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傅享濬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侑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金額為1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2號之支票1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變更上開㈠、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本院109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72萬元,就其中12萬元之請求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變更為自109年7月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之歷次所為,要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年9月9日,因有營業需求之故,遂與原告約定 承租坐落於臺中市○○路00巷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使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租金為每月17萬元,當月租金應於前月30日前交付,而租金並隨時間之推移漸次增加。此外,訂約當下原告並交付被告保證金60萬元。然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雙方另於107年12月起,就租金數額合意降低至每月12萬元迄今。 然因近年來產業環境驟變,109年間又適逢新型冠狀肺炎病 毒盛行之打擊,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之事業已難維持,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前段之約定,於109年3月10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更接續於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兩造能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此並經被告以圖樣「OK」之手勢回覆原告之上揭請求,可認為兩造間已提前於109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雖然原告後來在 109年4月1日才交還被告系爭房屋鑰匙,但無礙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3月31日經兩造合法終止。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之保證金共60萬元返還原告。而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約定,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需賠償被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害金即12萬元,被告似僅應償還原告48萬元(由保證金減去違約賠償金,計算式:60-12=48),惟因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當月月租應於前月30日前繳納完畢,故原告已交付1紙由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港都 分行、金額為1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1號之支票予被告,以預作交付原告4月租金之準備,該支票並經被告兌領完畢。但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於 109年3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得領取系爭房屋之4月租 金,從而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溢領之109 年4月份租金12萬元。原告從而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計算 式:48+12=60)。 ㈡再除上揭到期日民國109年3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1號 之支票外,原告另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金額為1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2號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109年5月份租金,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未兌領本支票,故於起訴狀中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本支票;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30日,被告將該支票予以兌領,使原起訴聲明中返還本支票之主張已無實益,故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多給付此業已經被告兌領之票款12萬元。從而,原告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72萬元(60+12=72)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且雙方均依約履行,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調降租金部分,被告雖不爭執自107年12月起,兩造已合意調降系爭契約之租金,由18 萬元降至12萬元,然雙方議定調降租金之期間僅為一年,從而一年過後之108年12月起,雙方系爭契約之租金即應回歸 系爭契約議定之18萬元;至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方面,根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欲提前終止租約之一方應於欲終止前之1個月提前通知對造,故系 爭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10日。原告仍應給付 109年3月31日之其所主張的系爭契約終止日,至109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確實合法終止之10日租金。又109年間租金因已 回復至每月18萬元,因而計算該10日租金之基準值,應以每月18萬元之租金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租金一開始係17 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商議降低系爭契約之租金,並於107年 12月起雙方合意降低系爭契約之租金為12萬元;後原告又於109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已合法提前終止,原告曾簽發到期日為109年3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1號,及到期日 為109年4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2號之支票共2紙,原係用以支付109年4月、5月之租金,且為被告所收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紙、高雄新田郵局存 證信函2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支票號碼KS0126692號之支票影本1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對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被告就原告之其餘部分主張,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兩造間系爭契約雖經合法終止,然合法終止之時點究竟為何?⒉兩造間合意調降系爭契約之期間究為原告主張之自107年12月起即已調降,且兩造並未 約定調降之期間;抑或係被告所抗辯之雙方合意調降租金之期間僅有一年,故自108年12月起租金應回歸當初系爭契約 所訂之約款?⒊原告究可向被告主張若干數額之金錢返還?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至109年4月10日方合法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規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開約款可知,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一方,除在實質上應得他方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外,並應履行形式上於1個月前事先通知他造之 義務,方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如一造通知他造欲終止契約,且欲短於1個月內即生效力時,自應經他造明確同意, 始生低於一個月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否則他造如僅同意終止契約,但未明示同意短於一個月之期間時,仍應認該提前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應待至該1個月通知期限 屆滿時,方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 109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覆以:「OK」手勢之圖形(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提前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無需待至 109年4月10日,即原告首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1個月後,才得認系爭契約合法終止云云。惟細觀原 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通話內容顯示:「(原告:我們31號點交)、(被告:OK之手勢)」,分析被告以OK手勢回覆原告之陳述部分,至多僅能謂被告同意雙方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3月31日點交一節,予以同意而已,原告並未明確詢問被 告是否同意提前至3月31日發生終止系爭契約,遑論被告有 何默示同意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原告不是在109年3月31日終止前一個月通知被告,所以差的這10天,應該補足差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證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回答原告之「OK手勢」圖形,其真意顯非原告之前揭主張。