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阮孟海、阮堡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阮堡鑑 張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志勇於民國104年4月間為投資混泥土事業,欲集資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每股300萬元入主勝曜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勝曜公司),其中2.5股共750萬元部分,由訴外人彭鴻儒、王永通及原告分別出資60萬元、150萬元、540萬元。故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045萬元(其中540萬元 為投資勝曜公司之投資款)至被告阮堡鑑帳戶,彭鴻儒、王永通則先後於104年5月15、104年5月18日將投資款匯至阮堡鑑帳戶,由阮堡鑑之配偶即被告張淑青掛名登記為勝曜公司股東。嗣因上揭投資於2年內無獲利,投資人於107年間表示要撤資,經勝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志勇同意後,勝曜公司即於107年2月23日將應退還之投資款匯至張淑青帳戶,詎張淑青竟僅歸還彭鴻儒、王永通之投資款,卻未歸還原告之投資款540萬元,被告顯涉侵占、背信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事件(下稱122號訴訟)中,起訴主張包含本件系爭540萬元在內之1329萬餘元均為阮堡鑑向原告所借款項,而請求阮堡鑑清償借款,於第二審並追加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因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受敗訴判決。原告於122號訴訟中從未主張系爭540萬元為投資混凝土之款項,亦從未提及張淑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540萬元係投資勝曜公司之款項,與原告在122號訴訟中之主張相互扞格,且僅以相關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及其計算,不足以認定何者為實際出資勝曜公司之人,亦無法推斷匯入勝曜公司之款項即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另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8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本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122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045萬元至阮堡鑑在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見卷第59頁) ㈡彭鴻儒、王永通於104年5月18日分別匯款60萬元、150萬元 至阮堡鑑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同日轉帳750萬元投資 款予勝曜公司。(卷第61頁) ㈢勝曜公司於104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5日核准將張淑青登記為勝曜公司股東。 ㈣勝曜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匯款750萬元至張淑青在合作金庫 銀行神岡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淑青 於107年2月26日分別匯款予王永通150萬元、彭鴻儒60萬 元及匯款540萬元至阮堡鑑之系爭帳戶。(見卷第157頁)㈤勝曜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於同日核准張淑青出資轉讓及退出股東身分。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占、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 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卷第125-127頁、第159-165頁、第197-213頁) ㈦原告另案請求阮堡鑑返還借款事件(即122號訴訟),業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7日所匯至阮堡鑑系爭帳戶之1045萬元,其中540萬元為原告投資勝曜公司之投資款,被告 拒不返還,構成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上開利己之主張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045萬元至阮堡鑑系爭帳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上開匯款中之系爭540萬元部 分,乃包含在122號訴訟原告主張交付阮堡鑑之金錢中, 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卷第169頁),而原告於122號訴訟中乃主張阮堡鑑之系爭帳戶於101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均由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該期間均由原告公司會計保管,事後經以該期間原告帳戶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扣除由系爭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及原告自系爭帳戶領用之現金,阮堡鑑積欠原告1167萬5113元,加計阮堡鑑另於100年間為興建農舍向原 告借款之未清償額161萬6620元,依消費借貸、帳戶借用 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阮堡鑑給付1329萬0462元本息等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12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就同一筆匯款中之系爭540萬元之法律關係,於122號訴訟中主張原告與阮堡鑑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帳戶借用契約關係或構成不當得利,於本件訴訟中則主張係原告投資勝曜公司之投資款,前後二訴訟之主張大相逕庭,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下,實無從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為可採、於122號訴訟中之主張為不可採,自難僅憑原告曾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04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 該筆匯款中之系爭540萬元係原告所有、並用以投資勝曜 公司之投資款。 ㈡原告雖以證人阮正義(原告法定代理人阮孟海及阮堡鑑之父)、郭鈺定(原告公司前會計)於122號訴訟中均證稱 係由原告公司投資勝曜公司等語,資為系爭540萬元係原 告投資勝曜公司之投資款之佐證。然查,阮正義於122號 訴訟中併證稱:我們父子3人(指阮正義、阮孟海、阮堡 鑑)都同意投資混凝土公司,不知道錢由那個帳戶轉給混凝土公司,投資款詳細來源伊不清楚等語。郭鈺定則併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裡面也有弘堡土木,原告負責人是阮孟海,弘堡土木的負責人是阮堡鑑,所以伊同時管理二家的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在伊任職期間由伊保管使用,在阮堡鑑、阮孟海拆夥後歸還阮堡鑑;因阮堡鑑、阮孟海一起經營營造業,原告帳戶的錢不夠就由「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之帳戶(下稱弘堡帳戶)或個人轉入,也就是這個公司錢不夠就由另一個有錢的帳戶轉入就是這樣轉來轉去等語,有122號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卷第42-47頁)。由阮正義、郭鈺定於122號訴訟之上開證述,可知於阮孟海、阮堡鑑拆夥之前,原告公司帳戶與系爭帳戶、弘堡帳戶及阮堡鑑個人帳戶內之資金乃互通流用,而張淑青於勝曜公司將撤資款750萬元匯入其帳 戶後,業於107年2月26日將其中540萬元匯入與原告公司 帳戶互通流用之系爭帳戶內(見卷第157頁),則於原告 公司帳戶、系爭帳戶、弘堡帳戶等互通流用帳戶各自結算存、取數額前,無從確認原告公司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高於弘堡帳戶、系爭帳戶及阮堡鑑個人帳戶存入原告公司帳戶者,亦即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得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阮堡鑑給付金錢暨其金額,則原告於結算各互通流用帳戶之存、取數額前,徒擷取104年4月27日之匯款記錄,主張系爭540萬元為原告所有、並係作為投資勝曜公司之用 ,被告拒絕返還構成侵占、背信云云,委難採憑。 三、基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