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林柏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林廷恩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杜冠賢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黃記繽(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林義洋及杜 冠賢等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記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義洋應給付原告4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杜冠賢應給付原告42萬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與被告林義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是 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義洋之起訴,被告林義洋亦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09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對被告杜冠賢之請求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因被告杜冠賢於110年10月8 日匯款2萬1181元,此部分金額扣除後,原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減縮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 間加盟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杜冠賢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杜冠賢為加盟原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之品牌名下,前於107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為期5年 之好師傅居家清潔之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杜冠賢為能使用好師傅居家清潔之品牌名稱經營居家清潔之業務,分別簽立金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及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各乙 紙,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擔保金,惟被告加盟後竟發生積欠加盟系統費、案件費用、違反公告事項、未於收案後24小時内連繫客戶等違約行為,縱原告數次勸導被告依然故我,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加盟系統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被告應繳納加盟系統費,惟被告僅繳納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2期之加盟系統費,尚有24期未繳納,是被告杜冠賢尚應給付加盟系統費共14萬4000元(即6000×24=144000)。 ㈡違反公告事項罰款:被告杜冠賢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銷費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匯款,但被告未在指定時間内匯款。嗣原告於108年8月19日發布之公告(見原證8,本院卷 一第113頁),惟被告仍未依照公告内容匯款,實已違反原 告公告之事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附表所列 之方式進行裁罰。又被告既經原告裁罰10次,則罰款金額共51萬1500元。 ㈢未於24小時內與客戶聯繫完畢:原告定有好師傅合作通路罰則條例(下稱罰則條例,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作為 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藉此加強與加盟商之合作,以確保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罰則條例之性質為契約内容之一部,加盟商若違反上開條款,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懲處。又被告曾有三次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聯繫完畢之違規(見原證7,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經原告3次警告,依前揭罰則條例規定,首次口頭警告,第二次開罰500,第三次開罰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共1500元 。 ㈣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5年。惟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解消雙方契約關係,業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5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加盟啟動金」之差價。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原告依約傳授被告「直立式洗衣機」(原價金額 為20萬元)、「滾筒式洗衣機」(原價金額25萬元)、「分離式冷氣機」(原價金額20萬元)、「吊隱式冷氣機」(原價金額為5萬元)、「窗型冷氣機」(原價金額為5萬元)、「水塔清洗」(原價金額為5萬元)、「監視器安裝」 (原 價金額為15萬元)、「水管清洗」(原價金額為15萬元);「加盟啟動金」為13萬2000元,是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加盟啟動金之差價為96萬8000元【200,000+250,000+200,000+ 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技術學習原價金 額)-132,000(加盟啟動金)=968,000】。 ㈤解約補償金:被告除單方解約外,於受上開懲處後,經原告公司再三提醒,仍未繳交懲罰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除可請求懲罰金外,並可強制執行30萬元本票作為 解約補償金。 ㈥以上合計:192萬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加入原告公司加盟體系後,陸續參與原告公司提供之課程,並自同年4月起接受原告公司派案,此 有原證17派案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9頁)可參,審酌被告於加盟前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清洗及安裝技術,乃係於加盟期間經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課程後,方得以獨立提供顧客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足證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傳授專業技術予被告。㈡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僅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247條之1、179條 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及本票,並解消雙方契約關係等語,均未論及「終止契約」字語,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有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或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難認被告寄發上開之存證信函具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更甚者,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接受原告公司派案至108年9月間,此有原證17所示被告接案紀錄明細可佐,足證上開存證信函並非终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均無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原告與其他加盟商即訴外人徐宥承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中業已認定原告公司就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以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部分未揭露,並不影響加盟商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不構成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不會對加盟商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可言。 ⒉再者,就加盟系統費部分,鈞院於108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民事簡易判決書中亦肯認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向加盟商收取之加盟系統費用,尚屬合理,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係為確保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本 質上係以嚇阻加盟業者不得違反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督促加盟業者共同維持加盟體系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參酌現行法院判決實務既已肯認缔約雙方得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乃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訂定,且原告於締約前已揭露違約金等重要加盟資訊予被告,被告得選擇其他加盟者或選擇向其他單位學習專業技術,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亦不因不締約而生不利益之問題,顯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杜 冠賢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3條第5項、第12條第 6項均屬懲罰性違約金,要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原告公司歷次罰款通知均為 通知被告遵期完成匯款,逾期將進行再次罰款,累計罰款金額(見原證8)等情,是上開逾期按次計罰之約款,係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 ⒉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關於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聯繫完畢之「罰款」及第12條第6項請求解約「補償 金」部分,本質上係以督促加盟者共同維持加盟體系之服務品質、商譽及嚇阻加盟者應遵守契約條款規定為目的,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參酌懲罰性違約金制定之目的為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等情,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請求關於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部分,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既經雙方約定以「本條1 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做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各項家電、居家設備之清洗或安裝技術之客觀價值,原告公司於雙方締約前,既已明列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此應為被告深思熟慮後仍決定締約時,即同意上開技術之客觀價值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計算為基準甚明,且被告迄今仍未就有何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提出相關主張或證據,自應受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之拘束,要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必要。 ⒋退步言之,假若鈞院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 、第3條第5項、第12條第6項約定仍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亦請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3條第5項、第12條第6項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盡相關之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主張或證據,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3條第5 項、第12條第6項約定之拘束。 ⒌原告公司為求加盟體系健全及增加媒合、派案予加盟者之目的,歷年來於網頁廣告及系統開發上耗費大量金錢、人力及時間成本,以期提升加盟品牌之品牌形象及能見度,利於增加媒合機率,則加盟者得以利用原告公司經營之知名度、品牌形象及市場能見度,進而獲得收入,並能透過好師傅加盟體系有效降低加盟者之市場開發、接洽、估價、打廣告、收款等繁瑣作業及支出,提供零店面、零囤貨、彈性工作等工作環境,此亦為被告加入原告公司體系之初衷,然被告卻於原告公司未有任何違約情況下,與其他加盟者聯合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諸多條款,致使原告公司遭受莫大損失,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加盟體系之維持,懇請鈞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乙節,認無酌減之必要。 ㈤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仍得使用原告公司品牌商標及APP系統 ,藉由原告公司品牌名稱、市場形象、市場能見度,提升自己之事業,進而獲利,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民事簡 易判決亦肯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行政管銷費用規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理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按月給付加盟系統費,然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加盟系統費,總計積欠加盟系統費為14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期=14萬4000元),應為有理由。 ㈥原告曾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發布公告,公告内容如原證8所 示為「今日在每月結帳匯款上因甲方通知乙方匯款,但乙方卻仍未在指定時間内匯款,特此甲方依照合約第17條第4項 規定先做罰款前警告通知,倘若下次事由與本次相同,甲方按照合約内容記載進行罰款,同時乙方需再此公告2日内( 含公告當日)完成匯款,倘若乙方未匯款,則甲方將進行第二次通知開始罰款,特此公告。」。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加盟系統費,經原告通知匯款,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内匯款,實已違反公告之事項,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列方式進行裁罰,則原告總共裁罰被告杜冠 賢10次(見原證8),罰款金額總計為51萬1500元(計算式:500+1000+2000+4000+8000+16000+32000+64000+128000+256 000=511500)。 ㈦被告於加盟期間,針對客戶羅彩玲、洪驊裕預約案件未於24小時内完成聯繫,經原告公司為第一次口頭警告後,仍陸續發生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林冠秀、溫雯馨、李明聲聯繫之情形,故經原告公司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警告,此亦有原證7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列之 附表,懲罰金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1500元罰款,應為有理由。 ㈧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於上開契約存續中,被 告單方面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消雙方契約 關係,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加盟啟動金」之差價,參酌原告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傳授被告相關之清洗及安裝服務技術,再依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技術學習之原價總額為110萬元,加盟啟動金為13萬2000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是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 加盟啟動金之差價應為96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技 術學習原價金額)-132000(加盟啟動金)=968000】,原告 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額總計為96萬8000元應為有理由。 ㈨被告除單方主張解消契約外,經原告以積欠加盟系統費、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聯繫完畢、違反公告事項等事由懲處,並發送相關訊息予被告,然經原告公司再三催繳款項,被告仍未於期限内繳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除可 請求各項懲罰金外,並可強制執行30萬元本票作為解約補償金甚明。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提供被告相當之技術教學至被告得以進入市場服務客戶且需提供複訓課程。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僅提供2日之基礎課程包括1、2 種機型之洗衣機、冷氣拆裝教學、臉書網站基本操作教學後,即交由其他資深加盟商攜被告至客戶現場觀摩數次後(約1、2日)即認定被告已經完成訓練,觀訓練總時數概約20 小時。