載送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搶救期間,由原告潘姿瑜、潘威良支出被害人醫療、住院期間生活必需物品等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891元。嗣因潘信德不治身亡,而辦理喪葬、納塔等事宜,由原告二人支出喪葬費用共352,300元。是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 等部分支出,原告二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7,096元。 ⑵、精神慰撫金:潘信德於事故發生當時年約65歲,如以我國之國民平均餘命計算,其尚有多年得以安享晚年,尚有多年享受退休生活並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詎被告竟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在行車之際不注意車前路況,致令潘信德慘遭其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而不治身亡,迫使潘信德與原告自此天人永隔。原告與潘信德間之親情甚篤,每每思及父親被迫慘遭如此歷劫畫下生命句點,即悲痛不已,終日以淚洗面,所受心理痛楚尤如刀割。原告精神確已蒙受巨大痛楚,原告二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㈢、經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內容,其認定潘信德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固非無見。惟本件縱認潘信德有對己責任之負擔,然衡酌前述鑑定報告揭示之內容:「當小客車行經枕木紋時,腳踏車進入路口,約離停止線一個車身長度(持續起身加速橫越),騎士仍持續轉頭向右側看(小客車)」、「小客車駕駛人可行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5.1秒」、 「小客車之撞擊點在於右前車頭,而腳踏車則於右後側」等語,可知被害人當時知悉已處於橫越三豐路狀態,而盡速通過路口,並始終留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動態,因確信被告會注意車前狀況不致於肇事,方行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詎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其次,由二車碰撞點來看,可見被害人於二車碰撞之際,已顯然處於無從閃躲狀態,反係被告有較高之迴避可能性,如被告當時於5.1秒充裕反應時間,僅要一開始稍加注意,當能即時避免事 故發生,更何況,該事故地點係位於豐原國中周遭,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即特需提高警覺、加強其注意義務。是以,經審酌上情後,原告認該鑑定報告意見書肇責比例部分認定,似嫌訴斷,實則,被告與被害人行為應同屬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方屬正辨。揆諸前開說明,潘信德須負擔之對己責任,僅為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是經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比例後,原告二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48,548元【計算式:2,697,096 X50%=1,348,548】。因原告二人前於108年8月23日各自業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011,435元,經扣除後,原告二人尚 得分別向被告請求337,113元【計算式:l,348,548-1,01 1,435=337,113】。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姿瑜337,1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良3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對於108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數額,及原告二人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011,435元,均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至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 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故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為百分之30,主張與有過失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狀況,於停等紅燈起步後直行,撞及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已變換為紅燈,而仍騎乘自行車穿越三豐路一段之被害人潘信德,致潘信德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潘信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信德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潘 信德死亡,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潘威良、潘姿瑜為潘信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0頁),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2人支出潘信德因住院醫療等必要費用41,891元、喪葬 費用352,300元,共394,191元等情,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富順醫療器材銷貨單、火葬費用明細表、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潘姿瑜、潘威良各請求197,096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潘信德為42年出生,本件事發時為65歲,遽遭變故,生命無端消逝,原告為其子女,痛失至親,而不能反饋安養,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狀,另原告潘姿瑜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會計,每月所得約3、4萬元,原告潘威良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所得約5、6萬元;被告國中畢業,清潔公司外包員,每月所得23,800元,為兩造陳明在卷,又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件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狀,及造成原告2人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姿瑜、潘威良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本件原告潘姿瑜、潘威良之損害金額各為1,697,096元【150萬+197,09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潘信德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逕行騎乘在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步時,未注意車前之潘信德騎車前來而撞及等節,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可知潘信德車速約每小時7.05公里,被告剛起步不久,車速約20.37公里,潘信德於穿越路口時,在被告左前方,而 兩車碰撞地點在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右前角落附近,歷經時間約5.1秒;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發現時對 方已在我的正前方,我有緊急煞車」等語。而以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被告視線亦無任何阻礙,由潘信德自左前方進入路口至碰撞時,被告有5.1秒之反應時間,較一般駕駛人 對於突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至1.6秒為充分,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之程度亦非輕微。則衡以本件潘信德,未依號誌闖越紅燈,於見右前方有車輛接近,仍繼續穿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是就本件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之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潘信德之過失百分之60。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潘姿瑜、潘威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678,838元【計算式:1,697,096元X40% =67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潘姿瑜、潘威良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1,435元,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是於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姿瑜337,113元、原告潘威良337,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