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雨果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萬鑫即林豪彥 被 告 林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09年4月26日及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三份同式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雨果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雨果公司)邀同被告林萬鑫即林豪彥(下稱林萬鑫)、林羿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0%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目前為3.17%,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息屆期清償,並約定應自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本息至109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199萬1,197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雨果公司、林萬鑫、林羿任應連帶給付原告 199萬1197元,其中㈠48萬8529元,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㈡150萬2668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均自109年4月26日及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信為真。查被告雨果公司邀同林萬鑫、林羿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嗣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99萬1197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雨果公司如數給付,並由林萬鑫、林羿任就雨果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玉華