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永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鈞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龍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英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蔡芳宜律師 黃春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文件三之1半品九六九個及如附表文件 三之2、文件四、文件六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叁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70,696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495,4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2月至108年12月間,共同合作開發穿透式棘輪 板手等產品及製造生產所需相關模具,兩造於105年9月23日就「17mm與21mm穿透式棘輪板手及其生產相關所需之模具(即17mm、21mm規格產品)」訂立產品生產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原告向廠商採購,會有最低採購數量之限制,故兩造以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提出移至他方生 產時,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此後兩造所合作開發之產品均應遵循系爭協議之規範。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要求原告降 價百分之20,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下採購單。被告於109年3月間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要求原告歸還 模具,原告已於109年4月7日將模具歸還被告,惟原告要求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買回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該 等庫存品非業界通用規格,而屬被告專用,豈料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如附表所示 之庫存品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第7條所稱之庫存成品、半成品,係指被告有向原 告下庫存採購單,或被告已向原告訂購、原告已生產但尚未交貨之庫存。依兩造之交易模式,被告下訂購單時,採購日期至交貨日期均預留1至3月,足供原告履行契約,無需庫存,如原告認為需較長之履約期間,亦可與原告磋商。既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被告訂購前預先採購庫存零件或製作半成品,原告無由要求被告買回原告片面向廠商進貨之庫存。又採購數量與採購價格通常具有關聯,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充其量僅為其等約定價格下之採購數量約定,並非為被告生產相關產品而須向第三人購入之最低數量。原告於返還模具前,未曾告知被告有最低採購數量之限制,且其向第三人採購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請求被告買回庫存。 二、況且,系爭協議第7條僅針對「17mm與21mm穿透式棘輪板手 (即17mm、21mm規格產品)」為約定,兩造並未合意將該約款適用範圍擴張至其他規格產品,就非17mm、21mm規格部分,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買回。且原告為專門製造棘輪板手,撥片、鍛品、插銷等之廠商,與原告交易往來對象並非僅有被告,附表產品係標準規格之原料,並非被告客製化或專利產品,附表產品非因被告而生之庫存。 三、倘認被告有買回附表庫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同時交付庫存品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5至599頁,並在不影響判決結果下,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於105年9月23日訂立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3所示之產品 生產保密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生產被告之產品17mm與21mm穿透式棘輪板手及其生產相關所需之模具(即17mm、21mm規格產品),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如有提出移至他方生產時,需將乙方(即原告)生產之庫存之成品半成品買回,並將乙方代墊之整型模具依原價買回(兩付撥片整型模原價10萬元)」。 二、其後,被告又委由原告開模、生產被告之其他產品,被告全部交由原告生產之產品,如本院卷第31頁原證4模具歸還清 單內容所示之模具所製產品,其中22MM模具可製成21mm、22mm之葫蘆柄(僅有棘輪尺寸不同,其他零件、撥片均相同)。兩造交易模式為:被告支付費用委由原告開發模具,模具歸被告所有,但合作期間模具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用以生產被告訂購之產品,被告向原告採購成品時,均會向原告下採購單。兩造於105年2月至108年11月間,有如本院卷第17 至27頁原證1、2所示之模具及產品交易。 三、被告於108年12月間要求原告降低價格,未獲原告同意,被 告即未再向原告下採購單。被告於109年3月間要求原告返還模具,原告於109年4月7日將如本院卷第31頁原證4模具歸還清單所示之模具歸還被告。 四、被告有委託原告就附表文件三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開模,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製作過程為:鐵料鍛造成為鍛品(每個鍛品重量118.1公克)後,需再經過退火、噴洗、六角 桶、沖孔、平面及內孔、銑工,研磨、粗振等程序,而成為半品,半品再經過後續製作階段才會成為成品。上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鍛品之價格為每個11.5元。