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對確有收受本存證信函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之規定,應於原告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個月後,即109年4月10日,方生兩造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之法律效果。 ㈡兩造間之租金調降約定,應為自107年12月起即經兩造合意 調降,而調降期間則未約定,非被告所辯僅有一年之期限: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租金,已於107年12月起經兩造 合意調降為每月12萬元,而雙方之調降約定並未訂定一定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均為其所簽發,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92號之支票(下稱支票1,見本院卷第33頁);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88號之支票(下稱支票2,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到期日為109年1月30日、支票號碼KS0126689號之支票(下稱支票3,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影本共3紙等資料為據。經本院核閱 上開3紙支票,顯示於金額欄部分均填載「新臺幣12萬元」 ,則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推論,若非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金,確已降為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且調降租金之期間兩造並未限定僅一年,而係未定期限之調降租金,則被告應於收受該等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調降租金期間屆滿後,原告簽發原擬用以償付系爭房屋之109年1月、2月、5月租金的支票後,立即察覺原告簽發之支票面額並非兩造約定,回復系爭契約約款中之租金18萬元,而當場或盡速向原告反應其未依系爭契約條件給付租金。甚者,被告更得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租金約定之支票,而拒絕收受,蓋原告交付之每月12萬元支票相較於被告主張之每月18萬元租金,差額已達6萬 元之譜,不可謂不大。據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仍持有支票1之事實,並不予否認一節,則從被告於108年12月後,仍收受原告所開立各月份支付租金之面額12萬元之支票以觀,已可推知兩造間應確係如原告所稱,就系爭契約之租金調降期間未有規定之情,顯較為可採。 ⒊再觀原告提出之支票2、支票3之票面,均經被告持之以向付款銀行兌領票面所載之金額,此觀支票2票面正面蓋有付款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轉帳訖、109年1月2日」 ;支票3票面正面亦蓋有付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 行「轉帳訖、109年2月3日」之戳記,及2紙支票背面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背書甚明。由此可知,若確有被告所稱兩造調降租金之約定僅至108年12月間即止,被告為何於收 受原告開立不符合兩造回復之租金額的支票2紙,其後將之 兌領完畢之情形。故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兩造間之租約調降期間僅有一年,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之所為亦與被告之抗辯顯有不合,不符常情,是被告之抗辯即要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金調降期間,應係原告所稱之由107年12月起,而未訂明回歸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時間 。 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68萬元,及其中5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48萬元: ⑴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按:應少一個「還」字)。雖系爭契約其他條款約定並未論及兩造間保證金之性質與用途(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揆諸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該保證金應係用作承租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擔保,例如違約金之抵充、租金欠繳由出租人先代予繳納之擔保等等,核其性質自與押租金之性質相符。從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且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提前合法終止,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履行狀態已達第3條第2項約定之「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情形,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造約定之保證金,為有理由。 ⑶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規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則查,原告起訴狀中已自承原告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相當於1個月 租金之損害金,又雙方租金既已合意調降至每月12萬元,業如前述,原告即應自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內,扣除12萬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48萬元(計算式:60-12=48)。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溢領之租金共20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系爭契約合法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後,仍兌領原告預先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兩造系爭契約4月之租金之發票日109年3月30日、票載面額12萬元之支 票,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早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4月租金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兌領該紙支票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等情。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法終止時點為109年4月10日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受領原告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10日之租金,仍有雙方 間系爭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悉數返還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整月之租金共12萬元部分,即無所據,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法終止後被告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法院認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請求之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10日之租金為有理由,則計算方式 以12萬元之三分之一,即4萬元部分予以扣除,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就被告溢領之109年4月份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額共計8萬元部分(計算式:12-4=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復再於109年6月30日兌領原告預先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兩造系爭契約5月之 租金的前揭支票1,此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帳資 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經本 院核閱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對此節有何否認之陳述或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之12萬元租金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3頁),則就原告起訴請求之5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 其預先簽發,用以支付兩造系爭契約5月之租金的前揭支票1部分,由於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方兌領上開支票,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應係自109年7月1日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當庭更改其訴之聲明,就此12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9年7月1日起算,是此12萬元之部份,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溢領之租金共8萬元,及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溢領之109年5月份租金12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8萬 元,計算式:48+8+12=68),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