而有關勞動部所提供之職訓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65 、167頁),單就冷氣相關課程訓練時間即足有72-96小時,且訓練費用即便全部自費亦僅3-5000元左右,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技術費用列表數萬至數十萬相差甚遠,以冷氣機技術為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表列冷氣機相關技術按表列(3)、⑷、(5)項加總金額為30萬元,然被告實際參與課程後 僅訓練約莫10小時,且授課人員僅為其他資深加盟主,亦不見授課人員有任何專業認證或其他資歷,又授課教材僅為少量型號機台,完全不足以應付市場上眾多品牌型號之家電,又所謂提供複訓機制,即是將上述之課程重複教授,不見原告在技術與授課上有何專業可言,且於簽約之初原告除未提供5日合約審閱期供被告審視外,對於上列課程及訓練内容 亦未詳加說明,致被告初入市場服務時,經常面臨不會拆裝甚至損壞客戶設備之事,且後續求助原告時,原告僅提供其他加盟主之電話供被告詢問,對於後續設備搬運、拆裝、維修等花費皆由被告獨自承擔,實難認定原告有善盡教學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5)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鈞院另案即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既已肯認黃記繽透過前開相同存證信函已合法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觀諸黃記繽之契約關係與本件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品牌啟動價約定不同外,其餘權利義務規定,均大致相同,是被告既已就系爭契約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收受,自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約定,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①查原告公司於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就加盟契約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與前開事件之加盟契約之約定内容,除契約期間、品牌啟動價約定不同外,其餘權利義務規範,均大致相同,從而,系爭契約亦屬定型化契約至明。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於3年内每月支付管 銷費5000元,且與原告公司是否派案無關。 ③加盟商加盟企業主之目的,本係利用企業主之品牌形象及商業技術,於加盟期間賺取服務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因加入原告公司之加盟合作,倘原告公司轉介客戶予被告,原告公司本可自被告之向客戶收取之價格中,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然原告公司品牌形象之宣傳,應係原告公司所應負擔形象宣傳維護之成本。惟原告公司除於案件發派時,向被告收取一定成數,又另向被告收取加盟系統費用,將此成本轉嫁於加盟商,此顯有免除或減輕原告公司責任之情事,顯不合理,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内容可知,兩造約定之目的, 既係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從而,原告公司於系統APP及LINE群組公告事項,應有助於市場形象及 服務品質之一致性之維護;且就違規次數認定,亦應與一般人合理認知相同;另就懲罰金之約定,亦應與原告公司之損害相當。否則,無異使原告公司取得任意於系統APP 及LINE群組公布事項之權利,且一旦加盟商無法於所定期限内完成,即需負擔給付懲罰金責任,顯有不公。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13日起即於LINE訊息通知被告應繳逾期繳交管銷費用之罰款,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管銷費用僅為6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原告公司竟得累計課以被告將近86倍之懲罰金,顯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之情形。基此,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内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須負賠償責任,然並無審酌被告提前解約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抑或係原告公司之情形,顯見上開約款實質上係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並將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被告一方單獨承擔。且因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情形卻限制被告於契約期間即5年内均不得提 前解約,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罰款」、第5條第4項之「罰款」、 第3條第5項請求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第12條第6項請求 之「補償金」,性質上均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月繳交管銷費用6000元,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加盟系統費14萬4000元,及遲延繳交管銷費用罰款51萬1500元。細繹上開原告請求内容,顯見原告就被告同一期間之未繳交管銷費用事實,除得向被告請求罰款外,尚得請求被告本應繳交之管銷費用金額(即所受損害)。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 金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同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⒊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内容,兩造間除約定可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就被告提前解約之遲延損害及遲延利息,並未約定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除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除可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可就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強制執行。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亦屬 懲罰性違約金。 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及第3條 第5項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直 立式洗衣機、滾筒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等技術價值計算之方式,再考量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冷氣空調裝修班之政府負擔費用為2萬0191元、訓練時數900小時及臺灣區冷凍空調同業公會中區冷凍空調技術輔導專班費用1 萬8800元、訓練時數102小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併審酌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違約情狀,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求金額。 ㈤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應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 ,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如鈞院仍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 求金額。 ㈦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然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事實,均無從確認是否發生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如鈞院仍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求金額 。 ㈧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據此之請求金額,應無理由。另被告亦僅有接受原告公司提供之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技術訓練,並非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列8項技術均有學習等情, 故而,原告於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差價,竟將8項技 術全數列入,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求金 額。 ㈨末查,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中從未提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公司主動解除,且被告於107年12月26為主動解除系爭契約, 係因系爭契約中存有諸多顯失公平情事,而非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情形未洽。退 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為有效,原告公司亦 僅取得可強制執行被告所簽發30萬元本票之權利,尚非可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杜冠賢於107年2月14日簽立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傳授被告杜冠賢直立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居家除塵蹣之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被告杜冠賢除需給付加盟品牌加盟啟動價13萬2000元外,每月尚需支付5000元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網站 費用【即加盟系統費】(合約期間均每月收款,若乙方提前解約則許補足合約到期差額年限),並於簽約時由被告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金額30萬元本票乙紙(見本院卷ㄧ第 121頁),交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因認被告針對客戶羅彩玲、洪驊裕、林冠秀、溫雯馨、李明聲案件,未於24小時內與前述客戶聯繫完畢,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告訊息予被告。