在上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開模時,因需確認製作出之成品,被告有向原告採購7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成品,原告於106年8月7日交付被告7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之成品,被告亦已給付原告7個、每個148元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成品費用1,033元。其後因設計不良,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單採購上開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 五、被告有委託原告就附表文件四之「17mm葫蘆柄」開模,17mm葫蘆柄製作過程為:鐵料鍛造成為鍛品(每個鍛品重量262.45公克)後,需再經過退火、噴洗、六角桶、沖孔、平面及內孔、銑工,研磨、粗振等程序,而成為半品,半品再經過後續製作階段才會成為成品。被告有向原告訂購17mm葫蘆柄9432個。若認尚有庫存1420個,被告已支付此1420個、每個30元之半品部分費用。 六、原告自107年間不再幫被告囤庫存,若有新增庫存品均要求 被告下採購單,並要求被告陸續就先前庫存品下採購單買回。原告要求被告就附表文件六之17mm、22mm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下採購單,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已於107年10月24日至 108年3月11日向原告買回17mm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共6920個、22mm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共6757個,並已支付原告費用。友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俐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交付原告17mm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2878個、21mm(按:21mm與22mm撥片相同)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2753個。 七、若認被告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不爭執原告應同時將庫存品交付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買回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付金額多少?茲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17mm、21mm規格之庫存品: (一)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約定由原告生產被告所需之「17mm與21mm穿透式棘輪板手及其生產相關所需之模具」(即17mm、 21mm規格產品),並訂立系爭協議,嗣被告再委由原告開模、生產其他規格產品,而兩造於108年12月間對價格未獲共 識,被告於109年3月間要求原告歸還模具,經原告於109年4月7日將模具歸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一至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兩造間之105年9月23日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生產甲方之17mm與21mm穿透式棘輪板手及其生產相關所需之模具……」、「甲方(即被告)如有提出移至他方生產時,需將乙方(即原告)生產之庫存之成品半成品買回,並將乙方代墊之整型模具依原價買回(兩付撥片整型模原價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約定其等間之契約關係終止時,被告負有買回「17mm與21mm穿透式棘輪板手」(即17mm、21mm規格產品)相關零件庫存品之義務,應屬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且觀證人莊先印即原告交易廠商佳輝公司、佳榮工業社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11日具結證述:「都會有最低生產數量,我是做加工業,要賺多少錢就是我的依據,如果數量不足,我划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證人黃克強即原告之交易廠商良璂鍛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璂公司)負責人於同日具結證述:「一般在產業上,都會有最低採購數量的要求,因為如果沒有最低採購數量,都會要求架模費,如果有最低採購數量,就以估價費用下去算,就沒有架模費」、「最低生產數量是基於成本上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足見依製造業零件供應鍊之交易常情,廠商為有合理利潤,常有最低採購數量之要求。此核與原告所陳:「因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原告要向供應商下單,供應商有最低購買數量之要求,故會有一些庫存品留在原告處,訂立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係 為保障原告」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兩造於105年9月23日就17mm、21mm規格產品訂立系爭協議時,因考量零件交易上有最低採購數量之要求,而約定系爭協議第7條之庫存品買回 約款,課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被告雖以:需被告有急件,而向原告下庫存品採購單時,被告才有依該約款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云云置辯,惟被告若有下庫存品採購單,本即需依採購單支付庫存品價款,兩造又何需特別再以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買回庫存約款?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3日就17mm、21mm規格產品訂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再追加委託原告製造之其他規格產品,其他規格產品同有系爭協議第7條買回約款之適用等語,惟經 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將該買回約款擴張適用至其他規格產品。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05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17mm、21mm規格產品為交易標的,其他規格之產品係嗣後始追加委託生產製造,足見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為系爭協議第7條買回庫存約款時,僅針對17mm、21mm規格產品約定 被告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並不包含其他規格產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其他規格產品亦有買回庫存品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除17mm、21mm規格庫存品外,就其他規格之庫存品亦有買回義務一節,難認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 17mm、21mm規格之庫存品,應有理由(即附表文件三、四、六之1)。又22mm模具可製成21mm、22mm之葫蘆柄,兩者僅 棘輪尺寸不同,其他零件、撥片均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第596、664頁),足見22mm撥片即為21mm撥片,是原告請求被告買回22mm撥片(即21mm撥片)庫存品部分,同有理由(即附表文件六之2)。至原 告請求被告買回其他規格庫存品部分,則難認有理(即附表文件一、二、五)。 二、關於被告就附表文件三、四、六應付買回金額之說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買回「龍崴葫蘆柄專用頭部、規格17mm、鍛品」(即附表文件三之2)、「龍崴葫蘆柄專用頭部、規格 17mm、半品」(即附表文件三之1)部分: 1.查被告委由原告就附表文件三「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開模、生產,該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製作過程為:鐵料鍛造成為「鍛品」(鍛品重量為每個118.1公克)後,再陸續經過退 火、噴洗、六角桶、沖孔、平面及內孔、銑工,研磨、粗振等加工程序,而成為「半品」,半品再經過後續製作階段而成為「成品」;在上開葫蘆柄專用頭部開模時,因需確認製作出之成品,被告向原告採購成品7個,原告於106年8月7日交付被告7個成品,被告亦已給付原告7個、每個148元之成 品費用計1,033元;其後因設計不良,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單 採購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信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需交付被告訂購之附表文件三成品7個,原告 於106年6月間向良璂公司訂購鍛品6000個,良璂公司完工後先出貨鍛品2100個予原告,其餘鍛品放置於良璂公司處,原告將已收貨之2100個鍛品再委由其他廠商製為半品,原告再將其中7個半品製為成品交付被告,尚庫存有半品2093個、 鍛品3040個,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向良璂公司買回106年6月間訂購剩餘之鍛品3040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鍛品部分(即附表文件三之2): ①觀以原告所提之鍛造廠商良璂公司106年6月19日統一發票(數量2100個、單價11.5元)、109年4月22日統一發票(數量3040個、單價11.5元)、報價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依證人黃克強(即 良璂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月11日具結證述:我有幫原告鍛造龍崴葫蘆炳專用頭部,我只負責毛胚,後續加工不是我負責的;一般最低採購數量就是5000個至10000個,我要求鍛 造6000個,可以分批出貨,但要幫我把庫存清完,如果沒有到6000個,要出架模費,架模費約8,000元至12,000元,後 來就以6000個為最低數量;我給原告的最低採購數量是低的,因為我跟原告長期配合;原告於106年委託我鍛造,跟我 下單1次,就是6000個,我是1次鍛造,先出貨1次2100個, 第2次於109年將庫存3040個全部出完;發票上出貨數量是 2100個、3040個,不到6000個,是因為原告剛開始使用樣品模,樣品模比較容易耗損,因為鍛造到那個數量,模具已經變形,所以就把模具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81頁),可證良璂公司確有要求最低採購數量6000個,原告亦有於106年6月間向良璂公司訂購鍛品6000個,良璂公司鍛造完成鍛品5140個後,模具毀損,良璂公司於106年6月間出貨鍛品2100個予原告,剩餘鍛品3040個則於109年間交付原告。堪 認原告主張其為製作成品7個交付被告,而依最低採購數量 向良璂公司訂購鍛品6000個,良璂公司先於106年6月間交付原告鍛品2100個,原告再委由其他廠商製作後續流程,現原告尚庫存鍛品3040個一節,確屬實在。 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文件三之2鍛品價格為每個11.5元( 見不爭執事項四)計算,被告應付之附表文件三之2鍛品 3040個買回金額為34,960元【計算式:3040×11.5元=34960 】。 ⑵半品部分(即附表文件三之1): ①承上,良璂公司既有於106年6月間交付附表文件三之2鍛品 2100個予原告,且原告確有於106年8月7日交付附表文件三 成品7個予被告,可認原告確有將鍛品製成半品及成品。衡 之鍛品需經過退火、噴洗、六角桶、沖孔、平面及內孔、銑工,研磨、粗振等加工而製成半品後,再製成成品,依交易常情,各加工廠商為有利潤,會有最低數量之限制,顯見各加工階段均難以僅加工製作7個。是原告主張其為將鍛品製 成半品,再將半品製成成品7個以交付被告,而庫存有半品 乙節,應可採信。 ②然查,原告主張其將良璂公司於106年6月間交付之鍛品2100個,全數委由加工廠商製成半品,再由原告將半品7個製為 成品交付被告,尚庫存半品2093個等語。惟觀原告所提之加工廠商交易明細,可知施作平面及內孔程序之數量為1042個(見本院卷第629頁),其後再施作銑工程序之數量則為945個、31個,共計976個(見本院卷第641頁),僅足證明原告在取得鍛品2100個後,有將鍛品施作至平面及內孔程序之數量為1042個,其後再施作至銑工、研磨等加工程序之數量至多為976個,扣除原告再製為成品7個交付被告之數量後,原告應僅庫存半品969個(計算式:976-7=969)。至鍛品至半品間數量落差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各加工階段均有耗損,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證明逾此數量部分之半品庫存為真,即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試量單數量僅500個云云,雖提出原告106年4月13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17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下試量單採購 500個成品,不足以證明原告庫存之半品數量,且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就附件三「17mm葫蘆柄專用頭部」僅下單採購7個 以確認成品,其後即未再下單採購,顯未依此報價單採購成品500個,自難憑此原告報價單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就附表文件三之1半品庫存數量應為969個。 ③再核以原告所提之各加工廠商報價單,可知退火費用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353頁勝奉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噴洗費用每公斤4元(見本院卷第355頁定昱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六角桶費用每公斤2.7元(見本院卷第357頁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沖孔費用每個0.6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寶順有限公司報價單)、銑工費用每個39元(見本院卷第363 、641頁富譯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研磨費用 每個5.6元(見本院卷第365頁東星企業社報價單)。再者,原告主張其委由厚裕興業有限公司施作平面及內孔程序,費用每個3.8元,該公司以慶成企業社名義交付報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出貨日期106年6月22日、貨品編號RGEWPB-17MM搖頭、貨品名稱平面+內孔、數量1042支、單價3.8元」之慶成企業社交易明細,及與該交易明細總 額相同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7至629頁),復參厚裕興業有限公司、慶成企業社之設址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5至73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依上開各加工程序之單價,及兩造均不爭執之鍛品重量為每個118.1公克即0.1181公斤計算(見本院卷第561頁),半品單價應為每個50.12元【計算式:(2.8+4+2.7)×0.1181+0.6 +39+5.6+3.8=50.12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告應付之附表文件三之1半品969個買回金額為 48,566元【計算式:969×50.12=4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二)原告請求被告買回「龍崴葫蘆柄、規格17mm、半品」(即附表文件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附表文件四「17mm龍崴葫蘆柄」開模、製造,且向原告採購附表文件四成品9432個,原告因而向良璂公司採購文件四之鍛品1035個、5000個、4965個,共計11000個,尚庫存有半品1420個(數量差額部分為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良璂公司統一發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371至37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採購附表文件四之成品9432個,尚餘1420個(見本院卷第565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復依前述,鍛品需經過退火、噴洗、六角桶、沖孔、平面及內孔、銑工,研磨、粗振等加工程序而成為半品,半品再製作成為成品。依原告所提之各加工廠商報價單,可知鍛造費用每個24.5元(見本院卷第375頁良璂公司統一發票,且兩 造就此單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退火費用每公 斤2.8元(見本院卷第379頁勝奉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噴洗費用每公斤4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定昱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六角桶費用每公斤2.7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沖孔費用每個0.6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寶順有限公司報價單)、銑工費用每個32元(見本院卷第 389、645頁富譯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研磨費用每個11.5元(見本院卷第391頁東星企業社報價單)、粗 振費用每公斤13元(見本院卷第393頁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再原告主張其委由厚裕興業有限公司施作平面及內孔程序,費用每個4.8元,該公司以慶成企業社名義交付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成企業社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1至639頁),應可採信。是依上開各加工程序之單價,及兩造均不爭執之鍛品重量為每個262.45公克即0.26245公斤計算(見本院 卷第562頁),半品單價應為每個79.31元【計算式:24.5+ (2.8+4+2.7+13)×0.26245+0.6+32+11.5+4.8=79.31元(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3.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此1420個庫存,已支付原告每個3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565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附 表文件四庫存買回金額應為70,020元【計算式:1420×( 79.31-30)=70020】。 (三)原告請求被告買回「龍崴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規格17mm 、半品」及「龍崴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規格22mm(同規 格21mm)、半品」(即附表文件六)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生產被告委託製造之產品,而於106年5月26日依最低採購數量,向友俐公司訂購附表文件六「17mm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22mm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各1萬個, 每個單價11.5元,由友俐公司分批交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載有:「報價日期106年5月26日、每批最少訂購量1萬個、 樣品完成後速生產,請分批交回」等語之友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嗣原告於107年間因不願再幫被告備料,要求被告就上開17mm、22mm撥片下採購單買回,被告即於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3月11日間,向原告買回17mm撥 片共6920個、22mm撥片共6757個,並已支付原告費用;友俐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交付原告剩餘之17mm撥片2878個、22mm撥片2753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598至599頁),自可採信。被告雖否認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有向友俐公司訂購17mm、22mm撥片各1萬個,且否認友俐公司要求最低 採購數量係各1萬個等節,惟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 ,友俐公司交付原告17mm撥片至少計9798個(計算式:6920+2878=9798)、22mm撥片至少計9510個(計算式:6757 +2753=9510),數量核與原告主張訂購數量各1萬個大致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6日向友俐公司訂購17mm、22mm撥片各1萬個,已由被告買 回庫存6920個、6757個,尚有庫存17mm撥片2878個、22mm撥片2753個之情,堪認屬實。 2.再觀被告向原告下採購單買回之17mm、22mm撥片,係以每個12.5元價格計算,此有兩造交易明細、被告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07至413頁),則原告現以 11.5元之價格請求被告買回剩餘庫存撥片,應屬合理。依此,被告應付之附表文件六撥片買回金額為64,757元【計算式:(2878+2753)×11.5=64757】。 (四)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文件三之1之其中969個、文件三之2、文件四、文件六所示庫存品買回金額為218,303元【計算式:48566+34960+70020+64757=218303】。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若被告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則原告應同時將庫存品交付被告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顯見被告給付原告買回價款,與原告交付被告庫存品之間,互為對待給付,是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買回如附表文件三之1之其中969個、文件三之2、文件四、文件 六所示之庫存品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有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應買回之上開庫存品價金218,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交付該庫存品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為原告須負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 │品名 │規格 │狀態│數量│單價 │金額 │ ├───┼─────────────────┼──────┼──┼──┼───┼────┤ │ │龍崴專用雙梅花棘輪板手-本體 │10*10設變前 │鍛品│2100│23.65 │49665 │ │ ├─────────────────┼──────┼──┼──┼───┼────┤ │文件一│龍崴專用雙梅花棘輪板手-本體 │10*10設變前 │半品│569 │77.55 │44126 │ │ ├─────────────────┼──────┼──┼──┼───┼────┤ │ │龍崴專用雙梅花棘輪板手-本體 │10*10設變後 │半品│637 │77.55 │49399 │ ├───┼─────────────────┼──────┼──┼──┼───┼────┤ │ │龍崴專用雙梅花棘輪板手-零件-棘輪 │10-外徑14 │鍛品│9952│3.6 │35827 │ │ │ │(6角) │ │ │ │ │ │ ├─────────────────┼──────┼──┼──┼───┼────┤ │文件二│龍崴專用雙梅花棘輪板手-零件-棘輪 │11-外徑14 │半品│952 │7.6 │7235 │ │ │ │(12角) │ │ │ │ │ │ ├─────────────────┼──────┼──┼──┼───┼────┤ │ │龍崴專用雙梅花棘輪板手-零件-棘輪 │11-外徑14 │鍛品│2367│3.6 │8521 │ │ │ │(12角) │ │ │ │ │ ├───┼─────────────────┼──────┼──┼──┼───┼────┤ │ │1.龍崴搖頭葫蘆柄-專用頭部 │17 │半品│2093│61.1 │127822 │ │文件三├─────────────────┼──────┼──┼──┼───┼────┤ │ │2.龍崴搖頭葫蘆柄-專用頭部 │17 │鍛品│3040│11.5 │34960 │ ├───┼─────────────────┼──────┼──┼──┼───┼────┤ │文件四│龍崴搖頭葫蘆柄 │17 │半品│1420│49.5 │70290 │ ├───┼─────────────────┼──────┼──┼──┼───┼────┤ │ │龍崴葫蘆柄專用零件-插銷 │1.1*3.5 │成品│6310│0.25 │1578 │ │文件五├─────────────────┼──────┼──┼──┼───┼────┤ │ │龍崴葫蘆柄專用零件-插銷 │1.5*4 │成品│6310│0.25 │1578 │ ├───┼─────────────────┼──────┼──┼──┼───┼────┤ │ │1.龍崴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 │17 │半品│2878│11.5 │33097 │ │文件六├─────────────────┼──────┼──┼──┼───┼────┤ │ │2.龍崴葫蘆柄專用零件-撥片 │22 │半品│2753│11.5 │31660 │ ├───┴─────────────────┴──────┴──┴──┴───┼────┤ │ 合計 │495758(│ │ │原告請求│ │ │4954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