(見原證7 ) ㈢被告杜冠賢於107年12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見原證5 ),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罰款通知共計10次予被告杜冠賢(見原證15)。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約定如數傳授被告杜冠賢相關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 ㈡被告杜冠賢於107年12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否生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第3條第5項約定,是否 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積欠之加盟系統費14萬4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違約 公告事項之罰款51萬15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未於2 4小時日與客戶聯繫完畢之罰款15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96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解約 補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請求關於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 」、依第5條第4項請求關於未於24小時內與客戶聯繫完畢之「罰款」、依第3條第5項請求關於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依第12條第6項請求解約「補償金」之性質為何?(即附表2請求項目之用語)?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加入原告公司加盟體系,並陸續參與原告公司提供之課程,且自107年4月間起接受原告公司派案,此有被告接案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9頁)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加盟前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清洗及安裝技術,而係於加盟期間經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課程後,方得以獨立提供顧客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足徵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傳授相關專業技術予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提供2日之基礎課程包括1、2種機型之洗衣機、冷氣 拆裝教學、臉書網站基本操作教學,並未依約提供相關清洗及安裝服務技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其前開主張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殊乏憑據,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另辯簽約之初原告未提供5日合約審閱期供被 告審視云云,然查被告所述此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遲至兩造簽約、履約後一年餘始主張原告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顯無足取。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固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予原告,然觀諸內容僅係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247條之1、179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公司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及本票,並解消雙方契約關係」等語,均未論及「終止契約」字語,且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效果為無效,若有無效之情形,當無終止之必要,是由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之文義觀之,難認有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其次,被告餘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或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之提前終止約定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寄發上開之存證信函具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再者,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接受原告公司派案至108年9月間,此亦有被告接案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上開存證信函為终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㈢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由原告預先擬定,以供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得以自己品牌或好師傅合作品牌對外宣傳,惟乙方需每月支付5000元(合約期間內均每月收款,若乙方提前解約則許補足合約到期差額年限)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 稱「加盟系統費」》。乙方另學本條第1項表所列1項技術,則每月應多給付1000元之系統加盟費,最高收取至8000元。加盟系統費與甲方是否派發任何案件均無相關,乙方無權因甲方(即原告)未派發案件而拒繳加盟系統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查,就每月繳交5000元之行政管銷費用部分,係為維持品牌形象、宣傳廣告活動、提升品牌知名度,且被告亦可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商標及其推出之APP系 統,藉由原告公司之品牌名稱、市場形象、市場能見度,進而提昇自己事業之產品銷售可能性,而有所獲利,至於分派被告案件並非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繳交行政管銷費用部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另高額抽成部分,因案件係經由原告公司所派發,或雖自身私下接案,然仍係利用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原告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源而得,原告公司亦有相當支出,應屬合理分配彼此利潤,且系爭契約既為被告餘自由意識下所簽訂,應為同意原告公司之抽成比例。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難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無效。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明:如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本條1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 差價,甲方並得依約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 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系爭契約乃由原告依約傳授被告其所經營銷售之洗衣機、冷氣機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輔導被告獨力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並提供發案平台使被告自行經營;又被告加盟原告之品牌需付出啟動金,取得包含洗衣機清洗基本拆裝工具及工作背心、公司公版名片等以加入原告之加盟體系,有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各項約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可見原告係使被告接受其提供之專業課程訓練,使被告獲取系統性教育指導;另加盟啟動金則是被告進入原告之加盟體系後,得使用該公司品牌、系統、案件資源等有形、無形資產。倘被告提前解約,約明其應賠償原告上開專業課程之學習價金,以防加盟業者學習廠商技術後,隨即違約造成其損害。故上開條款約定,核與系爭契約基於連鎖加盟目的,由企業主提供技術、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而制約加盟者不能隨意違約之意旨相符,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難謂無效。 ㈥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已規範被告得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非完全缺乏終止契約之約定,即未完全限制行使終止權利之自由;另契約之終止權,契約當事人固得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然如未有意定終止事由,尚得依照法定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雖僅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但未限制被告於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得終止契約,至其契約未明定該違約可否歸責於被告部分,亦可透過契約解釋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審酌違約情節酌減應賠償之金額,故該條款並無實質限制或剝奪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自由,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㈦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 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 ,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規定額度逕為懲處;雙方同意首次罰款前,甲方需使用通訊軟體LINE警告乙方,否則甲方不得進行罰款;倘若乙方受甲方懲處,懲罰金未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繳交懲罰金,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違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另上開好師傅管理系統APP之最新公 告欄位內有罰則規範,其中即有公告好師傅技合作通路罰則條例,有原告所提操作流程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又該條例第18條規定:每月10號結帳,公司提出對帳明細,加盟商須在公司提供帳務明細兩天內(含公告當日)提出問題對帳,超時提出均不受理修正,無誤後,須於兩天內匯款完成,不再主動提醒催帳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足見被告須遵期結帳,否則將受罰金懲罰。其次,上開約定乃規範服務品質及流程,並為確保該加盟體系得以順利運作,故加盟商即被告即應遵期結清帳款,避免各加盟商拖欠款項,導致後續無足夠資金維持原告之運營。況且,上開公告事項確實於原告之APP中列載,故此仍應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範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合法有效,且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合法終止,皆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今仍積欠之加盟系統費合計14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期=14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即兩造)同意為 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即原告)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方(即被告)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下表為額度逕為懲處……」;第9條第2項約 定:「為期乙方之服務品質,若乙方服務品質、技術水準未能符合甲方所訂之標準,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複訓,乙方不得拒絕;若乙方拒絕,或未在甲方指定期間內複訓,則甲方可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第3項約定:「甲方派給乙方之案件,乙方提供之服務, 若違反本條第1項規約,或經其客戶主動向甲方投訴,甲方 將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等語,可知原告對被告懲處懲罰金,係為確保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故應以「被告有損害原告市場品牌形象之行為」,或「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原告所訂之流程、標準」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加盟系統費予原告,至多僅生兩造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明列之懲處事由,亦難認被告前開 遲延給付之行為,就原告對外之市場品牌形象有何負面影響,或與被告對外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標準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因被告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之行為致有損於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對被告處以10次懲罰金,總計金額51萬1500元,即屬無據。 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期間,針對客戶羅彩玲、洪驊裕之預約案件未於24小時内完成聯繫,經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及前揭好師傅暨合作通路罰則條例第4條規定為第一次口頭警告後,仍陸續發生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林冠秀、溫雯馨、李明聲聯繫之情形,故經原告公司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警告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且被告上開耽延之行為確屬有損於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列之附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合計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係規定倘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觀諸上開約定,顯就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期限所定賠償責任,且一律以該差價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次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加盟原告之體系,從中學習原告提供之專業技巧,故應以被告學習原告專門技術之價值為考量基準,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直立式洗衣機技術及分離式冷氣機技術價值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之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ㄧ第48頁);另參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冷凍空調裝修班之政府負擔費用為2萬0191元、訓練時數900小時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區冷凍空調技術輔導專班費用1萬8800元、訓練時數102小時(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傳授被告 之清洗及拆裝服務技術包括:直立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等。然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僅提供2日 之基礎課程、臉書網站上基本操作教學,並至客戶現場觀摩數次即完成訓練,被告旋於107年4月28日開始接案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接案紀錄明細在卷可稽,以及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其曾支出之連鎖體系行銷成本、預期報酬利益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及被告簽約後8個月違約之情形,故 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96萬8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違反本契 約條款規定至甲方終止本契約者,甲方除依本條第1至5項請求損害賠償外,甲方並得向法院強制執行乙方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新台幣30萬元本票,作為甲方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依該項約定之文義,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至原告終止本契約者,原告並得向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新台幣30萬元本票,作為原告之補償金。然查,本件原告始終係依據系爭契約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未曾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補 償金30萬元云云,殊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系統費14萬4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懲罰 金債權15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違約金10萬元債權,合計2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